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法 | 让与担保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与适用
2024-04-29
秦卓然

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金融衍生工具,近年来在市场中逐渐崭露头角,成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方式。笔者在近期办理的多起案件中,也遇到了涉及让与担保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与适用等问题。因此,本次就与大家一同聊一聊让与担保的相关问题。


01

让与担保的概念

我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据此,可以看出,让与担保是一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其核心概念在于债务人将其特定财产的权利转移给债权人,以此作为债权实现的担保。同样的概念在《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的内容中也有所表述,即:“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02

让与担保的特点

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有着独树一帜的特点与优势,也使其在各领域实践中逐渐得到了广泛应用。


1. 担保物权利的转移:让与担保中,最为显著的特点便是担保物权利的转移。债务人需将其特定财产的权利转移给债权人,这种权利的转移不仅是让与担保的核心特点,也是区别于其他担保方式的重要标志。通过权利的转移,债权人获得对担保物的实际控制,从而极大地增强债权的安全性。这种权利的转移目的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对债务人构成一定的约束力。


2. 担保物返还机制:在让与担保中,当债务人按期履行债务后,债权人需将担保物的权利返还给债务人。这一机制目的为确保债务人在履行债务后能够重新获得其财产权利,同时也旨在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3. 债务不履行时的受偿权:若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则债权人有权就担保物受偿。这种受偿权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手段,也是让与担保最主要的特征之一。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依照约定通过行使受偿权来减少其损失,保障其合法权益。

03

让与担保在实践中适用的若干问题

由于让与担保的非典型性的特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与适用时常出现各执一词、争议较大的状况。针对此类情形,笔者就其中较为典型的几个方面简要进行讨论。


1. 让与担保的有效性认定


当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发生纠纷时,经常会此前已达成的让与担保协议条款是否有效产生较大争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其2019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中已进行过相应的分类说明。


关于让与担保合同是否应当认定有效的问题,《会议纪要》在第71条第一款中分类讨论道:“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由此可见,《会议纪要》认为,如果各方约定当债务人未清偿到期债务时,对于担保物的处理系归债权人所有,那么上述约定应认定为无效;但如果各方对于上述情形下担保物的处理约定系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话,那么该等约定还是应当被认定为有效的。


2. 让与担保的法律后果与处理方式


其实,在前述关于让与担保有效性认定的内容里已经给了我们一个较为明确的判断方向,不难看出,当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约定对担保物予以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才是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要求的做法。对此,《会议纪要》第71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由此可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债权,就标的物价值超过担保债务的部分,债权人应当返还。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担保物直接归债权人所有,由于流质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容易产生不平等的暴利行为,故此类约定应认定为无效,同时债权人要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请求也不会被人民法院支持。


3. 关于股权让与担保中的债权人权利问题


股权,作为让与担保的种类近年来呈上升的趋势,其最受关注的就是债权人能否行使股东权利的问题。由于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债务人需要先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债权人的名下。这也就造成了债权人将在一定的时间段内处于名义上持有股权的状态,那么,债权人持股期间能否行使股东权利呢?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3880号《余晓平、徐颖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中曾详细阐述如下:“本院经审查认为,余晓平、徐颖、李长友虽与熊志民、哦客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权过户登记,具备了股权变动的外观要件,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熊志民、哦客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意思表示。余晓平、徐颖、李长友主张其向熊志民转款共计人民币7329.2万元,其中100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2287.2万元为工程前期投资补偿款,160万元为返聘熊志民管理工程的报酬,3882万元为委托熊志民投入该工程款项,但无证据对上述款项用途予以证明。熊志民、哦客公司主张7329.2万元为借款,其提交的借条、双方沟通录音、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表述能够相互印证,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7329.2万元为借款并无不当。余晓平、徐颖、李长友与熊志民、哦客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但结合双方的沟通情况及《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书面《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以债务担保为目的,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余晓平、徐颖、李长友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形式的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为由,主张案涉担保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成立。鸿荣公司由熊志民及哦客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并无其他股东,熊志民、哦客公司与余晓平、徐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案涉股权转让真实意思为股权让与担保均系明知。余晓平、徐颖受让鸿荣公司股权虽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实质上享有的仅为担保物权,并不享有股东权利。熊志民、哦客公司主张其作为股权真实权利人,要求确认股权变更登记不发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由此可见,单纯的股权转让与股权让与担保虽然均有股权变更登记的外观,具有一定相似性。但让与担保目的仅仅是为了提供担保,而不是真正为了转让股权,债权人受让的股权并不是完整的股东权利,虽然享有股权登记的外观,但事实上只是名义股东,实际债权人获得的权利内容不应当超出担保的目的范围

04

结 语

让与担保,通过将债权、股权或其他资产让与给担保人,债权人可以在不丧失资产所有权的情况下实现风险的转移和资金的融通。也正是因为其独特的风险转移、灵活性以及资金融通功能,其市场地位不断凸显。但如果让与担保的约定及履行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制,那么无疑会在此情形下给债务人以及有可能被涉及相关财产权利的其他第三方当事人均造成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因此,在与任何一方达成相关协议时,时刻保持高度的警惕性和自身合法权利的保护意识,实现投资风险与收益的双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