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秦卓然律师
在上一次的文章《见微知著——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三):股东会篇》中,笔者与大家分享了有关股东会召集的若干问题。此次,笔者就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系列的最后一个方面内容——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若干问题与大家继续探讨。
一、股东依照法律规定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条件与程序
股权回购,严格来说即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请求公司回购其所持有的股权。而股东若要依据法律规定行使上述回购权,则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此,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首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若想要按照法律规定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该公司至少应当满足以下三个情形之一:(一)、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符合分配利润的条件,但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当上述情形至少满足其中一项时,若股东对公司股东会的相应决议已提出反对意见,则有权于上述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请求公司回购自己所持有的股权。若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权回购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则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回购自己所持有的股权。
二、对于回购条件之“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认定
通过前述介绍,我们可以了解到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和程序。而在实践操作中,同时也存在着一定的司法认定与理解问题。例如,对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列举的第一项,即“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这一条件的认定与理解,笔者个人认为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比较重要的问题应当关注:
1. 如何理解“不向股东分配利润”
针对这一内容,笔者认为应当分为“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以及“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这两部分来讨论。首先,关于“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这一点,事实上很多朋友们都认为该内容指的是公司在持续的五年中完全未向股东分配任何利润。笔者认为这样的理解有些过于片面。股东的分红权是我国法律所赋予的股东权利中最基本的内容之一,股东依照这一权利所获得的利润应当是在符合法律以及公司章程之规定的情况下所能够获得的利润分配。因此,笔者个人认为,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除包括公司在符合分配利润条件的情况下,五年内完全未向股东分配利润这一可能情形之外,还应当包括公司在五年内虽看似向股东分配了一定的利润,但该利润分配并不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之规定这一可能情形。
2. 股东在司法实践应当注意的举证责任
如前文所述,股东就回购股权事宜无法与公司达成协议时,可以在股东会决议作出后9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在司法实践中,原、被告各自所承担的举证责任便是胜诉的关键因素之一。在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某、天津福霖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2020津03民终1900号)一案中,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股权回购权系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中异议股东的权利,该权利行使需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特定条件。本案中,李某某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主张事实成立且符合公司法规定之情形。故李某某要求福霖公司以150万元的价格回购李某某享有的福霖公司股权之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难以支持”;“李子滨二审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福霖公司具备对2012年至2018年财务状况及利润数额进行审计并对现值进行评估的基础条件”;“在本案中尚不足以确定福霖公司为不能提供审计、评估所需资料的完全责任方”;“一审法院以李子滨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主张事实成立,驳回李子滨要求福霖公司以150万元的价格回购其持有的福霖公司股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据此,人民法院在生效判决中也并未支持作为股东的原告李某某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诉讼请求。通过上述案件不难发现,股东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公司回购股权,需要承担证明自身主张的事实成立且公司符合回购股权法定情形的举证责任。
3. 股东不能直接通过诉讼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
通过前文可知,股东向公司主张股权回购时,诉讼是股东获得权利救济最有效的途径之一。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股东不能直接起诉公司要求回购股权的情形,值得股东们注意。在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某、常州市创联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2017苏04民终910号)一案中,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异议股东股份购买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法定事由业经股东会决议通过。虽然,现实中不可避免存在公司未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进而作出相关决定,变相剥夺股东对重大事项表决权,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但公司法第三十九条亦赋予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权利,且公司应当予以召开。本案中,李某某持有创联公司30%的股权,如其所述,在其事后获悉公司未定期召开股东会会议,却间接转让公司主要财产、连续五年盈利而未向其分配利润等事由后,自身不积极提出异议,且亦不主动寻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用尽法律赋予其的救济权利,而径行向公司提出股权回购之诉的,属于法律上的‘懒惰之人’,应视为其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不具备。”据此可见,如果股东在得知公司已连续五年盈利但未分配利润的情况下,其按照法律规定有权提出临时召开股东会议而为主动提出,并径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回购其股权的,人民法院有可能因权利救济未用尽、前提条件不具备为由,从而不支持股东的诉讼请求。
三、对于回购条件之“转让主要财产”的认定
在《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几个情形中,对于“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这一情形如何考量与认定也是在这类案件中很常见的问题之一。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兴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新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2020沪02民终2746号)一案中,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新梅公司转让房产尚未达到造成公司产生根本性变化的程度”;“新梅公司转让的房产价值占新梅公司实有资产价值的比重尚未达到50%,故认定其为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主要财产,仅就资产占比这一角度来说,依据尚不够充分”;“从公司是否正常经营角度来看,新梅公司转让房产后,正常经营未受根本性影响”;“客观上新梅公司转让房产的行为也不导致公司发生存续困难”;“该些变化都谈不上是根本性的变化。”据此可见,人民法院在认定公司是否存在“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情形时,并不仅从财产本身是否“主要”这一角度进行考量,而是综合公司的相关行为是否会对其正常经营发生重大不利影响,以及该行为是否导致公司发生经营困难等根本性变化这些角度进行判断,而股东在遇到此类问题进行分析时,也应当注意上述问题。
四、结语
股东依法请求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股权,是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当股东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我国法律赋予股东的一项重要的救济途径。股东在主张相关的权利时,也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完成一定的前置程序。在司法实践中,针对该类情形和案件所体现出的问题也亟待广大法律工作者与学者们共同研究、探讨,使身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下的公司股东们能够有个更加安全、稳定的投资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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