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何谓工伤?
工伤,又称为职业伤害,广义的工伤是指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事故和职业病造成的伤残或死亡;狭义的工伤是指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事故造成的伤残或死亡。广义的工伤直接与劳动者所从事的工作或接触的工作环境密切相关;狭义的工伤所称的意外事故与劳动者从事的工作直接相关。引起工伤的意外事故,是指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因某种人为原因或非人为原因造成人身伤亡的意外事件。《工伤保险条例》所称的工伤,是指劳动者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职业病危害。该条例将工伤分为直接工伤和视同工伤两种情形。
二、认定工伤的主要考量因素
在工伤认定中,应综合考量以下主要因素:
(1)时间因素。工伤发生的时间因素是指伤亡事件的发生限于工作时间之内。工作时间包括正常的工作时间和应计入的工作时间,它具体是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和延长的工作时间。
(2)空间因素。工伤发生的空间因素主要是指工伤发生在工作场所内,即生产工作区域内。这里的工作场所不仅包括正常工作的场所,也包括与工作场所直接相关的辅助场所。
(3)职业因素。工伤发生的职业因素是指伤亡事件的发生与劳动者的履行职务的行为密切相关。如果伤亡事件发生在工作场所之外,但是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那么也属于工伤。
(4)主观过错因素。工伤发生的主观因素是指伤亡事件的发生并非是由劳动者的故意所造成的。除劳动者本人故意造成的伤亡以外,只要符合工伤认定的其他条件,应属于工伤。
(5)法定特殊因素。法定特殊因素是指处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在某些情况下,虽然不具备认定为工伤的条件,但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将其视为工伤。
本案中,广州铁路运输法院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是石某于家中突发疾病时第一不属于工作时间,第二也不属于工作岗位(即工作场所),因此认为不予认定工伤,显然一审法院认为在工伤认定上缺乏构成工伤的必要认定因素。一审法院对于石某病发时在客观上并非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虽符合实际情况,但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以及受疫情影响,劳动者办公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即使在疫情发生前一些用人单位也已经采用了现场办公和居家办公相结合的办公方式,故简单以客观上的工作时间是否在工作时间内以及工作场所是否在用人单位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新形势下对工伤认定的要求。
在新形势下,在工伤认定中,在考量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素时,综合考虑发生相关事件时是否在该时间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此时对于工作场所的概念更为弱化。
在对赵某、高某等与运城市人社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纠纷一案中,山西某律所律师高某于2020年4月10日23时左右在家加班期间,突发胸闷胸痛、呼吸困难等症状后到市中心医院急诊科就诊,经治疗服药后自行缓解要求回家。4月11日6时04分家属发现异常立刻拨打120,经抢救无效于4月11日7时35分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休克。家属对此申请工伤认定,运城市人社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家属对此不服,遂发生了一审、二审。一审法院撤销了运城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判决。在此案中,除了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考量因素外,还存在两次发病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等问题,对于工伤认定所考虑的因素更为复杂。
另在沁阳市人社局、牛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纠纷一案中,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新冠疫情发生后,国家提倡居家隔离,通过网络办公的大形势。窦某所在单位明确要求销售人员在家通过网络办公,窦某居家办公,在此特殊情况下,家庭应视为工作场所,窦某在17时05分仍与客户沟通联系工作事宜,在17时22分死亡,该情形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
三、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分为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两种情形。
(一)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4)患职业病;(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视同工伤的情形
视同工伤的情形,是指在一般情况下视同工伤所出现的情形并不具备工伤认定的基本因素,但是处于劳动者权益保障和社会利益的综合考虑,在出现规定的情形时,仍然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视同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
在石某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中,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即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从事工作过程中死亡的情况,包括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此处的“疾病”是指各类疾病,无论该疾病是否因工作原因引起,还是其它原因引起,只要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就视同工伤;此处的“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中的“48小时”是指劳动者突发疾病后在医疗机构初次诊断时间至死亡时间为48小时。实践中,关于48小时之外无法认定工伤的问题备受争议。是否在48小时内死亡作为认定工伤的时间界限,该时间标准并无医学上的科学依据。司法实践中对于超过48小时是否被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各地法院对此观点不一,故导致了不同的判决结果。
比如,在信阳市人社局、王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纠纷一案中,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凭借相关医疗设备和技术手段在较长时间内维持已基本无存活可能的许某的生命体征,虽超过了48小时,可反推医院如果在48小时之内停止呼吸机,病人必然很快死亡。对病人进行抢救是社会主流观念。如因工伤认定问题而放弃病人的救治,病人生存最后希望做最大努力的内心意愿相悖,也不符合社会公众对生命予以最大尊重的基本价值观,且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本意相违背。病人虽已无救治可能,但抢救人的生命,既符合中华传统美德,也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法应予尊重。许某在发病48小时之内已无自主呼吸,已无存活可能,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视同工亡的情形。对于实践中,有的劳动者家属为了认定工伤而放弃积极治疗的做法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笔者认为,立法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应对“48小时”的时间限制规定作出补充解释或除外规定,防止出现为了认定工伤违反基本伦理道德而放弃治疗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