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辆蔚来测试车从三楼停车场坠下致两名试车人员罹难(网称一人是蔚来公司员工、另一人是蔚来合作伙伴的员工)”的新闻引起了广泛关注。蔚来的官方微博表示“根据对现场情况的分析可以初步确认,这是一起(非车辆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
这让笔者想起自己曾经办理的一起案件。笔者代理的一名劳动者在建筑工地上从事收尾工作时被高空掉落的瓷砖砸伤,伤势分别构成劳动能力损害鉴定和伤残鉴定的相应级数。当时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笔者推进当事人的用人单位先为其申请了工伤保险待遇,之后再行向法院以高空坠物的共同危险行为为请求权基础,要求建筑物的总包单位及作为分包单位的当事人用人单位等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法院最终判决总包单位承担45%的赔偿责任,我方当事人自负10%的责任,而当事人的用人单位(笔者理解显然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剩余的45%责任)则因“原告已获得工伤理赔款”从而以侵权为由再次向用人单位提起主张属于重复主张而不再承担责任。
此次“蔚来事件”中,即使确属非车辆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但其中原因及责任尚有待进一步调查揭示,也为笔者本文探讨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竞合问题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假设——如果最终查明蔚来公司对此次意外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那么对于不幸罹难的蔚来公司员工和蔚来公司合作伙伴的员工,分别可以得到怎样的赔偿?前者属于仅有用人单位过错导致的工伤和人身损害的竞合,而后者则是工伤和第三方侵权导致的工伤和人身损害的竞合。而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后者得到“双赔”几无悬念,而前者的实例中如笔者曾经代理的案件的那般结果绝不鲜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伤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而《人伤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后者成为工伤和第三方侵权导致的工伤和人身损害的竞合时给予伤者“双赔”的法律依据。而前者却如笔者曾代理的案件中那样,成为了诸多法院援引并认定仅有用人单位过错导致的工伤和人身损害的竞合时用人单位无需“双赔”的依据。
笔者认为,基于《人伤解释》第三条第一款阻断受害劳动者向有过错责任的用人单位主张民事侵权责任的救济途径并不妥当。逐字解读该条款,实际上仅规定了劳动者在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时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下应当告知劳动者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并未关上劳动者循人身损害赔偿进行救济的大门。笔者理解,“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仅是对于工伤、人身损害两种赔偿中要求先进行工伤理赔,理赔完成后仍可向用人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而在其他法律规定中亦存在该种情形应予“双赔”的立法例,如《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也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径行将《人伤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解读为劳动者在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时遭受人身损害时无权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责任,似乎缺乏依据。
司法实践中,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主要有择一模式、取代模式、兼得模式、补充模式。择一模式是指工伤事故发生以后,受害劳动者在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之间,只能选择其一。取代模式是指工伤保险赔偿取代人身损害赔偿。兼得模式是指允许受害劳动者接受工伤保险赔偿,同时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补充模式是指工伤事故发生以后,受害劳动者可以同时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之损害,一般可理解为对两种不同体系下的赔偿数额就高赔付。
就《人伤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行文而言,工伤保险赔偿系先行程序,故不适用择一模式。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沪01民终14363号案的法院认为部分阐述,从该条款的立法沿革来看,最初的征求意见稿曾规定了取代模式(其表述是:“因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如果侵权人是用人单位或者受雇佣于同一用人单位的其他劳动者的,受害人应当申请工伤保险赔偿;受害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并未采纳上述表述,而是修改后采纳了现行表述。故该条款亦不应理解为取代模式。
2010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于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兼采兼得模式与补充模式,即对于工伤与侵权的重复项目(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等)采取补充模式,对于工伤赔偿的一次性伤残/工亡补助金与人身损害赔偿的残疾/死亡赔偿金以及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各自独有的赔偿项目采取兼得模式。但是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在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时遭受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的情况下,采取何种赔偿模式仍然并不明确。
在缺少第三方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劳动者在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时遭受人身损害,若用人单位无过错的,则劳动者只能申请工伤赔偿,当无争议。但若用人单位有过错的,例如没有提供劳动防护措施,或者系乘坐同事驾驶的车辆发生单车事故等情形,此时若劳动者只能申请工伤赔偿,显然对劳动者并不公平。《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可见,工伤保险仅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但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不用承担任何风险,更不等于工伤保险赔偿后有过错的用人单位就无需再承担其应有的法律责任。即使不考虑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在相同项目上赔偿金额的差异,仅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得到赔付就已能显示该等情形下不给予劳动者“双赔”的不公平。
笔者认为,当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在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时遭受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应至少与纯粹的第三方实施侵权行为情况下第三方的责任相当。而基于工伤保险赔偿本身的无过错原则,该等情形下应当至少给予劳动者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中相同项目就高、不同项目兼赔的赔偿。唯有工伤赔偿的一次性伤残/工亡补助金与人身损害赔偿的残疾/死亡赔偿金是否可兼赔尚有讨论空间,这两组赔偿项目内涵类似,且一般都是各自赔偿体系中金额较大的项目。相较纯粹的第三人侵权导致的人身损害,似乎工伤赔偿的一次性伤残/工亡补助金与人身损害赔偿的残疾/死亡赔偿金不应兼得,否则将大大降低了工伤保险分散用人单位风险的作用。
但从保险法律法规的视角来看,或许又有不同答案。工伤赔偿的一次性伤残/工亡补助金与人身损害赔偿的残疾/死亡赔偿金兼得的情况下,劳动者所获得的赔偿实际超过了纯粹的第三人侵权导致人身损害情况下所获得赔偿,似乎与传统意义上的损失补偿原则相悖。《保险法》(2015修正,下同)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可见对于人身保险而言,并不适用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否则保险人应当如《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享有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且《保险法》亦无对人身保险规定有重复投保的限制。而工伤保险作为我国社会保险险种之一,不宜直接划分为人身险或财产险。从2010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来看,可以理解为其认为工伤保险兼具两者特性,因此对于工伤赔偿的一次性伤残/工亡补助金与人身损害赔偿的残疾/死亡赔偿金随人身险特性可以兼得,又随财产险特性可向实际侵权的第三人追偿。而当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在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时遭受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又是否可以基于“人命无价”的相同理由,给予劳动者工伤赔偿的一次性伤残/工亡补助金与人身损害赔偿的残疾/死亡赔偿金兼赔?如果可以,无疑可以督促用人单位更为审慎、合规,避免自身出现“过错”导致劳动者遭受人身损害。
在笔者所代理案件的六年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中第244页-246页或许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当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在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时遭受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的“双赔”问题的意见,即在遵循《人伤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伤先行下的兼得模式。笔者上述观点与之大体相同,但遗憾的是同样没能正面解答劳动者工伤赔偿的一次性伤残/工亡补助金与人身损害赔偿的残疾/死亡赔偿金能否兼赔的问题。而“理解与适用”毕竟不是司法解释,对于前述情况下劳动者能否得到“双赔”,仍有待于立法者、审判者的智慧在寻求各方主体和社会效果之间的平衡中摸索。回到“蔚来事件”,社会公众恐怕难以理解罹难的两名试车人员在“双赔”问题上可能会得到完全不同的对待。也希望最后的处理结果能够在两人之间最终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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