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兑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权利救济途径 | 律师说法
2022-11-09
张文钧

文 | 张文钧律师 高级合伙人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我国大宗商品、服务交易的一种支付手段,具有金额不限、支付期限长、融资便捷等特点。近几年随着经济的下行,出现了大量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无法兑付的情形,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对这些未能实际兑付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如何进行认定一直是一个存在较大争议的话题。

 

而针对到期未兑付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救济途径。

 

第一种救济途径,持票人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票据前手、出票人等票据债务人主张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在这种情形下,持票人是以所持有的票据为依据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其所依据的法律主要为《票据法》关于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相关规定,并且需要在《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及时行使。这也是一种比较传统的处理未兑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思路。

 

相关法律规定:

 

《票据法》第四条  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票据法》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二种救济途径,持票人不再以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依据主张票据权利,而是直接以取得票据时的原因债权为依据主张付款请求权:

 

在这种情况下,未兑付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不再视为已经支付的款项,而是认定为仅仅是一种支付款项的方式,因为持票人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能实际兑付,这就意味着持票人的该笔债权并未实际受到清偿,持票人可以根据取得票据时的原因债权继续向相对方主张付款请求权。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安徽三建公司与东至汉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21最高法民申6965号),最高人民法院亦认定未实际兑付的2800万元商票仅仅只是一种付款方式,在商票未实际兑付的情况下,不产生付款效力:

 

安徽三建公司申请再审称“在工程决算前,东至汉唐公司已拒绝承兑四张汇票,安徽三建公司可以选择原因债权(工程款请求权)或票据债权(汇票付款请求权)主张权利,二审判决基于票据的无因性认定东至汉唐公司已按约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而东至汉唐公司辨称“安徽三建公司已将案涉2800万汇票背书转让给第三方,第三方亦获得由东至汉唐公司承担利息为代价所得贴现款项,应视为东至汉唐公司已经完成相应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东至汉唐公司依约仅负有就安徽三建公司代为清偿贴现融资款的还款义务,而非工程款支付义务。该法律关系可由安徽三建公司另案主张”。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东至汉唐公司向安徽三建公司出具四张共计2800万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但四张汇票到期后,东至汉唐公司并未实际兑付。该2800万元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2800万元工程款的效力,安徽三建公司有权要求东至汉唐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28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就消灭,故二审判决认定安徽三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为适用法律错误”。

 

结  语


持票人在所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实际兑付的情况下,既可依据原因债权主张权利,也可依据所持票据主张票据权利。而这种选择方式上的不同,往往会对持票人最终的债权能否得到清偿产生巨大影响。

 

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例,目前的施工单位往往会收到建设单位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工程款,如果施工单位按照传统思路以持有的票据为依据提起诉讼,施工单位最终取得的判决结果往往是法院判令建设单位支付相应的票据款及利息,而该付款义务由于是基于票据关系产生,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只能作为普通债权处理,当建设单位出现破产清算时,实际受偿比例极低。

 

但如果施工单位选择以原因债权(工程款请求权)为依据要求法院认定未实际兑付的商票不计入已付工程款中,那么施工单位的原工程款请求权金额将会得到极大的放大,并且由于该权利性质属于工程款债权,在法院判决时将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当建设单位出现破产清算时,施工单位的债权将会得到优先受偿,实际受偿比例会大幅提高,甚至是100%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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