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松狮犬饲养人只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同,四川崇州罗威纳犬撕咬幼童一案的饲养人唐某不仅面临民事索赔,还极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
笔者注意到,事发地崇州是成都市市辖县级市,《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并未将罗威纳犬纳入禁养的22种犬只范围内,但罗威纳犬因其身体强壮、动作迅猛而实质上属于烈性犬,事实上很多城市例如北京、上海、杭州、重庆、西安都将其归于烈性犬,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不能以《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来确定罗威纳犬的属性进而判定本案是适用严格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更应考虑罗威纳犬本身的特点。
如果对于罗威纳犬是一般犬只还是烈性犬存在争议,仅从饲养人唐某最终承担的侵权责任来看,唐某都是承担全责,因为即便不适用《民法典》第1247条规定的严格责任,由于事发时,罗威纳犬未佩戴标识牌、未系牵引绳已经违反了《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唐某并未对罗威纳犬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而被撕咬的幼童在主观上不存在任何故意,在这种情况下,罗威纳犬撕咬幼童一案可以适用《民法典》第1246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唐某依然需要对幼童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二)刑事责任
目前舆论和网友最关心的是罗威纳犬饲养人唐某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目前唐某已被警方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这表明其已涉嫌刑事犯罪。
有媒体报道称涉案罗威纳犬原本是应该圈养在唐某别墅院子内,当天由于管理人员(唐某的一名老年亲属)失误没锁好门导致罗威纳犬外逃进而咬伤幼童,如果报道属实,那么唐某大概率涉嫌的是过失犯罪。刑法意义上的“过失”包含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者的共同点在于:应当预见犯罪结果,不同点在于:疏忽大意的行为人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犯罪结果;过于自信的行为人虽然预见到了犯罪结果但轻信自己可以避免。唐某作为一名罗威纳犬的饲养人应当知晓罗威纳犬具有很强的攻击性,一旦脱离管束,极有可能产生伤人的结果,甚至危害公共安全,在这种情况下唐某理应更为谨慎地管理和约束罗威纳犬,而不是将罗威纳犬交付给一名老年亲属管理;在发现丢失罗威纳犬的第一时间应当积极寻找避免损害结果的产生,而不是放弃寻找,自信地认为罗威纳犬不会咬人并且会自己回来,笔者认为,唐某在主观上既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又有过于自信的过失,因此构成过失犯罪。
如果在本案之前,唐某饲养的犬只曾经造成过他人损害的结果,那么在本案中,唐某则是涉嫌间接故意犯罪。所谓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均不违背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唐某的犬只存在伤人“前科”,唐某仍然未严加管束,明知自己的罗威纳犬具有很强的攻击性,却不积极寻回避免发生伤人后果,表明唐某对本案的危害结果持放任的态度,成立间接故意。
笔者在此提醒,有些网友提到唐某是“纵狗行凶”,纵狗行凶是指饲养人或管理人驱使或指挥犬只伤人,犬只成为了犯罪工具,饲养人或管理人主观上存在积极追求犯罪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构成故意犯罪。从目前媒体披露的信息来看,本案尚未发现唐某有驱使或指挥罗威纳犬伤人的动机和行为,用“纵狗行凶”一词并不妥当。
笔者查询了裁判文书网,在过往饲养动物伤人的犯罪(非致死)刑事案例中,法院会根据被告人的主观心理来做不同的判定,如被告人是过失(疏忽大意、过于自信),则认定犯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如被告人是故意心理(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则认定犯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故意伤害罪。唐某具体涉嫌何罪,还有待警方通报详细案情。
有一点必须说明,唐某即便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其对受害幼童仍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