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通常认为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是不能够完全视为与违反本约合同的违约责任相同的。笔者个人认为,对于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认定,需要结合预约合同的具体约定内容以及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对条款的具体认识与期待程度,并考虑双方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各自的行为、违约方过错程度以及双方的合理成本支出等因素,加之可预见规则、损益相抵规则,再在预期利益损失的合理范围内酌情确定责任大小与赔偿额度。
对于预约合同违约责任认定的上述原则性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在近几年的相关判例中也有过相关的表述与指导。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826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表示:“基于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合同目的和对待给付的内容不同,除非合同另有约定,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不能等同于本约合同违约责任”;“签订预约合同并不等同于必然签订本约合同,本约合同的签订与否仍具有不确定性,双方当事人正是基于客观上签订条件、时机不具备或者主观上特殊的考虑,才签订预约合同而非直接签订本约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此均应有所预见。如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不能签订本约合同,合同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明知或应知上述情形发生时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无权就扩大部分的损失主张赔偿”;“对于因不能实现签订本约合同的机会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主要应当衡量预约合同内容及履行状态、签订本约意愿、客观障碍、市场风险、政策因素(如鼓励投资还是遏制炒房)等未签订本约合同的原因要件。”
又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86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最高院表示:“预约合同的义务是订立本约合同,而本约合同成立与履行是两个不同的阶段,故违反预约合同所确立的订立本约之义务与违反本约自身所设定之义务自有不同,由此决定其二者的损害赔偿范围亦当有所差别。”
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164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表示:“在双方未签订本约的情况下,如一方违反预约合同约定,另一方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但不得请求对方履行本约的合同义务。”
根据最高院在以上裁判文书中的表述,我们对其在司法实践中关于预约合同责任认定的原则性和独特性的判断上可见一斑。
最后,对于预约合同违约责任认定与相关赔偿额度考量等问题,笔者另有几点思考与大家分享。
1. 违约责任认定的过错责任原则
在认定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时,笔者认为应考虑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包括故意违约和过失违约两种情况。故意违约是指违约方明知自己的行为会违反预约合同而故意为之,而过失违约则是指违约方因疏忽或轻信等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因双方的主观意愿在完整的交易与签约流程中一般能够较为清晰地判断或推断,故在认定违约责任时,应根据违约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2. 计算损害赔偿时的考量因素
当预约合同发生违约时,违约方应当承担因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这些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可预见的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因违约行为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如预订费用的损失、交易机会的丧失等。可预见的间接损失则是指因违约行为导致的可预见的未来利益损失,如商机丧失、利润减少等。另外,《合同编解释》第八条也规定:“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预约合同在内容上的完备程度以及订立本约合同的条件的成就程度等因素酌定。”再结合前文提到的最高院裁判观点,只有在个案中充分参考了预约合同的具体条款内容、履约过程中双方各自的行为,以及完整交易过程中的所有客观实际情况,真正做到因人而异、因“案”而异,才能真正称之为在预约合同违约的损害赔偿问题的判断上做到了公平、合理、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