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 破产实务观点: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担保人不宜直接停止计息 ——论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之第22条
2023-11-22
邓国栋

01 导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可简称“破产法”或“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这意味着,在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务人的利息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停止计算。而基于保证的功能和保证的从属性等特征,关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是否随破产债务人一同停止计算利息的问题,在实务中产生了分歧,司法判决也不尽一致。(详见最高法的两个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1054号、(2019)最高法民申6453号)


另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可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这意味着,司法对于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担保债务是否停止计息的问题,最终采纳的是停止计息说。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以下可简称“理解与适用”)第22条【争议观点】部分,详细论述了主张不停止计息观点和主张停止计息观点的主要理由,各有道理。主张停止计息说认为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保证责任中的利息部分应当以主债权利息为依据,不应当超出债务人所承担责任,保证人应当同债务人一同停止计算利息。主张不停止计息说认为债权人应当有权要求担保人支付债务人破产程序进行期间的担保债务的利息,这符合担保制度的设立宗旨和风险负担。


02 观点


笔者认为,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2条还有可完善之处,可能更能满足破产实务的需求。即,可以在第22条补充但书条款,使之成为“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已要求担保人承担债务,担保人怠于履行的除外。”

也就是说,当债权人向担保人发出通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债务,并给予一定的合理履行期限,但担保人仍然怠于履行义务的,那么即便债务人自破产申请之日停止计息,担保人自合理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开始计息。笔者认为,这样的设计有利于债权人积极地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也有利于敦促担保人在接到相关通知后积极地履行担保义务。当担保人承担担保义务后,可以代位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主张债权,这正是担保功能的题中之义。实际上,担保制度的立法出发点系为了保证能够向债权人履行责任,破产债务人停止计息只是基于破产企业特殊情况给予债务人的特殊法律设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以及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具体条款下文有展示),可以看出,现行企业破产法已经存在关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即已经规定了不受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以及破产清算程序的影响。也就是说,企业破产后不再承担偿还责任的剩余债务,仍应由保证人来继续承担,已然明确破产程序所带来的特殊减免债务程序不应当适用于保证人。


03 核心要义:担保人怠于履行担保债务应作为被计息的承担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由此可以看出,民法典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是,当债务人破产时,一般保证人亦丧失了先诉抗辩权。那么当债权人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一般保证人已无法拒绝履行。如果一般保证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消极应对,怠于履行保证责任,那么应当从合理履行期限届满起,开始计算利息。这样有利于及时敦促一般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也符合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关于一般保证人在债务人破产时无法拒绝履行保证责任的立法意旨。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不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债权人都可以直接向一般保证人或者连带保证人直接要求履行保证责任,而不再需要其他前置条件。据此,可以反映出法律对于破产与保证的基本态度是,保证应当履行担保功能,应当由保证人及时履行保证责任保护债权人利益。如果债务人无法履行还款责任,应当由保证人作为损失的承担者,而非债权人。


其实,通常情况下要求一般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的条件较为严格。依照从举重以明轻的推理原则,一般保证人尚需在怠于履行担保债务应作为被计息的承担者,那么连带保证人及其他连带债务人、其他担保人应当也受到该规则的限制。


04 余论: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无法解决的问题


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2条中,不论是一般保证人还是连带保证人,皆不再承担破产受理日之后的利息。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遵从的是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保证责任中的利息部分应当以主债权利息为依据的担保法传统理念,但实质上仍旧存在以下矛盾之处:


从法理上来说,担保制度属于从合同,保证责任中的利息部分应当以主债权利息为依据,是基于保护保证人的角度出发。在保证合同本身具有效力瑕疵、债权人自行减免保证人债务的情况下,作为保障债务人履行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基于保证人的债务瑕疵或得到债权人减免,自然应当同时享受减免,具体法律规定体现为《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关于“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以及第六百九十五条关于“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但对于破产程序中关于《破产法》第四十六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第九十四条“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以及第一百零六条“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等减免债务的法律规定,因破产本身属于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的情形,系保证人所要保证的情形,不应当对保证人适用减免的规定,从而让保证人确实起到担保作用,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发挥担保的作用。


依据《破产法》第九十二条“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以及第一百零一条“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法律已明确规定,带有强制性属性的破产重整和和解所带来的债务减免的后果,不适用于保证人,保证人仍需承担保证责任。而《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也同样印证了法律将保证人定位为债务人破产最后的损失承担者。那么在破产利息计算的问题上,保证人在债权人主张后仍怠于履行担保责任,显然应当继续计算利息,维护保证的根本作用。


05 结论


综上,本文认为,当债权人向担保人发出通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债务,并给予一定的合理履行期限,但担保人仍然怠于履行义务的,那么即便债务人自破产申请之日停止计息,担保人自合理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开始计息。这样的设计有利于债权人积极地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也有利于敦促担保人在接到相关通知后积极地履行担保义务。担保就是为保障债务履行而设立的,应当在企业破产时为债权人起到抵挡风险的作用。当然,本文仅从法律角度对是否计息问题发表粗浅看法,非法律角度不作考量。例如关于计息是否会引发连锁破产的问题,更多为经济上的考量,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内。同时,《理解与使用》还谈到担保债务是否停止计息这种争议的来由根源在于《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待修改后的《企业破产法》应该会对此作出回应,届时人民法院裁判案件当然以法律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