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程序中的若干问题 | 律师说法
2022-11-28
秦卓然

文 | 秦卓然律师

 

父母作为其未成年子女监护人的情形相信大家都不陌生,那么,如果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如何确定谁才是其监护人呢?笔者团队近期就处理了一起该类案件,现就此类案件中涉及的部分问题与大家作一简要分享。


一、案情简介


甲是一名患有智力残障的成年人(父亲已去世、母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配偶、无子女),其舅舅乙(系甲母亲的同胞姐弟)为了能够更好地照顾及保护甲,希望委托律师向法院申请指定自己作为甲的监护人。立案后,人民法院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对甲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确认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此后,人民法院通过甲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得知,甲还有两名表姐丙和丁(均系甲父亲同胞兄弟姐妹的女儿),此二人声称她们平日对甲日常生活的照顾付出得更多,并据此表示不同意乙作为甲的监护人,而应当由丙、丁二人的其中一人作为甲的监护人。双方对此互不相让,本案目前仍在审理中。


二、指定监护人的情形与条件


首先,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按照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经被监护人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同意且愿意担任监护人的其他组织或个人的顺序担任监护人。在本案中,由于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不存在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为其担任监护人,故需要为甲另行指定监护人。

 

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三十条的规定,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协商确定监护人。然而在本案中,由于甲的舅舅乙和甲的两名表姐丙和丁之间无法就确定监护人一事达成一致,且由于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也难以通过言语等方式准确表达具有参考价值的真实意愿,故在本案的情形下,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无协商可能。

 

再次,在有关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也可以由相关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本案就属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的情形。


三、“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


在本案中,相关当事人之间对于应当由谁担任监护人的问题存在着较大的争议,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并不罕见。其中有一项很重要标准,即根据《民法典》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内容,指定监护人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这一原则在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的程序中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方向指引。针对如何真正做到并能够充分遵循这一原则的问题,学术上目前主要存在着三种学说:第一种主张形式上“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即通过实践中带有标准化、惯例性的司法模式去解决同类民事法律关系问题,以实现对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最大保护。第二种主张实质上的“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即以案件事实为指导,从实际出发来实现对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最大保护。第三种主张被监护人内心真实意思,即通过探寻被监护人内心的真实意思来确定其真正的诉求,并以此为指导来进行监护关系的确定、变更或终止。

 

笔者个人认为,由于我国的法律规定目前对于“最有利于被监护人”这一原则的判断标准缺乏较为明确的规定,且在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的案件中,个案之间往往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因此很难通过以上某一种学说表述的固定思维来解决“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问题。对于如何在指定监护人的程序中充分遵循并贯彻“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真正做到在最大程度上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我们不仅需要继续完善针对这一原则理解与适用的法律体系与制度,还需要充分结合个案的特殊性,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真正做到在每起案件中都能够把规定与事实、制度与个案充分结合起来。

 

除本案之外,司法实践中也有着相关案例体现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例如,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在全国首例判决监护人履职报告案中,根据当事人赵某等三人对于确定监护人的申请,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指定监护人,并判令监护人每月定期向其他申请人公示上月财产及人身管理情况。嘉定法院在该案中,通过在判决主文中明确监护人履职报告这一创新,体现出对具体实现“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的方法的不断探索。

 

又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孙某乙申请变更监护人纠纷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孙某某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有一定的理解表达能力,其多次表示不愿意让孙某甲担任监护人、同意孙某乙担任监护人,态度十分坚决。考虑被监护人孙某某的实际状况,孙某甲在客观上无法再继续履行监护职责,亦未将监护责任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从有利于被监护人孙某某的角度出发,判决变更监护人为孙某乙,希望孙某乙能从维护被监护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依法行使监护的权利,认真履行监护职责,切实保护孙某某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维护孙某某的利益外,不得擅自处理孙某某的财产。若孙某乙存在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况,孙某甲等其他愿意担任孙某某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亦可申请法院变更监护人。”上述裁判观点体现出人民法院在该类案件审理中,充分考量被监护人的实际生活情况,坚持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和最大程度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原则,综合各方因素,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确定或变更监护人。


四、监护人职责


最后,即便在本文开头所述的案件中任意一方被指定为监护人,也并不意味着该监护人就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肆意妄为。根据《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监护人肩负着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职责;监护人需要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应当最大程度最终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对于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此外,根据《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果监护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相关个人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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