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建构中国传染病隔离制度的精细化和体系化,笔者有如下建议:
(1)在“法律”层面明确规定新冠传染病的类别和采取的措施,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正式入法。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条规定,只有对甲类传染病才可实施隔离措施,对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只有经过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才可实施。那么,新冠病毒属于几类传染病?《传染病防治法》并没有规定新冠病毒,2020年1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卫健委发布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2)统一传染病防治法律体系中关于“隔离措施”的表述,并明确其定义和范围,以避免适用时无端扩大“隔离”对象范围的风险。
(3)明确隔离措施的实施主体,建议为卫生行政机关,因为实施强制措施的主体应为行政机关,出具执法文书执行法定程序,需有专业的执法人员,且方便在执法中调动医疗机构和疾病防控中心等专业力量。
(4)健全实施隔离措施的必要法定程序,隔离措施本质上是行政强制措施,必须遵循程序正当原则。根据紧急程度,设定平时隔离和紧急隔离的不同程序。即使再紧急,笔者建议如下执法程序不能简化:
〈1〉执法者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执法者表明身份,出示证件,才能让被执法者取得最基本的信任,也避免不明身份的人利用特殊时期潜入居民家中作案现象的发生。
〈2〉当场书面告知当事人采取隔离措施的理由和依据
关于实施隔离的原因和依据的书面告知程序,紧急情况下宜简化,但不宜缺失。既是政府依法执法的证明,也是被隔离者事后权力救济的重要依据。但正如这次新冠疫情形势严峻,被隔离人员如此庞大,未来如何储备相匹配的执法力量,着实很考验政府的执政能力。
〈3〉书面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和救济途径等。
实施隔离措施,应书面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力及救济。如果时间紧急,也可采用执法记录仪等方式记录。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于制约行政权力的滥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5)隔离措施应遵循比例原则
紧急情况下应遵守的比例原则,体现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一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尤其在对待老人、婴幼儿、孕妇等特殊对象时,要考虑侵害最小的方式进行。
目前,上海政府适用的关怀政策主要有:2021年6月23日发布的《关于做好本市快递员群体合法权益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2022年4月21日发布的《上海市新冠肺炎聚集性疫情期间孕产妇医疗服务保障工作方案》以及2022年4月19日发布的《关于疫情防控期间上海市民就医流程的通知》等。
94岁的外婆被拉去方舱的事件引发我们思考,建议对90岁以上高龄老人及特殊人群采取隔离措施时,注意执法变通。因为对他们来说,缺少人文关怀,也许意味着生命或健康的牺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