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辨析:民法典视域下的融资租赁物
——从金规〔2023〕8号文之合规性要求导入
邓国栋
摘要:《民法典》专章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在民法典视域下,融资租赁的核心仍是“融资租赁物”。实务中,融资租赁市场庞大,交易关系复杂,而租赁物属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定海神针”,主要表现为:融资是本质,融物是核心,担保是护城河。司法视角下租赁物需满足客观真实存在、应特定化、为非消耗物、不存在低值高估、权属明晰且所有权能够转移等5个法律认定标准。在司法、行政、同业的合力之下,租赁物在满足法律要件之外被赋予动态灵活的扩展逻辑,形成动产为主、不动产为辅、并探索无形资产可行性的业界发展态势。
关键词: 融资租赁 租赁物 民法典 行业监管 司法态度
导语
2023年10月27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金规〔2023〕8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促进金融租赁公司规范经营和合规管理的通知》,其中有3点:①重申监管视角下租赁物需满足权属清晰、特定化、可处置、具备经济价值并能够产生使用收益;②明确严禁新增非设备类售后回租业务;③2024年新增业务中售后回租业务占比相比2023年前三季度要下降15个百分点,力争在2026年实现年度新增直租业务占比不低于50%的目标。以上三点,将决定着经济大环境仍在复苏之际,“水”(租赁物转让款)该往何处流。
第一点,时为银保监会的银保监办曾发〔2022〕12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合规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作为租赁物的构筑物,须满足所有权完整且可转移(出卖人出售前依法享有对构筑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且不存在权利瑕疵)、可处置(金融租赁公司可取回、变现)、非公益性、具备经济价值(能准确估值、能为承租人带来经营性收入并偿还租金)的要求”,此处金规〔2023〕8号无出其右,同时与司法视角的要求亦相差不大。
第二点,“作为租赁物的构筑物”,已被“明确严禁新增非设备类售后回租业务”暂时性彻底“封杀”。监管如风,风往哪里吹,业务往哪里走。又例如原盛行的融资租赁联合承租之模式,也有风闻监管不再赏饭,大概意在更严格地控制资金流向,往大了说,可能意在“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不论是法律还是政策,都是在交易效率和交易稳定之间左右权衡。而政策的魅力就在于其灵活性,能够更好地应时之需,出时之策。也许假以时日发现水龙头拧得太紧了,池子里如一潭死水毫无活力,那么又会想想是不是该松松绑了。
第三点,答记者问中有提到,“设置三年过渡期。自2024年起,允许金租公司逐年确定售后回租业务限额,力争在2026年底前达标。”力争一词硬度不大,主要考虑三年很长,先力争一把,届时可能政策之风都变了。故而说,“力争”该措辞是严谨的。
政策相对于法律而言具有灵活性,那么法律相对于政策而言即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因此,探寻民法典视域下的融资租赁物,仍可把握司法层面融资租赁物的基本逻辑。下文详述。
一、融资租赁概述
融资租赁是什么?法律层面的释义大致如是:《民法典》第735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又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2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以上两个条文分别规定了融资租赁中直租形式和回租形式。据此简单来说,融资租赁即出租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并根据租赁物价值向承租人提供融资;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并向出租人分期支付租金。出租人的收益在于获得租金之和大于融资本金的部分。承租人虽支付一定比例的租息,但能解决企业发展中的资金周转、资金流短缺等问题。租赁物即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搭建了桥梁。
融资租赁兼具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融资是本质、是目的,而融物是核心,是融资租赁成立与否的关键。从效果上看,融物实则为融资提供担保功能。实务中,出租人还要求承租人为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权利质押、连带责任保证、债务加入等担保方式,形成担保意义上的双重保险。
(一)融资是本质
融资租赁模式的兴起源于承租人受制于现金流原因而产生融资需求。有观点认为融资租赁的工具目的是融资,应充分把握融资租赁当中的“融资”特点1。实务中,飞机、船舶等租赁物多以直租形式呈现,而生产设备等租赁物多以售后回租的形式为企业打开融资渠道。融资是融资租赁模式产生的本质,是承租人寻求融资租赁渠道的目的。而出租人并不以占有、使用租赁物来创造收益为目的,而是通过提供融资给承租人,获得租金之和大于租赁物转让款的那部分收益。其一,与借贷关系相对比,融资租赁关系必须有租赁物作为桥梁,而借贷关系则不需要,这构成二者的根本区别。借贷关系中可能也有担保物权,租赁物与其一样可以起到担保效果,但同时融资租赁关系的融资金额还受到租赁物价值的限制,而借贷金额并未受到担保物权的直接限制。其二,与保留所有权买卖关系相对比,融资租赁关系中不论是直租模式还是回租模式(回租模式中出卖人与承租人重合),出租人原来不拥有租赁物所有权,需要通过合同约定、登记等形式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以此保障承租人如期偿还占用、使用租赁物的租金。而保留所有权买卖关系中出卖人原来就拥有出卖物的所有权,但是通过合同约定、未改变登记等形式保留出卖人的所有权,以此保障买受人如期偿还购买出卖物的分期付款金额。其三,与让与担保关系相对比,融资直租很好区分,但售后回租尤为相似。但是,售后回租在租赁期间,由出租人(提供融资方)获得租赁物所有权,而让与担保只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于债务不履行时,该他人可就标的物受偿,担保权人并未获得所有权。若径直获得所有权,又将落入流质契约之情形,可能属于无效。融资租赁与保留所有权、让与担保同属于非典型担保,的确具有相似之处,但是同时又存在一定区别。
(二)融物是核心
租赁物具备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的强担保功能,同时还起到限制融资额度的作用。前者所指的是,根据合同约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简称:中登网)予以登记,为承租人如期支付租金起到担保物权2效果。若融资租赁合同得到平稳履行,出租人平静拥有租赁物所有权,而租赁物始终归承租人使用,出租人并不会以其所有权介入干扰。在承租人付完最后一期租金之后,出租人通常会以名义货价(通常定为1元或100元等小额金额)将租赁物所有权转回给承租人。后者所指的是,融资租赁额度并非可以肆意扩大,而是需要以租赁物的价值为限,这与普通的借贷关系根据合意达成任意借贷款项形成根本区别。通常来说,租赁物价值根据发票、竣工决算、会计中计提折旧、资质机构评估报告等确定,融资租赁额度以现有租赁物价值为限,并与租赁物价值相当。实务当中,合同双方可能会以虚构租赁物来达成融资目的。《民法典》第737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1条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因此虚构租赁物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通常会被认定为属于借贷关系,此时对于“出租人”来说,认定为借贷关系仍可主张以法定基准利率来获得收益,只是这种情况下所获收益不及按照以融资租赁合同履行的多(例如要放弃固定租息、保证金等带来的收益)。当然,认定为借贷关系并非保底,如果有融资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为名长期行使借贷业务,并且缺乏相应的借贷业务开展资质,会被认定为合同无效,并自始无效,此时“出租人”只能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对方返还融资本金。就目前的融资租赁公司而言,不论是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还是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内资或外商投资租赁公司(2023年其应由国家金融监管总局统管),通常都没有信贷业务的牌照。如果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业务被较大量认定为借贷业务,则很可能被视为违规进行信贷业务而受到金融监管机构的处罚。
(三)担保是护城河
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即具有担保功能。除去租赁物实际上具备的担保功能外,出租人通常还会要求承租人提供除信用担保之外的其他增信措施,构成双重担保来保障租金债权的实现。故而可以说,担保是融资租赁合同顺利运行的护城河,在承租人不能如期支付租金时显现作用。在当承租人违约之后,尤其是在承租人破产的情况下,得益于属于融资租赁关系,从而租金租息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加速到期。融资租赁不等同于一般借贷中的债权利息,它能够向债务人及担保人继续求偿。而《破产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第2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一般借贷中的债权加速到期并停止计息,债权人在破产债权申报中并不能主张向债务人求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笔者对此规定持保留意见,有其他更关切现实的观点,详见《破产实务探究: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担保债务计息问题》),故而债权人亦无法向担保人求偿主债务停止计息的部分。但融资租赁遇到承租人破产时,却能依据其制度构建,实现租金的加速到期。
二、租赁物的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对租赁物的范围认定,要比行政金融监管部门更为宽泛,因为两者看待租赁物的角度并不一致,前者出发点是合法性审查,后者出发点是风险性审查。具体而言,司法实践主要考虑是否符合《民法典》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而行政金融监管部门则考虑金融风险控制问题,特别是系统性风险防范。融资租赁标的物是融资租赁交易的中心,对其法律界限的认定是融资租赁创新活动的基础。3根据法律规定,司法实践通常认定适格租赁物需同时满足以下五个标准:一、租赁物客观真实存在;二、租赁物应已特定化;三、租赁物应为非消耗物;四、租赁物价值不得低值高估;五、租赁物权属清晰且所有权发生转移。具体如下。
(一)租赁物客观真实存在
此处“客观真实存在”可分别做狭义解释和广义解释。首先,《民法典》第115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因此,从狭义解释来说,目前融资租赁当中可作为租赁物的通常就是不动产和动产等有形物,而知识产权等无形物作为融资租赁物尚处于探索阶段,不属于狭义范围内的租赁物“客观真实存在”,大部分融资租赁公司并不从事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业务。其次,《民法典》第737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因此,从广义解释来说,唯有出现该条所述“虚构租赁物”才认定为租赁物并非“客观真实存在”,而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只要被创作出来,也被认定为“客观真实存在”。例如商务部、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出台《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实施方案》(京政发[2015]48号)规定“试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的融资租赁”,北京华夏乐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阿凡提》和《冰川奇缘》两部音乐剧版权进行融资租赁,这也成为国内首笔以版权为标的物的融资租赁交易。而这里的“虚构租赁物”,就是指租赁物根本不存在,虚构租赁物名义以借融资租赁为名行借贷之实,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
(二)租赁物应已特定化
租赁物特定化是融资租赁合同成立与否的重要标准。不仅仅无租赁物常作为驳倒融资租赁成立之由,未特定化也是不成立之大命门。在业务开展过程中,融资租赁公司对于租赁物的核查主要集中于权属确权和价值定价,而此两项核查的目的正是将租赁物予以特定化。租赁物可以通过现场考察及买卖合同、发票号、竣工决算等凭证来明确,作成租赁物清单的形式予以特定化,确保融资租赁关系的核心要素成立。查证、查物是明确租赁物的重要手段,做好这个两个环节的工作将不惧于可能出现的对簿公堂。在直租模式中,租赁物特定化通常要在合同签订之前予以明确,除非少数直租业务涉及种类物融资租赁。这与经营租赁形成巨大差别,在签订合同之时,经营租赁通常仅要求约定具有特定功能的物,而非要求交付某一特定的物。在售后回租模式中,租赁物特定化更是应有之义。正是承租人明晰租赁物相应信息及具体分布,出租人才能查看租赁物资料,实地勘察租赁物现状,确保租赁物真实存在且特定化,基于此满足承租人(亦是出售人)融资之需求。实务审判中,租赁物未特定化常是认定未构成融资租赁合同的一大因素。若租赁物未特定化,在融资租赁合同成立基础之上的租金加速到期诉求通常不能得以实现,出租人会损失此次融资租赁项目的合理利润,仅获得约定或法定利率利息的支持,收益大打折扣。除预期收益受损之后,若融资租赁公司为业务开展,常假借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或是在项目中存在重大失误,还可能面临行业监管的处罚。租赁物不特定化,或许是某种标新的金融手段,但无融资租赁构成之可谈。
(三)租赁物应为非消耗物
租赁物应为非消耗物,底层逻辑在于租赁物不能在未达租期届满之时就已先行消灭。消耗物例如日用之纸巾等,拂拭之后价值趋零,即以垃圾桶为归宿,不再有租赁物之风貌。何况,融资租赁具备融资及融物的双重属性,融物即为租金支付提供担保功能,如果租赁物是消耗物之类,恐难担起担保之重任。非消耗物虽未得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但是可由相关法条乃至常理可得推知。就说从相关法条推知,例如《民法典》第750条第1款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其中承租人除了需对租赁物妥善保管、使用之外,还履行维修之义务。而若是消耗物,则不存在维修一说,故可反推此法条暗含租赁物非消耗物之意。
(四)租赁物价值不得低值高估
租赁物不存在低值高估,是为保障融资额度以租赁物价值为限。此举正是融资租赁业务的题中之义,让企业以其愿意“出让”的真实有价物为标的物,来进行货真价实的融资活动,以此规避企业为经营而过度融资,维护市场稳定。《民法典》第746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该条确立了租金的基本原则,即便给予当事人自治达成合意的机会,但合意的达成也应当以购买成本加合理利润为参考。出租人尤是应当注意该条玄机,故对租赁物的核查不可不仔细。订立融资租赁合同,须先核验租赁物本身的购买成本、添附后实际价值等,来确保租赁物全部成本之真实;而再添加出租人合理之利润,构成承租人应付之全部租金。实践中,融资租赁公司通常能够合法合规,做到以租赁物价值为限向承租人提供融资。但部分情况下,承租人会与出卖人串通谋划,采用高开假发票之手段来增加购买成本(直租),或者承租人自行出具套票、假票等凭证(回租),以此欺瞒善意之出租人套取远高于租赁物价值数倍的融资金额,承租人虽损小利但谋得大额融资之大便利。当然,出租人也非全是善意,实务中也出现为增加自身业务量,默许乃至加入共谋融资租赁阳合同之中,而行违规借贷的阴合同之实,极大地增加了出租人作为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风险,同时损害了融资租赁行业的整体面貌。金融手段五花八门,须得各司其事,创新尚可,但不可僭越已定的城池划分,否则将为金融市场混乱埋下斑斑点点之隐患,成为构成系统性金融风险的不定时炸弹。
(五)租赁物权属清晰且所有权发生转移
租赁物权属是否清晰,可通过买卖合同、发票、付款记录、竣工决算、相关部门登记查询等方式来确定。因为从表象来看,并不能确定物的权属,尤其是动产,仅仅占有并不能代表其拥有所有权,需上述方法予以确认。明晰租赁物权属后,才有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可谈。因为融资租赁的特殊模式,所以动产租赁物的交付通常采用《民法典》228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的“占有改定”方式来完成,通过合同约定明确租赁物所有权由承租人转给出租人。动产作为租赁物可仅通过合同就完成所有权转移,若是不动产作为租赁物,依据《民法典》209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还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才符合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形式要求。至于车辆等特殊动产,司法实践中有一定争议,有部分判决认为车辆也需要登记才能完成所有权的转移,而部分判决则认为,车辆根据合同即可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仅是增加了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功能。(案例下文详述)《民法典》225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且《民法典》745条也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应当来说,机动车的登记只有公示作用,起到对抗第三人的效果,登记不是转让汽车所有权的必要条件。船舶、民用航空器与机动车同为特殊动产,且船舶、民用航空器比机动车价值大得多,而我国现行立法(包括《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对船舶和民用航空器均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那么举重以明轻,机动车从法理上更不应当需得登记为生效要件。并且,公安部曾复函给最高法【《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明确了“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三、租赁物的类型化
前文论述了租赁物的法律认定标准,即使满足上述五个条件,仅仅具备了合法性要求,但未必一定满足金融监管部门对租赁物的风险合规要求。在我国目前法律加监管体系下,融资租赁物的范围并非无限扩张。既满足合法性要求,又满足监管部门的风险防控要求,才是既合法又合规的租赁物。《民法典》第115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自金规〔2023〕8号文发布以后,目前来说,租赁物以动产为主,以不动产去库存,以无形资产为尝试。
(一)常态:以设备为主的动产
动产当中,企业生产设备最常作为租赁物,其价值高,权属清晰,便于作为租赁物。在实务当中,承租人通常以自有设备售后回租的方式来获得融资,真正通过直租方式来获得购买指定设备的情况较少。回租的灵活性在于承租人获得融资之后,可以在评审允许之下将资金用于日常经营需求等,而直租下的融资即用于本次的租赁物价款。融资租赁的核心就在于以租赁物价值为限,为企业提供融资,减少企业乱加杠杆引发的市场风险。
租赁物中除去最为常见的设备之外,较具特色和争议的动产有以下:其一是种猪、奶牛等活体动物资产;其二是果树、绿植树等活体植物资产;其三是灵璧石、假山等静态装潢资产;其四是需要上牌照的车辆;其五是县级以上公立医院的医疗设备。上述动产能够作为租赁物即便可能备有争议性,但如若能满足一定条件后,司法判决中已有判断融资租赁合同成立的先例。而且随着时间推进和行业发展,司法态度也会发生不同程度的改变。
其一,在个案4中,大约克、杜洛克、二元母猪等若干种猪作为租赁物真实存在,并且已特定化,这构成融资租赁中售后回租的核心要素,不应当认定为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在另一案5中,合同仅约定租赁物为养殖设备、养殖栏舍设备、400头母猪,未能明确约定养殖设备等的具体名称、型号,母猪也为特定化,原告作为融资租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租赁物的真实存在,租赁物的具体范围及价值,系争《售后回租总协议》缺乏融物特征。
其二,在个案6中,《租赁物明细表》记载为103项植物名称、数量、占地面积等内容,不过根据在案证据无法确认租赁物的具体指向,同时涉案数目已经种植成为小区自然环境的组成部分,如果A租赁公司行使取回权则会产生高额的取回成本,缺乏现实可操作性。综上,在合同订立之处,A租赁公司未对租赁物的特定化和取回权行使等核心内容进行考量,系争合同缺乏容物特征,故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采信。
其三,在个案7中,有租赁物为四块灵璧石,分别存放于园林之内的具体位置,B公司将其出售给租赁公司后回租,已经部分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对于租赁公司而言,取得了案涉四块灵璧石的所有权,从而实现了融资的担保和破产隔离的法律价值;对于B公司而言,盘活了自有资产,更大地发挥社会资本的价值,故案涉交易在权利与义务安排和交易本质上均符合售后回租交易的法律特征。(古玩玉石做租赁物受到金规〔2023〕8号点名批评)
其四,汽车作为特殊动产,汽车为符合承租人运营要求,通常未将车辆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实务中通常并不会将此次情形认定为不是融资租赁关系,非经登记仅仅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出租人常常又要求承租人用车辆再给出租人办理抵押登记。诉讼中,有承租人以办理抵押登记为由证明所有权仍归属于自己,以此反驳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但法院不予认可。
例如在个案8中,承租人上诉称,双方在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还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两个合同不能并存,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氢诺融资租赁公司向郑森豪支付购车款后取得车辆所有权,车辆不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但办理郑森豪将租赁车辆抵押给氢诺融资租赁公司的抵押登记,合同期满郑森豪付清全部应付款项后办理车辆抵押解除手续。从上述约定看,双方设立车辆抵押的目的,是避免郑森豪任意处置车辆,保障氢诺融资租赁公司的所有权。该抵押登记有公示租赁物并排除他人善意取得的作用,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郑森豪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但在另一个案9中,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奔驰租赁公司向毛某购买其已从卖方处购得的车辆并回租给毛某使用,毛某虽同意向奔驰租赁公司转让车辆所有权,但并未办理登记,故所有权实际并未转移。毛某向出卖方支付约定的预付款,奔驰租赁公司将剩余价款转入卖方指定账户,并就承租物设定抵押,该合同实际构成抵押借款,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向奔驰租赁公司释明,其不同意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仍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予以主张,一审法院遂驳回其诉请,于法有据。因此,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定争议,故同时办理抵押登记,不失为保障租金回收的安全对策。
其五,在个案10中,环球租赁公司与潼关县人民医院订立《售后回租赁合同》时,其自潼关县人民医院取得的涉案买卖合同及发票一是未能涵盖全部租赁物,二是发票存在明显无法辨认的情形以及真实性的瑕疵,环球租赁公司拍摄的设备照片亦非全部租赁物,因此,本院认定,前述合同订立时,环球租赁公司作为专业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机构,未对全部租赁物真实存在、所有权属等尽到审慎义务,不具有以该租赁物担保其租赁债权实现的意思表示,其与潼关县人民医院不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乃成立借款合同关系。针对医疗设备作为租赁物而言,除案例中提到的要尽到确定权属之审慎义务之外,可能还应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根据《民法典》第738条之规定11,无论融资租赁公司是否具有经营标的物的行政许可,都不应以此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从判例中可以看出,司法态度较为缓和,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并不必然会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只是出租人更大的风险在于可能会受到行业监管的处罚。当然,出租人还应注意到承租人是否为营利性医疗组织,若非营利性,则应当落入《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条12的情况(一)方能被法院认可。
(二)补充:以构筑物为辅的不动产
作为租赁物而言,构筑物是设备类动产之外的重要补充。重要原因之一,即是构筑物通常价值较高,其作租赁物较容易满足额度要求。但近年来,基于监管要求,部分金融租赁公司已停止或压缩了构筑物类的融资租赁交易规模。这主要就是体现了行业监管的引导作用。但自金规〔2023〕8号文发布,已彻底申明“严禁新增非设备类售后回租业务”。其实从法律角度而言,《民法典》虽在第344条、第352条、第356条、第357条等条款涉及“构筑物”,但并未对“构筑物的具体定义予以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领导小组主编,2020年7月出版,以下简称《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构筑物”作出了明确界定:“构筑物,是指不具有居住或者生产经营功能的人工建造物,如道路、桥梁、隧道、水池、水塔、纪念碑等。”此外,《民用建筑设计术语标准》(GB/T 50504—2009)第2.1.5条也对构筑物作出了界定:“构筑物是指为某种使用目的而建造的、人们一般不直接在其内部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工程实体或附属建筑设施。”法律上的构筑物一般被认为属于地上附着物,通常不需办理产证,例如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码头、大坝、涵洞等,是以往常见属于构筑物的租赁物,也通常会被法院认为是适格租赁物。
此外,需要办理产证的建筑物实则也满足作为租赁物,只是通常因为办理产证税费过高,而增加了融资成本,故而鲜有作为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的业务。而且构筑物并非属于动产,不动产中心又不办理融资租赁登记,亦无统一的构筑物登记平台,故而也只能在中登网进行登记公示,作为租赁物权属转移对抗第三人的凭据。另有争议认为作为建筑物的商品房,也可纳入融资租赁物,实务中甚至有此案例13。商品房应当区别于其他类型的商业地产(如商场、办公楼等),即商品房可断然不能作为融资租赁物。首先,这由商品房的自身性质决定的。融资租赁要求承租人要把商品房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有所有权之转移方可构成融资租赁关系。但是,如果商品房转给出租人了,那么作为开发商的承租人还何来商品房所有权在出售时转让给买受人呢?这将普通购房者的利益置于极其不安定的状态,故毋需论及其他,商品房作为融资租赁在法律逻辑上都过不了关的。其次,在国内各地管控房价的大背景之下,许多城市购买商品房都需要购房者具备相应资质,例如在当地缴满社保N年,不属于二套房等等,如若让企业作为法人逃脱限购条件,恐怕会被居心叵测者为利益所引诱,借壳于融资租赁而囤货居奇进行炒房,实在不利于房市稳定。最后,”房住不炒“是国家大计,关乎百姓基本民生,房企自有其融资渠道,再借道融资租赁,恐让其更加肆意扩展,妄加杠杆让其占领更大市场,最后不过将个中利息、税费转嫁到作为最终消费者的平头百姓身上,实非裨益民生。
(三)拓展:以知识产权为特殊的无形资产
就“无形资产”的范围而言,参考《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的定义:“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实践中无形资产通常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经营权、代理权等等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无法完全列举。《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4年第3号)第4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然而“固定资产”是会计概念而非法学概念,法学上一般将物分为动产、不动产、无形资产三类,而一般认为,固定资产仅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排除了无形资产14。故而作为租赁物的通常是固定资产有形物。笔者认为,若考量所有的无形资产都可作为租赁物,那实属有不妥之处,但以知识产权为特殊的无形资产可以作为租赁物。有观点认为,我国融资租赁法律制度应逐步消除矛盾之处,解除对融资租赁客体范围的限制 ,统一、明确地规定相应的无形资产可进人融资租赁市场,藉此满足经济社会的多元化需求15。而在知识产权的权属转移上,尽管其区别于传统民法意义上的“物”,不适用关于“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的权属变更方式。但可依据《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关于权属变更的规定,以“登记”作为主要的权属认定依据。另外,在知识产权的价值认定上,的确存在评估难、公允价值难定等问题,目前仍多以第三方评估作为主要的价值参考依据。有观点认为政府应当建立信用担保机制,完善知识产权交易市场,为版权融资性售后回租提供外部制度保障来完善知识产权的价值认定。16但实践中可以通过比例打折来规避一定的金融风险,还可以要求承租人搭配不低于一定比例的设备一同作为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考量知识产权为特殊的无形资产,若作为租赁物,5个认定标准中唯有“租赁物客观真实存在”需要斟酌。从狭义解释来说,知识产权等无形物作为融资租赁物难言满足租赁物“客观真实存在”。这类无形资产,也难以满足《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但是,2021年天津某法院支持了著作权作为融资租赁物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合法17。从广义解释来说,唯有出现该条所述“虚构租赁物”才认定为租赁物并非“客观真实存在”,而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只要被创作出来,也被认定为“客观真实存在”。而2022年浦东新区立法出台的《上海市浦东新区绿色金融发展若干规定》中第十八条关于“绿色融资租赁”规定了“支持登记注册在浦东新区的融资租赁公司探索开展绿色低碳相关技术专利等无形资产的融资租赁业务。”并且“登记注册在浦东新区的融资租赁公司开展重大环保装备融资租赁等绿色业务的,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授权,可以适当放宽租赁资产余额集中度与关联度的监管限制。”这表明了浦东新区以立法为绿色低碳相关技术专利等无形资产开展融资租赁而保驾护航,为提升浦东新区绿色金融服务水平,促进绿色金融和普惠金融、科创金融的融合发展不断摸索前路。
四、结语:关于租赁物的扩展逻辑
总的来说,融资租赁的市场规模庞大,业务纷繁复杂,但万变不离融资租赁之下的核心——租赁物。在《民法典》专章规定“融资租赁”以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将“融资租赁”列入“非典型担保”的大背景下,法律上的核心问题还在融资租赁物的认定及扩展。其他的法律问题,更多集中于实操层面而非理论层面。此外,我们必须承认,稳收益型金融的核心就是两个基本要素:借贷、担保;以及一个最终目的:居间收费。而融资租赁就具有强金融产品的属性,尤其可归入稳收益型金融之列。在此情形之下,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更加看重承租人本身的信用风险,在满足评审对承租人评级和分析的要求之下,方有业务开展之可能性。实务中开展的对租赁物的确权定价,一般都是以满足公司审批通过的融资额度为需求。故而说,融资租赁中,融资是本质,而融物是融资租赁这个金融模式下的核心,是一座为资金融通而设立的桥梁。对于租赁物而言,法律托底可维护交易安全、尊重金融创新,行业监管可降低金融风险、引导资金流向(例如2023年10月27日金规〔2023〕8号文之合规性要求),同业竞争可降低融资成本、开拓新兴业态。在司法、行政、同业的合力之下,租赁物得以被锚定基本的认定标准,并被赋予动态灵活的扩展逻辑,形成重动产、轻不动产、探索无形资产的业界发展态势。
注释:
1 王剑《融资租赁物范畴厘定及其规制进路的体系化重思》,《交大法学》2021年第2期
2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5条明确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具有担保功能,属于非典型担保物权。
3 张博、韩复龄《法律界限、选择标准与融资租赁标的物创新》,《华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5期
4 天津神州数码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董文娟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18)京0108民初874号民事判决书
5 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武穴市君武牧业有限公司、陈亚军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案,(2019》沪0115民初6954号民事判决书
6 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等与中科金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案,(2019)沪74民终208号民事判决书
7 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锦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2019)最高法民终222号民事判决书
8 郑森豪、深圳氢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2020)川01民终15658号民事判决书
9 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毛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2020)浙02民终3147号民事判决书
10 中国环球租赁有限公司与潼关县人民医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案,(2018)京0102民初28954号民事判决书
11 《民法典》第738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条: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13 河北省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诉北京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14)石民三初字第00107号
14 金建忠《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的范围》,载《法学》2012年第7期
15 曾大鹏《融资租赁法制创新的体系化思考》,载《法学》2014年第9期
16 李冬《版权融资性售后回租法律问题研究》,载《河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
17 远东宏信(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大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等著作权融资租赁纠纷案,(2020)津0116民初2737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