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法 | 过度支配与控制情形下,“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要点分析
2023-05-23
徐巧月 、郭强

文 | 徐巧月 上海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郭强 上海星秀律师事务所主任

注:本文首刊于微信公众号“新则”


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和法人独立地位,为投资人(股东)提供了商业风险隔离的制度保障,对现代经济发展起到巨大推动作用。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这些制度保障就成了公司债权人的“维权障碍”。公司的商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公司法律制度演变过程中就产生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其主要保护对象是公司债权人,是一种非常规的法律救济手段。


 01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历史沿革


2005年修正2006年1月1日实施的中国《公司法》正式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写入该法第二十条第三款,首次确立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纵向连带责任制度)。


2013年,最高法发布第15号指导案例[1],以司法裁判指导形式确立了关联公司间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为关联公司间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的司法适用提供了裁判指导(横向连带责任制度)。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学术界虽有诸多探讨,但司法实务中的运用仍显谨慎。为明确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条件并统一裁判思路,2019年11月8日最高法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其中“(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部分的第10条、第11条、第12条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区分为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三种适用类型。


2022年12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公示了《公司法修正草案二次审议稿》,其中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拟以立法形式确立关联公司间横向连带责任制度。


纵向连带或横向连带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两种责任承担形式,在实务中既可独立适用也可并行适用,应结合《九民纪要》归纳的适用类型区分适用之。其中,“过度支配与控制”为并行适用的典型类型,但该类型的法律事实界定与认定,实务中有许多误解和疑惑。本文拟就该类型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从法律依据、表现形式、常见问题等方面进行简要探讨,供同仁参考。


02 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法律与法理依据


2006年1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成为中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源头性法律规定,由于该条款属于原则性规定,什么样的行为可以被判定为“滥用”在司法实务中争议较大,且尚无权威意见。


2022年12月27日,《公司法修正草案二次审议稿》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该草案中第二十三条(原《公司法》第20条)中增加了一款:“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家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目前该条款为草案内容,若三审通过则成为揭开公司面纱以及关联公司间横向连带责任制度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九民纪要》的法律位阶进行了明确,即“《九民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该纪要发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也就是说,《九民纪要》第10条至12条关于揭开公司面纱的相关条文虽不是司法解释,但却是人民法院对于《公司法》确立该项法律制度十多年来的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和法理提炼,在区分相关类型后便于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适用。


揭开公司面纱的法理基础是侵权法律关系。《公司法》第二十条和《九民纪要》相关条款也可以分析出该类案件的构成要件为:


1. 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有滥用权利行为(侵权行为);

2. 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损害后果);

3. 债权人利益损害是因行为人滥用权利造成的(因果关系)。


在过渡支配与控制类型中,滥用权利行为最为隐蔽也最难以被证明,故《九民纪要》以例举和兜底条款方式阐述其表现形式。


03 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表现形式


《九民纪要》关于过度支配与控制条款原文为:“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对前述内容的理解如下:


1.侵权行为人必须是公司实质上的控制人,包含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本条使用的是“控制股东”而非“控股股东”,因此强调实质控制而非仅股权控制。控股股东不一定对公司构成实质控制力而成为控制股东,控制股东也未必对公司股权具有控股优势而成为控股股东,凡具备对公司实质控制力的才构成本文的“控制人”概念。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2]。


对公司的实质性控制力主要体现为以下四方面:


其一,对公司的人事、财务、业务掌握控制权。


其二,对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策的作出有实质性影响力,甚至直接越过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决议程序,导致公司机关“傀儡化”。


其三,掌握公司印章。


其四,虽非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但长期对外代表公司意志行事[3]。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下,公司独立责任能力被否认,滥用控制权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责任承担制度既是损害归由加害人承担责任的侵权法原理决定的,同时也是对非控制人股东(即使控股但无控制力的股东)的保护。


2. 控制股东过度支配与控制破坏公司财产独立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纵向连带责任。


本条第一款是纵向连带责任的适用情形:其中罗列的(1)-(2)主要发生指在母子公司之间或子公司之间的利益输送或以合同方式进行利益转移;(3)-(4)主要指拆旧重建的方式进行利益转移;(5)是兜底条款,凡是破坏公司财产独立性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均可适用。


3.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子公司或关联公司间过度支配与控制破坏公司财产独立性,子公司或关联公司间应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第二款是横向连带责任的适用情形: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多家子公司或关联公司间财产不独立,主要体现在关联公司间利益互相输送,财产混同、财务混同,以合同形式转移利益等方式破坏公司财产独立性。上述情形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子公司或关联公司对其中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04  重点探讨的几个问题


司法实务中对“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认定以及与“人格混同”的区分适用问题。


(一)实务中如何认定“过度支配与控制”?


并非所有控制和支配都会导致揭开公司面纱,只有“过度”控制和支配才具备揭开公司面纱的基础条件。 


“过度”一词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中是指突破了公司财产独立原则,将公司财产不当转移给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控制的关联公司,即只要存在不当利益转移就构成“过度”。“控制与支配”是指对公司的人事(董监高)、业务资源、财务具有控制力。


“过度支配与控制”是指控制人以合法方式控制并不当转移利益,或控制人利用其地位或职务便利以不合法方式控制并转移利益。“过度”一词主要强调“不当”而非“控制”。过度支配与控制可分为两种情形:①合法控制并不当转移利益,②不法控制并转移利益。两者均存在“不当”(即可归责性),前者凸显“不当利益”,后者凸显“不当行为”,实质为不当转移利益之行为。一言以蔽之,支配与控制是手段,不当转移利益是结果,“过度”更强调不当转移利益之结果发生而非转移利益的控制手段。比如一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某公司,若不发生转移利益行为,即使其对某公司百分百控制也不能认定为“过度控制”;反之,只要发生不当转移利益之结果,则要审视其是否因“过度控制”而产生上述结果。


(二)如何理解“过度支配与控制”与“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关系?


过度支配与控制是指具有不当转移利益的行为发生,而该等利益的大小不等,若凡发生不当转移利益悉数揭开公司面纱,不仅与侵权法理论之侵权赔偿损失填补原则不符(过责不相当),而且可能导致隔离商业风险的公司制度功能土崩瓦解。唯有不当利益转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情况下方可揭开公司面纱。


如何理解“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实务中,通常认为以下情形可认定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债务人公司财产,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达严重程度:①债务人公司具备破产原因;②债务人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③已有证据证明不当转移财产金额足以影响债务人公司清偿到期债务或持续经营能力。


该适用类型中,过度支配与控制是基础条件(已发生不当利益转移,破坏了公司财产独立性),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是结果条件(破坏财产独立性程度足以影响债务人公司到期债务的清偿),二者兼具方才可揭开公司面纱。


(三)如何区分“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两种类型?


人格混同是最常见的揭开公司面纱适用类型之一,甚至有许多法律工作者将“人格混同”与“揭开公司面纱”划等号。《九民纪要》的发布确立了“过度支配与控制”是与“人格混同” 并列的一种揭开公司面纱裁判适用类型。《现代汉语词典》对“混同”一词的释义为:“把本质上有区别的人或事物同样看待。”公司人格混同也可解释为:“将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等不同主体或不同的多个公司视为同一主体,将不同主体之财产视为共同财产,或以其他方式体现公司人格形骸化。”


公司人格混同和过度支配与控制两种适用类型的主要异同如下:


1. 在公司意思方面,这两种适用类型体现出公司都没有独立意志,但体现方式不同。


人格混同情形下体现为公司意志完全由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意志替代,公司意志无法得到一丝一毫的外在体现。过度支配与控制情形下体现为公司决策机构受控制人操纵,公司意志在受操纵时丧失殆尽。


2. 在公司财产方面,这两种类型都破坏了公司财产独立性,但破坏方式不同。


人格混同情形下,公司、股东以及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而过度支配与控制情形下,控制人与公司之间以及控制人控制的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或不当利益转移。


人格混同在财产属性上的主要表现是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同一性,或控制人控制的公司之间财产同一性,即公司、股东或控制人控制的公司之间的财产不分彼此,被视为“共同财产”,不区分股东、子公司、关联公司的财产独立性,甚至有的公司不建公司财务制度不作公司财务记账。而过度支配与控制情形下,除子公司或关联公司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外,还存在子公司、关联公司间财产边界不清的情形,即控制人以交易、利益输送等方式在其控制的子公司、关联公司间发生不当利益转移。


综上,本文简要回顾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历史沿革,罗列了《九民纪要》对该制度归纳的三种基本适用类型,着重阐述了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司法认定和适用。由于笔者认知有限难免错漏,谨以此文作为抛砖引玉之用,希与更多法律人士交流学习。


注释:

[1]最高法第15号指导案例是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经最高法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于2013年1月31日发布,具有司法解释性质。

[2]《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3]《论公司人格否认规则对实际控制人的适用》,作者:虞政平、王朝辉、吴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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