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通常认定租赁物需同时满足以下五个标准:一、租赁物客观真实存在;二、租赁物应已特定化;三、租赁物应为非消耗物;四、租赁物价值不得低值高估;五、租赁物权属清晰且所有权可发生转移。以PPP+BOT高速公路项目为例,对照上述五要件,可见关于BOT等特许经营权下的租赁物适格性探析,应关注融物所有权得转移之法律要件上。若考虑在目前强监管“引水”的背景之下,BOT等项目中仅动产方可作为租赁物;但不可说不动产、特殊动产不能作为租赁物,因此在此分析时可以一并讨论。(毕竟监管部门可能根据不同时期的经济现状制定不同的金融政策,具有不同于法律的灵活性和变动性)。
(一)不动产、特殊动产、动产区分论
租赁物权属是否清晰,可通过买卖合同、发票、付款记录、竣工决算、特许经营权协议、相关部门登记查询等方式来确定。因为从表象来看,并不能确定物的权属,尤其是动产,仅仅占有并不能代表其拥有所有权,需上述方法予以确认。明晰租赁物权属后,才有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可谈。
1.动产。因为回租型融资租赁的特殊模式,所以动产租赁物的交付通常采用《民法典》228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的“占有改定”方式来完成,通过合同约定明确租赁物所有权由承租人转给出租人。动产作为租赁物可仅通过合同就完成所有权转移。
2.不动产。若是不动产作为租赁物,依据《民法典》209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还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才符合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形式要求。因此,需要办理产证的建筑物实则也满足作为租赁物,只是通常因为办理产证税费过高而增加了融资成本,同时监管部门为统筹安排金融措施通常不允许作为租赁物,故而鲜有需要办理产证的建筑物作为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的业务。
此外,在监管部门(当时的银保监会)2022年第12号文的要求,禁止类构筑物严禁作为租赁物、暂缓以构筑物为租赁物、需要压降存量业务构筑物比例,因此构筑物自2022年4月后迄今(2023年5月)亦不在考虑作为租赁物之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金规〔2023〕8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促进金融租赁公司规范经营和合规管理的通知》暂时性“明确严禁新增非设备类售后回租业务”)同时,构筑物在实践中能否办理产证并无统一标准,若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也无全国性的统一登记机关。目前实践中自2020年以来的作法是,若涉及到构筑物作为租赁物,则一并在中登网上进行登记。但中登网全名为“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只是“动产”的登记机构,用于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而总括来说,以构筑物作融资租赁物,可能并未经有效登记,而可能被认定为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目前构筑物仅在中登网登记,即言所有权变动的“登记”生效要件已达成,实为目前现状下的折中之举。
3.特殊动产。《民法典》225条有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结合《民法典》745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得知,以机动车与船舶、民用航空器的对比中可举重以明轻,特殊动产均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7
因为在目前的监管环境下,不动产不在考虑作为租赁物之列,并且特许权项下资产通常不存在特殊动产,因此本文如无特指,所言租赁物即以动产为租赁物。
(二)租赁物占有改定之观念交付
关于动产为租赁物的交付,民法典第224条规定了现实交付,民法典第226、227、228条分别规定了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三种观念交付。8
实践中,特许权协议通常有约定“在特许经营期内,被授权方仅享有本项目及其附属设施的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本项目及其附属设施等各项有形及无形资产的所有权归行政机关所有”,以此来限制SPV项目公司拥有完整的所有权,且擅自用于融资从而侵害SPV项目内含的公共利益。
因此,特许权项下的资产用于融资租赁,即便从买卖合同、发票、付款记录、竣工决算来看,资产所有权属于SPV项目公司,但因为特许权协议的相关限定,SPV项目公司其实并不拥有不受限制的所有权,这种情况下,租赁物无法通过占有改定完成交付。台湾著名法学家王泽鉴有相关论述,即:物之所有权的移转,因不动产及动产而异。不动产所有权之移转,除当事人让与合意外,尚须登记,始生效力。动产所有权的移转,除当事人间让与合意外,尚须交付,始生效力。那么从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二分来看的话,此时融资租赁合同生效但租赁物所有权未发生变动。
(三)占有改定能否善意取得之争议
1.观点争议。关于占有改定能否善意取得的争议。例如,税兵《占有改定与善意取得——兼论民法规范漏洞的填补》认为,善意取得条款中条所言之“交付”应为目的论限缩解释,不能涵括占有改定,占有改定人不能善意取得9。庄加园《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再审视——基于权利外观学说的建构尝试》认为,考虑到所有权维护在双方相对正当性原则下的独立价值,只有当受让人比所有权人获得更强的占有时,才能为使用善意取得提供正当化依据10。又如,李宥成等《占有改定交付下善意取得的适用》认为,为了实现交易迅捷与安全的立法原旨,应该肯定占有改定交付下的善意取得,并在相关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予以明确,以达到统一司法实务领域判决结果及更好地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稳定经济秩序的社会效果。11王文军《占有改定作为善意取得要件之辨》亦认为,自目的要素观察,动产善意取得中的交付要件是物权变动公示的要求,占有改定本是法律认可的一种交付方式,自应涵括其中。12本文支持后者观点,即占有改定能够善意取得。
2.举例假设下的善意取得论述。我们知道,合同倡导契约自由,一般情况下,只要法律没有作强制性规定,都允许当事人约定,而且有约定的,优先约定。民法典专章所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租赁物所有权需履行何特殊程序才能完成转移,故而需要按照“占有改定”之要求,完成物权变动。也即,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租赁物所有权约定自合同成立时移转。当然,民法典第745条又有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而登记,才能预防再次被第三人善意取得。
(1)例举1,收藏家甲在画家乙家中看到一幅画,与乙达成买卖协议,协议中特别约定合同成立时该画所有权即移转给甲。又设若甲第三天来取画,发现乙已于前一天将画卖给第三人丙且丙已取走该画。此情形下,甲是否可对丙行使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要求收回该画,或是仅能向乙请求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呢?本文认为,因乙的行为并非一物二卖,而是典型的无权处分行为(民法典第311条之规定),但凡丙主张证明自己系善意第三人,即能够以善意取得对抗甲。
(2)例举2,改变题设为,收藏家甲在画家乙家中看到一幅画,与乙达成买卖协议,协议中并未约定合同成立时该画所有权即移转给甲,而是由甲第三天来取画时,才以现实交付(民法典225条)完成画的所有权转移。但甲第三天来取画时,发现乙已于前一天将画卖给第三人丙但丙并未取得该画,乙丙约定画的所有权亦已通过合同约定以占有改定方式归丙所有,但烦请乙代为保管一段时间。该情形下,本文认为,乙的行为即一物二卖,因为甲并未取得过该画所有权,乙将画再次卖给丙时系有权处分,并且二者约定了画的所有权以占有改定方式归丙所有。那么,该画对甲来说未现实交付,对丙来说,已通过占有改定交付。此时一物二卖所有权归属于丙。
(3)例举3,再改变题设为,收藏家甲在画家乙家中看到一幅画,与乙达成买卖协议,协议中特别约定合同成立时该画所有权即移转给甲。又设若甲第三天来取画,发现乙已于前一天又将画卖给第三人丙,且与丙的协议中亦特别约定合同成立时该画所有权即移转给丙。本文认为,乙的行为并非一物二卖,因为画之所有权因首次占有改定归甲所有,而第二次丙因乙基于无权处分下的占有改定而善意取得,基于同等占有改定物权变动方式之下,甲、丙都未对标的物实际占有,那么应当根据占有改定的在后顺序,而认定由丙可善意取得物的所有权,甲可对乙请求合同违约责任。
3.时代背景下的善意取得认定。前述争议观点可能基于当时社会环境、条文规定以及掌握的比较法资料而得出,皆具参考性。而基于民法典出台之背景、讲究经济发展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之大社会环境,(题外话:因此,成文法国家的痛点在于法律滞后性;而判例法国家的痛点则在于对法官适用判例、自由心证需有极高的正义感、自由度、专业性)。目前来说,本文认为,占有改定可善意取得。当然,由于占有改定后买受人权利外观较弱,而占有人拥有对动产所有权极强的权利外观迷惑性,买受人要十分注意对自己的所有权保护,并要承担极易丧失动产所有权的风险。在融资租赁关系中,因民法典第745条又有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而登记就是一种预防被善意取得的措施(可能也无法对抗除金融机构之外的自然人及法人,因为他们不负有查询中登网的义务而依然能够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此外,允许占有改定能够善意取得,就是为了追求交易效率,这样的制度安排下的确可能有一定的弊端,也是产生争议的内因。例如,一方面,买受人很可能因为交易劣势地位、信息差、技术手段落后而陷入仅有对出卖人债权而丧失所有权之物权保障的尴尬情形;另一方面,不限制同一无权处分人可以无限次占有改定出卖同一动产,有可能让出卖人构成新型民事诈骗乃至刑事诈骗。只不过,允许占有改定能够善意取得,是更符合现实需求的制度安排。
4.善意之不符合。最后论述,可明确的是,特许权协议对所有权转移的限制,并不会自身构成“占有改定”继而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也认定政府方拥有对资产的所有权。据实而言,政府方只是在让渡给私主体(即特许经营权方,本文所称承租人)特许权后为保障公共利益而设置的条款限制,因此,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来说,承租人在进行售后回租前,可言是拥有行政协议限制转移的所有权人。此情形下,在售后回租民事法律关系中,承租人可称作是民法典第311条13所述之“无处分权人”。只是,出租人想要善意取得,必须符合“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可实务之中,出租人必然需要收集承租人所签订的特许权协议,也必然须知特许权协议项下所约定的所有条款,尤其是需注意关注资产所有权及转移限制的条款。因此,因特许权协议而建设而成的资产作为租赁物,作为专业融资租赁平台的出租人若不进行审核,难言是符合善意取得所要求的“善意”。难言善意,其实就无善意取得之空间了,在“特许权项下的租赁物适格性分析”亦无纠结占有改定能否善意取得之必要了。
那么,出租人以占有改定获得租赁物所有权后,的确存在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之风险。第三人当中尤其是自然人和除金融机构之外的企业法人,因为假设他们在向承租人购买租赁物时,不负有向中登网查询融资租赁登记之义务。专业融资租赁平台尚不能对融资租赁登记核实清晰,故法律不能强人所难要求自然人和除金融机构之外的企业法人在买受动产时知晓查询中登网融资租赁登记并清楚明白如何排除重复登记。对其而言,只要不是与承租人串通、同谋虚伪以及明知物上有权利负担,即可符合“善意”的认定。这也符合民法典第313条14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