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待处理的争议事项属于公司纠纷/其他纠纷?
律师也好,相关的公司的法务也好,拿到一系列的诉讼材料,首先要做的一件事情,就是要判断你拿到的材料是公司法调整的范畴,还是其他部门法(调整的范畴)。因为这关系到法律依据的差异,如选择了一个错误的部门法,将会导致处理方向上的偏差。有些案件看上去跟公司有关,但实际上是由其他部门法单独调整,反过来也一样。
举个例子,如果公司为主体,把自己名下的资产进行转让,它就是一个单纯的交易行为,它应该按照民法典第二分编第九章买卖合同进行法律适用。如果这个资产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要按照民法典610条进行解除或者拒绝接受。如果这个资产是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价款拖延超过了1/5,就要按照634条要求他支付全款或者解除,因为他就是一个买卖合同纠纷。
有些情况下,这个争议的事实,既可以以公司法调整,也要用到其他部门法的调整,这种情况称为双重调整,这就会有一个问题,以谁为主?以谁为次?
如果是股权转让,我们知道它是转让股权这个特定的标的。我们马上想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32条,即除了其他法律跟行政法规有规定之外,没有规定的,参照(民法典)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请注意它的序位是:其他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如果是公司法和合同法交叉调整的,公司法调整为先,买卖合同调整为后。
这时候我们就想到了一个著名的指导案例,就是67号指导案例。67号指导案例是一个股权买卖合同,在股权买卖的履行过程当中,买受人拖延支付二期给付的款项,超过了1/5,这个时候双方就对于股权转让合同能不能按照合同法167条,也就是现在民法典的634条进行解除发生了争议。最高法院最后认为,不能完全按照合同法的第167条,也就是民法典的第634条,仅仅因为他没有给付的价格达到1/5(就进行合同的解除)。为什么呢?他的裁判要旨里面我选了一项,一共是写了6项,我就选了一项,他说167条的买卖合同纠纷的规定,这种分期买卖合同它有一个特征,先货后款,货先给你,钱慢慢给你,这个时候先货后款,所有的风险就让出卖方来承担,既然由出卖方来承担,所以我们要保证风险处理的利益的协调一致,所以达到了1/5就要让出卖方及时止损。那么我们反过来再看股权转让合同,它是不是存在这个情况?它不存在。转让的是股权,即便你买受人获得了股东的资格,也不意味着所有的风险就是由原股东承担,因为你还可以通过一系列的变更登记的涤除来防止。所以我们对于股权转让合同一定要回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32条里面所隐含的这句话: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对于没有规定的,才参照买卖合同进行适用。什么叫参照适用?性质相同的适用,性质不相同的就不适用。
如果这个争议的事实既有公司法律关系,又有其他部门法的法律关系,我们就要考虑哪一个为主要调整,哪一个为辅助性调整。我举的例子是股权转让纠纷,法律依据是以前合同法的第167条、现在民法典的第634条。但是请注意,现在的第634条跟以前的第167条相比,它多了一句话,“经催告”,167条是没有的。有些争议的事实仅仅适用公司法来调整,这类纠纷才是典型意义上的纯粹的公司法的纠纷。
前述是明显的区分,也有隐藏的区分。例如股权转让之后,新公司法就规定得很清楚,在86条,转让的或者受让的,都可以要求变更登记,这是一个纯粹公司法调整的事项,不可能用其他部门法调整。
此次公司法修订过程当中争议颇大的,董事高对于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相关规定),即第191条。大家会问这类案子为什么不能用侵权法进行调整?因为从立法本旨来说,董事高对公司外的第三人造成损害分两种,一种叫直接损害,一种叫间接损害。如果董监高依托公司在行使职权的过程当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里以故意为例,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进而对于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就是一种间接损害,间接损害才是191条调整的范围。董事高指使手下的人损害债权人的其他权利,是一种直接损害,适用的是(民法典)侵权法1191条的规定。所以对于某些争议事项是不是纯粹公司法调整,里面又有明显的和隐藏的区分。就像前面说的第二类,有些公司法跟其他法律双重调整,前面举的是合同法跟公司法之间,其实实际上还有公司法和物权法的纠纷,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5条、27条的规定,针对这个问题,钱玉林教授多年前,特别针对这个问题写了一篇著论。
我们在第一步就要明确处理的这个争议事项是不是公司纠纷,或者是公司纠纷和其他纠纷的混合,或者仅仅是其他合同类或者物权类的纠纷,这是我们第一步要做的事情。
(二)待处理的争议事项是一个/多个法律行为?
我们有了这样的一个认识后才能走到第二步。该待证事实到底是一个法律行为,还是多个法律行为?这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大家如果一直跟踪公司法,就会发现一个比较有趣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大家看前面一段,最高法院的审委会在2016年的12月份通过了该司法解释。我记得那一年全国法院在黑龙江高院开好最后一次会之后,我们的意见汇总形成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但是到了2017年9月1日才开始正式实行。为什么?这是(因为)产生了一个民事法律行为,还是两个民事法律行为的争议。
我们了解公司如果要对外实施一个交易行为,亦或是其他的投资行为,一定在内部形成了一个意识,因为公司不像自然人,是一个法人,没有大脑,所以公司的意志一般是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所产生的。基于这个决议,由公司对外实施该决议的内容进行投资。当初的争议就是:公司实施的这个交易行为是一个民事法律行为还是两个民事法律行为?
当时争议颇多,也下不了决心,之所以到2017年9月1日才实施,是在等民法总则,民法总则的134条,也就是现在民法典的134条。134条第二款,是把决议作为4种类型的民事法律行为之一,正因为有了134条,才有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6条,也就是我们新公司法28条的第二款,即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被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意味着什么?意味着公司内部的决议是独立的,依照这个决议所采取的公司的行为是另外一个民事法律行为。因为,134条第二款的决议,它的民事行为的实施主体是股东或者董事,后续公司对外的投资跟交易行为实施的主体是公司,所以在这个意义上,它一定是两个民事法律行为。正因为是两个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彼此的效力不受影响,才有了司法解释四的第6条。现在新公司法28条的第二款,它的表述是:决议效力有瑕疵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这句话对也不全对,也不全对。
我尝试着举几个例子,如果这个决议的本身就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个环节,甚至是该民事法律行为的一个构成要件的话,我们还能不能说这个决议无效了,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不受影响?
比如224条所规定的减资是一个流程性的规定。什么叫流程性的规定?要做很多事情才能构成这个民事法律行为:首先公司的董事会要编资产负债表、财务清单;编好之后要把这个作为决议减资的附件,通过股东会的决议;有了这个决议,还要通知并且公告债权人;通知公告债权人之后,还有债权人的异议程序,一系列完备之后,公司才能减资。公司股东会的减资决议本身是该减资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的话,我们28条的第二款还能不能成立?那就不能,所以我们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已有的法律文本,虽然出台不久,就要进行限缩解释。
再举个例子,一个股东会决议,选举了一个新的法定代表人,该决议所产生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登记,但是这个决议本身又被撤销了。这时候公司起诉决议所选出的法定代表人——他同时也是股东——抽逃出资,要求他补足出资。这个时候法定代表人说:我仍旧是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就以公司的名义撤销这个起诉。行还是不行?不行。请注意,这类诉讼是公司内部诉讼,它是针对公司之间的委任关系。在委任关系中,公司选举的法定代表人不是28条第二款里面所谓的善意的相对方,本身就是知道情况的人,所以在这个层面上我反过来就印证了28条第二款,在某些情况下,我们还要区分决议所产生的效力是对内的还是对外的。
(再举个例子,)人格否认的纠纷当中,在债权成立且履行到期之后发生了股权转让。简单来说就是,一人公司股东把自己的100%股权转让给另外一个一人股东,那么诉讼应该以哪一个股东为被告?能不能把两个股东都作为被告,都要求人格否认?这就涉及到人格否认该法律关系所对应的法律行为是什么。我们要判断的是,在债务债权关系成立之后,前股东是不是履行了(旧公司法)21条所说的,现在的23条,滥用股东权利跟公司的独立人格,严重损害债权。如果股权转让之后,债权仍不能履行,是因为另外一个新股东同样实施了人格否认的这种滥用股东权的第二个民事法律行为。那么我们才能分别针对两个民事法律行为所各自对应的人格否认(进行起诉),这两个人格否认是不真正连带,因为债是一个债。
所以第二步,我们要清楚要调整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个还是两个,否则在适用后续的相关的法律中就会步步困难。因为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它一定是由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即便是同一个规范,也可能是一个规范调整的不同时间的两个民事法律行为。
(三)公司纠纷中的当事人是公司/公司各参与方?
举一个例子,我们都知道对赌协议,对赌协议在九民纪要第五条出台之前,有一个经典的表述:股东跟股东之间的对赌有效,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对赌无效。同样一个民事法律行为会因主体的不同而导致效力不同。
再从这句话延伸出去。如果公司纠纷的当事人是公司,那么这类纠纷它的法律依据一般都在总则部分、登记部分、公司的财务会计部分、合并分立部分、公司的解散清算部分。
因为这几个章节是关涉到公司是不是这个民事法律关系当中的一个适格的主体、是不是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某个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交易行为是不是对这个公司发生效力、这个公司的主体是不是被永久或暂时消灭?
举个简单的例子,如果公司进入了破产清算阶段,产生了一系列的衍生诉讼,我们第一个要看的是什么?是破产管理人来代表公司做这个事情,他不是法定代表人来代表公司做这个事情。也就意味着哪一类当事人是公司纠纷的当事人是比较重要的。那么以公司为主体的这类纠纷,它通常发生在公司的对外投资跟交易关系当中。
在这个情况下,实际上又回到我第一个问题,如果当事人是公司为主体的,先不谈股权确认行为,一般是公司为主体对外的投资跟交易行为,那么这类法律适用是以交易法为主,部门法为辅,也就是公司法为辅。
如果当事人是公司参与方之间的纠纷:股东和股东之间的,股东和董事高管之间的,这就进入了公司制度组织法的范畴。无论是资本制度也好,所有权结构也好,抑或是公司治理机制也好,我们就会发现,公司各参与方之间所产生的纠纷,它的法律依据一般是在股份公司、有限公司等公司法的各论当中,一般是在董监高的资格义务、财务会计中,因为它涉及的是公司内部组织体的内部制度,所以它一定是以公司法调整为主。
举一个例子,新公司法的15条,就是著名的公司对外担保的问题,第二款和第三款。我们也清楚,在担保制度出台,在九民纪要出台之前,我们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后果是有争议的。简单的说有两个观点:第一个观点是,如果法定代表人未经(旧)公司法16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法定程序进行授权,代表公司实施的对外担保就是一个无权担保,涉及到表见代表是否成立的问题,表见代表成立才可以约束公司,也是我们现在采纳的观点;第二种观点是,公司担保本身就违反了(旧)公司法16条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导致公司担保无效,二者的法理逻辑是不一样的。
第一种观点的逻辑是民法典的61条、504条,加(旧)公司法的16条;第二种观点的逻辑是民法典的153条加(旧)公司法的16条。这里面就涉及到我前面讲的问题,首先问公司对外担保是谁实施的行为?是公司实施的行为,是一个明显的交易行为,公司为主体实施的对外的交易行为一定是以合同法调整为主,公司法调整为辅,也就是说我们(旧)公司法16条的第二款,只是作为民法典504条里面的一个构成要件,也就是表见代表里,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超越代理权的问题。也就是说在整个具体案件处理时,民法典的61条、504条是一个请求权规范,这个请求权规范里面涉及到表见代表是否成立的构成要件是,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越代表权,也就是善意的问题。对于这个构成要件,用(旧)公司法16条的辅助性的请求权规范来进行调整,所以我的表述是61条、504条加16条。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对外担保关涉到公司内部所有的参与方,比如股东、员工等的利益,因为涉及到内部关系,所以它实质的、隐形的参与方是公司的内部组织成员,所以该观点认为(新公司法)15条是作为一个单独的规范进行调整的,才会对这个单独的规范是不是一个效力性的规范、违反这个(旧公司法)16条是不是导致无效,进行效力上的判断,所以他的请求权基础是16条。其次采用153条来判断这个16条是不是一个效力性的规范,如果是效力性的规范,则认为该担保是无效的。所以从这个层面上,我们就得出现在的观点是正确的。
因为公司对外实施的担保一定是一个交易行为,这个交易行为一定是以其他的合同法、担保法调整为主,以公司法调整为辅,它不是一个公司内部以公司为主体所实施的交易行为,不管是不是公司内部参与方聚合实施的行为,它一定是公司为主体实施的一个交易行为。
所以在第三步上,我们要考虑主体是谁。
但是有些情况下,会有一些表面上看上去是公司各参与方进行的诉讼,实际上不是,举公司里面最著名股东代表诉讼为例。它的概念是,以股东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起诉公司的高管。以股东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就董事、监事、高级管理层损害公司的利益所进行的纠纷,而且这类纠纷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当中,它实质上的主体是公司和董监高之间的法律关系、还是股东和董监高之间的关系?我们先把这个问题留着。
第二,著名的新公司法的54条,加速到期的问题。54条和九民纪要有所区别,(54条表述为)公司或债权人都可以要求未届出资期的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加速到期。这里面解决的真实的争议是发生在谁和谁之间?发生在公司和债权人之间。前面一个发生在受损害的股东和董监高之间。
所以我在这第三部分里面想表述出来的第二层意思是指,我们不能仅仅从法律文本跟诉讼的案由来探究当事人。这里所说的当事人是指利益冲突的实质。所以第三步里讲的第二层次的问题才是第三步里面最关键的问题。我们对于当事人的甄别是要落实到这类的公司纠纷,谁是实质的利益方,这个实质的利益方才应该是这个纠纷当中的真正的当事人。所以如果大家学习过程序,股东代表诉讼在民事程序上叫法定的诉讼担当,正因为是法定的诉讼担当,被担当的那个公司才是获得这类诉讼胜诉成果的那个主体。
(四)争议事项关涉公司制度哪一大类问题
这时候我们就到了第四步,要弄清是涉及到公司制度的哪一大类的问题,整个公司法层面从传统意义上,公司制度就三个问题:第一主体的问题、第二对内关系问题、第三对外关系问题。
前面的第一步、第二步和第三步都是事实查明的问题,第四步才正式进入到找法的阶段。按照传统的对公司法制度的调整,公司法表现为一个地位,两个关系:一个地位是围绕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所展开的各种各样的民事法律关系、商事法律关系,它和法人的主体、代理、登记、变更等内容有关,它事关公司的法人的人格独立性、公司的权利能力、公司的行为边界以及人格否认等问题。
举个例子,在公司设立阶段,好像没有发营业执照、还不具有一个独立的法人资格,还没有进入严格的公司法调整的范畴。但是这个认识在有限公司里正确,在股份公司里并不正确,这里的股份公司把封闭型的股份公司排除在外。
如果严格的按照今年的公司法的逻辑,股份公司一定跟资本市场严格挂钩,即便是初创型的股份公司,它也是奔着资本市场去的。在这个情况下,股东跟投资者无法区分,投资者就是将要成为股东的那个主体,股东是那个将会抛出股份成为潜在投资者的那个主体,也就是说在股份公司里面,在有限公司里面用的是出资额,在股份里公司里面是用的股份,权利主体是资本所对应的股份,它强调的是一个资本民主,也就是说,在股份公司里面它调整的主体既包括股东,也包括作为潜在股东的投资者。在这个情况下,我们还能说跟投资者有关的关系就不是公司法调整的范畴了?在这个领域里面,证券法跟公司法之间的界限是不是一定就这么清晰?不一定的,也就意味着股份公司从初创诞生的那一刻开始,公司法就要规制了,具体的法条表现在43条、93条。43条即在有限公司设立的时候,股东可以签订设立协议。可以,(意味着)也可以不签订设立协议。但是93条是,股份公司设立的时候应当签订发起协议。
所以在这个情况下会产生一个问题,股份公司跟有限公司规定的不一样,有些股份公司有规定的,有限公司没有规定,我们是不是能够进行类推适用?类推适用也是参照适用,性质相同的可以适用,性质不同的不能适用。
在此次新公司法里,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可以是一人,也就意味着股份公司有可能有几种形态:封闭型的股份公司、开放型的但不流通的股份公司、开放型的全流通的股份公司——就是以上市公司为典型代表。传统的股份公司称之为叫封闭型的人合型的有限公司。
股份公司的规范跟有限公司能不能彼此参照,核心是看两类公司形态是不是在某些领域相同。在第四步要讲两个关系,这两个关系是内部关系跟外部关系,外部关系我之前讲过了,主要是公司跟其他市场主体因交易形成的关系;内部关系是围绕公司组织体在权利分配上掌控着公司,这个才是整个公司法的主要内容,包括公司参与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所以我们在前面三步了解了相关的事实查明部分,马上要把这个事实区分这三种模块:主体的模块,对外关系的模块,对内关系的模块,在相应的模块里面找法,这是大方向,但是也没这么方便。因为公司法是一个多维的、多元的,三种之间也会有交织、混同,我们碰到这些混同、交织,就要把它一层一层地理出来。
再举个例子,控股股东实施的相应行为过度控制了公司的意志,而且损害了公司的独立人格,严重贬损了债权人利益,产生的是人格否认问题,这个人格否认就是主体上的,在总则上找法律依据,这是一个公司地位的问题,人格否认了就没有公司地位,所以它一定是总则编规定的规范。如果是控股股东利用关联关系进行利益输送,我们就把它普通地理解为一种抽逃出资。如果他利用关联关系,实质是造成了抽逃出资的后果,实际上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12条、14条,债权人主张赔偿的问题,就是一个外部关系。
如果是控股股东,压榨非控股股东,导致后者的投资的预期落空,我们马上想到的是新公司法的89条第一款、第三款。是股东压迫的问题,这还是内部关系。
所以一个主体是控股股东,他有可能实施的是主体问题,有可能实施的是外部关系问题,也有可能实施的是一个内部关系问题。所以有了主体,还要落实到具体的事实,有了事实还要落实到具体的关系,要把事实串起来才找到法律。
如果控股股东攫取了公司的意志,对外进行交易,涉及到这个交易对公司是不是生效的问题。大家一定会想到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第2条,利用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就把外部关系跟主体关系以及内部对其他非控股股东的利益损害交织在一起。所以有的是一个行为会涉及到主体对内对外关系问题,我们一层一层要把它铺开。
那么公司和其他公司之间的联营、公司对其他公司的投资、公司对其他公司的控股公司、其他公司所形成的集团等公司和公司之间形成的一种持续性的、紧密的关系,是内部关系还是外部关系?又说不清楚。
所以在第四步里面,我要归纳的是,对于某些问题,我们要(保持)开放性的思维,但是对于第四步我们要解决的问题是很清楚的。我们要通过在前面三步所查明的事实,确定他是主体关系,对内关系还是对外关系,有可能里面会有交织,进行分层次处理,有可能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它是三合一的,那么就要进行聚合。
(五)争议事项发生在公司生命的哪个阶段
第五步,我们还要看公司纠纷所涉及的争议事实发生在公司生命的哪一个阶段。有些争议事实看上去相似,但是发生在公司的发展的不同阶段的时候,就会产生不同的调整依据。理由在哪里?因为此时跟彼时公司的发展阶段不一样,公司参与方跟牵连的利益群体就会有差异,他调整的规范也一定会有区分。
先讲一个简单的,像资本制度,我们为什么要分出资瑕疵跟抽逃出资?看上去没区别,都是股东在投资关系里面没有履行相应的投资义务。但是我们恰恰区分了出资瑕疵跟抽逃出资,因为它分别发生在公司的设立阶段、经营阶段。在公司的设立阶段,它的出资瑕疵是一个资本的输入,抽逃出资一定是在公司设立之后的经营里,它相当于是资本的输出,完全不一样。资本输入的时候是公司设立阶段,其他的股东要承担相应的出资担保责任。在投资资本的输出阶段抽逃,这个时候董事高管已经在管理公司了,如果没有尽勤勉义务,就要尽相应的赔偿责任。
请注意50条,设立时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有限公司设立时,股东没有按照公司章程实际缴纳出资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他承担的连带责任的范围,如果股东是认缴的,对认缴是不是可以按照50条要求他承担连带的部分?回答很简单,我们就看50条的法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章程的规定,实际缴纳出资,股东彼此的注意仅限于此,公司设立完成之后,股东已经变成了一个非控制权的掌控者,它的所有权通过控制权来实施,这个棒就交给了我们的董事高管,这里面出资跟抽逃当中还有一个过渡是什么?是51、52、53条规定的催缴失权制度。
举个简单的例子,资本的出资对应的是资本确定原则,在公司的设立阶段;资本的抽逃对应的是资本维持原则,在公司的经营阶段;当中有一个过渡,认缴未实缴,在这个过渡的过程当中已经变成了公司经营过程,在这个时候义务从股东解放给董事。
(六)争议事项发生在哪一种公司类型中
我们也以加速到期为例,我的问题是,加速到期以及未到期股权的转让,是不是可能发生在股份公司?我们已经得出不可能。如果我们发现这个争议事项本身就是一个加速到期,亦或是未到期股权转让,由谁来承担出资责任的问题,那么它一定有一个前提,就是认缴过期前,如果是实缴,即不可能发生加速到期的情况,这是一个逻辑问题。
确定了这个问题,再来看股份公司,我们一层一层地分析。股份公司有认缴未实缴的这种情况吗?我们先来看91条的规定,对于相应的股份公司,它的设立出资分两种,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募集设立又分公募和私募两种情况。所以我们就清楚了,在股份公司里面对于设立阶段的出资区分为两类三种情况,发起设立、募集设立的私募、募集设立的公募。
我们再看看这两类三种是不是一定是实缴,还是有部分是认缴,有部分是实缴。我们看98条,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时,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什么叫全额缴纳股款?就是说,如果发起设立只能实缴。我们再看103条,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设立时应当将股款缴足。100条,认股人应当按照所认购股份足额缴纳股款。什么叫足额缴纳?也是实缴,也就是说,我们从100条、103条以及101条,101条怎么表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100条针对的是私募,101条针对的是公募,无论是发展发起设立、私募设立的募集设立、公募设立的募集设立,我们得出的第一个结论,在公司的设立阶段,股份公司只有实缴,不可能到期。
在公司增资时,当然也应该在实缴和认缴未实缴的范围内也有加速到期的问题。228条,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增资既然是按照98条、100条、101条,那么他当然在增资阶段,也是实缴。
我们现在有无面额股,就不一定要加钱,请注意无面额股只是一种股份的发行方式,我们所采取的无面额度是一个限制性的无面额股,在无面额股出资的一半要变成资本的公积金。这样一来,即便是无面额股,也要出资,就要按照公司设立的98条、100条、101条进行实缴。既然我们从前面三个层次都得出了,无论是公司设立阶段,无论是公司增资阶段以后,都需要实缴。我们在第六个问题里面,这个问题就有必要性。
如果是一个股份公司,都是实缴,就不可能有加速到期的问题,也不可能有未届出资期限转让后的出资义务人的确定问题,也就是说前面的法定资本制度的某些补丁是不可能在股份公司里面进行使用的,即便它是一个封闭型的,甚至一人的股份公司。所以我们在第六步里,还要确定这一事项,比如加速到期的事项是发生在股份公司,还是有限公司。
我们的问题还可以朝下走,还要看公司类型它的治理结构。我们现在都知道,新公司法中在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请注意,如果代行监事会的职责的时候,它就不涉及监事会。如果是这类公司,如何打股东代表诉讼?我们就要问,如果是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这个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是否还需要,这个问题的实质,就是审计委员会和董事会是什么样的关系?
如果审计委员会完全被董事会吞并的情况下,九民纪要里有一条表示,如果股东代表诉讼在特殊情况下,提了前置程序也是白提的话,这个前置程序就可以不要。就是说如果审计委员会没有独立意志,其意志完全被董事会所吞并,那么就不需要前置程序。这个时候我们就要回到相关的法律文本来看,审计委员会的目的、组成人员是什么?如果审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哪怕有一个和董事会的成员不同,说明审计委员会的意志不能完全被董事会所取代,前置程序依然要进行,董事损害公司利益,我们仍然向董事下设代行监事会职权的审计委员会提出,但是它是在董事会下面的,所以我们还是要经过董事会,因为审计委员会对外的意思表示,依然是通过董事会。所以我举的第二个例子是什么?某些公司类型,我们的甄别跟区分有可能还要甄别到公司采取何种的治理模式。如果是单层次,我们是不是就可以完全不要相应的执行程序。
话说回来,如果是有些有限公司它的规模很少,人数很少,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设监事会,在这个情况下,董事损害公司利益,没有下设的审计委员会、又没有监事会的话,这个情况下就根本不需要进行前置程序。
我是从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向谁提,需不需要提来讲第六个规定动作。在有些特殊情况下,了解了公司类型,甚至还要了解公司类型里面的哪一种治理的模式。
(七)属于该类公司中哪类利益冲突关系
第七步,我们还要区分公司这类纠纷属于公司中的哪一种利益冲突,因为我们都知道利益冲突分三种:控股股东跟非控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管理层和公司及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公司及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每一种利益冲突事前的规制、事后的救济都不同。
如果是控股股东跟非控股股东之间利益冲突,举些例子。如果非控股股东是因为某些具体的权益受到损害,比如知情权,比如股权转让权,比如利润分配请求权,即要针对具体权益进行的具体救济。如果控股股东对非控股股东的侵害是持续性的,或者说在特定情况下突破了公司股东投资当初的一个预期,由于非控股股东处于劣势地位,控股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有盈余5年不分红,或公司到期了延长经营期限,实际上导致了非控股股东的投资关系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既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就解除投资关系。所以89条的第一款、第二款,实质上就是对于非控股股东在法定事由上的投资关系的解除,和一般情况下投资关系的解除问题。所以如果在第二个层次,控股股东跟非控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达到了89条的层面的话,就要用89条来解除这种投资关系并要求按照市场价回购这些股权,这就是我们民法典的563条、565条的合同解除后果在投资关系里面的一个体现。
如果控股股东故意把公司的资产表做得非常低,乃至于进行一个公允性的评估后,非控股股东所获得的股权回购款不能完全体现(股权的)市场价值,那么只能通过强制解散公司来突破公司维持原则,这就是我在第七步里面跟大家所谈到的,我们对于某些争议的事实,我们还要固定到底是哪一类冲突关系。
控股股东和非控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有三层次的救济方式,每一个利益冲突所安排的救济策略是不一样的。
(八)争议事项与该类公司哪类利益冲突下的哪项具体制度有关
反过来举一个例子,第八个争议事项发生在公司的债权人和公司及股东之间,我们也清楚,如果是债权人和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我们一般是通过资本制度来进行。资本制度又分两类:第一个是资本输入端的,我们打了一系列的补丁,加速到期5年缴足;另外一个是资本输出端,如果该股东利用多元化的利益输出模式,在这个资本制度向下针对资本的输出端,我们还要看它是和哪一类具体的制度有关。
广义的分类我举三种例子。
一种是违法的利润分配,不按照210条先提取法定公积金,再提取任意公积金,也不弥补亏损,直接分红,就是一种违法的利润分配。
还有一种是违法的减资,我这里仅仅谈实质减资。公司虽然履行了前面两个环节,首先由公司的管理层——主要是董事会——编制公司的财产清单跟资产负债表;其次财产清单跟资产负债表作为股东会减资决议提案的附件一并提交给董事、股东进行表决;第三,公司过2/3的股东同意进行减资,减资之后要做第四件事情(进行通知并公告),请注意,224、225条他说的是通知并公告——也就是说,如果知道这个股东经常居住地是在上海某区某小区,就不能按照他身份证上的广西某村某镇上面进行一个所谓的通知,这叫通而不知,也不能不通知直接公告——这是第四个问题;第五个要件,通知公告完成之后,公司的债权人可以提异议,要求提供担保或者加速全部清偿;异议满足后,公司的董事会跟管理层才能做到第六步去办理变更登记相关程序。在这个里面有一项违反,就是一个违法的减资,法律后果是什么?减资款返还,股东跟负有责任的董监高,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请注意,我们要看226条,它的救济层次,要一层一层看,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第一个层次,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第二个层次,股东不能退还其受到的资金,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股东包括应当退还而不能退还,也包括对于这个违法性的减资起到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责任的两类股东,而不仅仅限于被减资的;第三,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之间是不真正连带关系,这个不真正连带是有一个最终责任者的不真正连带,这个责任者是应退还而不退还的股东。换言之,董监高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还可以继续向前一类股东进行追偿。所以在减资里,对于这种输出端,我们还要进行一个类型的区分,那么这些类型有利润分配的违法性,减资的违法性,还有一个财务资助。
财务资助是163条的规定,就不展开再跟大家说了。
(九)争议事项应适配的具体规范:法条/某款/某项/多个法条形成的规范群
第九步,知道了哪个利益冲突之下的哪个具体制度,还要知道这个具体制度下面的具体规范条文是什么。
再举个例子,如果你是一个公司的董事,你在公司的破产清算阶段有一系列的法定的职责,那么我们首先要区分你到底是一个破产清算义务人的责任,还是作为一个清算组成员的责任,抑或你是一个简易注销登记里面的一个承诺人的责任。如果是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你要对于清算义务的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对于债权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你是一个公司清算组成员,那么是忠实勤勉义务没有履行所产生的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你是一个作为简易注销的承诺人的董事,按照承诺对于公司未了债务承担承诺项下的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你是一个破产清算人,我们还要细分你到底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18条怠于清算,导致公司账册不能清算所产生的对于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法律依据不一样,相应的赔偿的对应的是1191的侵权责任,怠于清算账册,账册消失、财务消失、不能进行清算,相当于是人格否认项下的连带清偿责任,赔偿跟清偿不一样,前面是1191条的民法典,后面是到现在公司法的21条,新公司法的23条人格否认项下对公司不能清偿公司债权人债务的一个连带的清偿责任。
(十)该适配规范的类型是强制性/任意性/混合型
在前面三步里找到了争议的事实,在第四步到第九步里找到了具体的规范。在最后一步,还要看这个规范,是否是一个强制性的规范,还是一个任意性的规范,还是一个混合性的规范。
为什么要有这样的表述?因为有可能对于这个争议事项,公司的决议、公司的章程、股东间经公司同意的股东签的协议,对这些争议事项也有规定。如果公司法对于这些争议事项存在强制性的规定,那么章程、决议相应的调整就不能排除该事项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如果该公司法的规范是一个任意性的规定,那么章程、决议乃至于公司承认的股东间的协议就能够排除这些规定,它应该适用章程、决议对该事项的相关约定作为法律适用的前提。
但是还有一种叫混合性规范。我再跟大家举最后一个例子,新公司法115条的第二款,把之前一审稿股份公司股东占股的3%修改成为1%,就可以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提出临时提案,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要给非控股股东、小股东在股份公司里面话语权,否则根本就不能在股份公司股东大会里面发声。
那么我们后面的问题就是,如果一个公司在章程里面把具有提案权的占股条件从1%规定为0.5%,另外一个公司提高恢复到3%,为什么0.5%可以,3%不可以?因为它是一个混合型的规范,115条的第二款的后半句所说的公司不能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立法本质是,在于给予小股东,只要持有1%,就有参与公司股东会实质发声的权利。在这个制度本质的范围上,进行的一个扩张型的规定,减为0.5%是符合公司的规制目的的,所以它是有效的;但要限缩它的制度本质,提到3% 、5%,实际上就是否定115条给部分小股东话语权的规制目的,所以不行。我在符合规范目的本质上的行,在违反本质的目的上不行,即是一个混合性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