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新增了关于禁止重复注册商标的规定,对于实践中的商标重复注册行为形成了直接的冲击。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规定:
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上在先申请、已经注册或者在申请日前一年内被公告注销、撤销、宣告无效的在先商标相同。但有下列情形或者申请人同意注销原注册商标的除外:
(一)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在已实际使用的在先商标基础上做细微改进,申请人能够说明区别的;
(二)因不可归责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在先商标未能续展的;
(三)因未及时提交商标使用说明,导致在先注册商标被注销,但该在先商标已实际使用的;
(四)因不可归责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在先商标因未能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供使用证据而被撤销,但该在先商标已经实际使用的;
(五)在先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权利或者权益相冲突而被宣告无效,但该在先权利或者权益已不复存在的;
(六)有其他重复或者重新申请商标注册的正当理由的。
在目前的商标注册申请实务中,在同一种商品上申请相同商标注册的情形除了上文已述的“接力申请”之外,还有一种情形,即在在先商标面临被撤销、宣告无效等“攻击”而行将不保的情况下,在在先商标尚存续期间在相同商品或同一类商品上再次申请注册相同商标,从而使得第三方即使成功无效宣告、撤销在先商标,又将面临新的注册商标,从而陷入无休止的“追击循环”之中。尽管该种情形与“接力申请”均较为常见且均为重复申请,但这两种情形实质上仍存在差异:该种情形显然违反诚信原则、从而增加行政与司法成本,而“接力申请”并不一定存在违反诚实信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囤积商标的情形,这也导致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接力申请”可能无法产生预期的效果。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上在先申请、已经注册或者在申请日前一年内被公告注销、撤销、宣告无效的在先商标相同”,看似对相同商标的重复申请注册予以了直接禁止,但同时将“申请人同意注销原注册商标”规定为了除外情形。然而,在未有被提起撤三申请的情况下,引证商标申请人进行“接力申请”并同意注销在先商标,则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的禁止重复注册制度对于“接力申请”即告落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