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法 | 未成年人遗嘱指定监护制度的实践困境与完善路径
2024-07-04
徐巧月、卢辉敏

文 | 徐巧月律师 高级合伙人、卢辉敏律师





本篇荣获第一届长三角未成年人法学研讨会

论文评选三等奖






【内容摘要】本论文旨在探讨和分析未成年人遗嘱指定监护制度在实践中所面临的问题,并提出完善建议,促进社会对未成年人权益的更好保障和关爱。首先分析了未成年人遗嘱监护制度的法律基础和实施情况,分析现行制度存在设定主体不明、监护权冲突、被指定人的资格及权利制度等方面存在的不足之处。随后,通过对比其他国家的立法规定,从中借鉴经验,提出了改进未成年人遗嘱指定监护制度的建议,包括明确设立主体的范围、明确冲突解决规则、建立并完善被指定人的选任和履责机制和构建监护监督制度。


【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 遗嘱指定 儿童权益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目 录

一、未成年人遗嘱指定监护之理论剖析

(一)未成年人遗嘱指定监护之构成

(二)未成年人遗嘱指定监护之内涵

二、未成年人遗嘱指定监护制度的实践问题

(一)设立主体范围模糊
(二)存在父母监护权冲突情况

(三)被指定人的资格及权利制度空缺

三、未成年人遗嘱指定监护制度立法例借鉴

四、完善路径

(一)明确设立主体的范围

(二)明确指定冲突的解决规则

(三)建立并完善被指定人的选任和履责机制

(四)构建监护监督机制

五、结语

随着社会对儿童权益保护意识的增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从法律规范的层面不但确立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利益原则,也扩充了监护类型,将法定监护、指定监护、意定监护和委托监护等监护类型全部纳入未成年人监护体系,尤其是明确了未成年人遗嘱指定监护制度,凸显了我国监护制度“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的立法宗旨。然而,现代社会背景下,家庭结构的多样化和变化迅速发展,尤其是单亲家庭的增加、再婚家庭的普遍性以及国际家庭的出现等,加之原有的制度缺陷,均对遗嘱指定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实践提出了一系列的挑战。因此,本文试图基于制度的实践需求,对遗嘱指定未成年子女监护人的制度存在的问题作出分析,并提出完善未成年人遗嘱监护制度的合理化建议。

01

未成年人遗嘱指定监护之理论剖析

(一)未成年人遗嘱指定监护之构成


《民法典》第29条规定了父母可以为子女通过遗嘱的方式指定监护人,2022年2月2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对该制度的适用,进一步补充,第一款明确了被指定监护人可拒绝权及拒绝后的监护人确立规则;第二款确认了未成人遗嘱指定监护与父母监护的冲突解决规则。此外,并无其他有关遗嘱指定监护的法律规范,学界也均认为,我国的未成年人遗嘱指定监护制度在法律规定上较为简洁,但基本确立了未成年人遗嘱指定监护的适用要件。


1.遗嘱指定监护的设立人为“父母”


遗嘱指定监护只能由被监护人的父母作出,且必须是拥有监护资格的父母,即若父母被撤销或终止监护资格,则无法通过设立遗嘱的方式指定监护人。“父母”这一主体的特殊性,基于父母子女间天然的情感纽带,父母之于未成年子女的爱护与了解,常常无法割舍、不计得失,因而是无与伦比且不可替代的设立主体。


2.指定形式为遗嘱


通过遗嘱设立监护的方式,“遗嘱”作为载体,也必须符合我国相关法律制度规定要求,即:首先,遗嘱的设立者,通常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必须具有设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意味着他们有权利自主决定遗嘱中财产和其他权利的处置。其次,遗嘱中父母的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和自愿的,这要求表达的意愿是未经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而真实表达的,保证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对于确定监护权归属至关重要。此外,遗嘱内容不得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或对公共利益造成伤害,否则遗嘱将被视为无效。在形式上,遗嘱还必须符合法律对遗嘱形式的规定,如需有见证人在场、签名确认和明确的日期等,以确保遗嘱的合法性和可执行性。


3.遗嘱指定监护的适用对象为“子女”


如前所述,父母担任子女的监护人时,可以为其通过遗嘱设立监护人,易而言之,遗嘱指定监护的适用对象为“子女”,包括未成年人子女和成年子女。对此,学界争论不一。一种观点认为遗嘱指定监护只适用于未成年的子女,因当子女成年,父母和子女以往存在的亲密关系已经不同于未成年时,尤其是当子女组成了新的家庭后,其最亲密的人变成了配偶,此时最有益于被监护人的主体意愿并非当然归属于父母,所以《民法典》若将成年监护也纳入遗嘱监护适用范围是明显不合理的。1另一种观点认为,遗嘱指定监护的适用对象既包括未成年子女,也包括成年子女。2其观点认为成年子女由于行为欠缺而受父母监护,符合遗嘱指定监护的适用条件。基于实践的考量,在由父母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下,成年被监护人大多数是没有配偶或子女,多数为缺乏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若父母不被允许通过遗嘱为其指定监护人,则有违于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也无法满足现实需求。为了更好地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利益,应赋予成年人的父母通过遗嘱方式为其指定监护人的权利。基于未成年人监护与成年监护的群体性差异,本文将研究范围限缩为未成人的遗嘱指定监护制度适用。


4、被指定人范围可突破“法定监护”限制


《民法典》未明确规定遗嘱指定监护中被指定监护人的范围,即只要是民事主体,无论是自然人或组织等,都可以被指定为监护人,完全遵循遗嘱自由的原则,尊重父母的意思自治,不受《民法典》的法定监护主体、顺序的约束,自由指定监护人。被指定的监护人也因此具有优先地位,其优于但不限于《民法典》第27条和28条所列法定监护人。 


(二)未成年人遗嘱指定监护之内涵


1.以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核心


监护的本质为义务 ,即使被称为“监护权”,也只是一种纯粹地“利他”为目的的权利,未成年人的监护直接关乎未成年人的人格发展和能力培养,因此,未成年人遗嘱指定监护制度的设计理论基础其实源于一种假设推定——“父母子女信任”,父母子女之间自然形成的秩序,天然血亲与情感关系的紧密联系,寻求并实践子女最大利益原则是其天性。法律据此推定父母是“子女利益的最佳维护者”,最清楚什么样的人是最适合照顾其未成年子女,允许父母为其子女挑选监护人,核心最终是贯彻儿童最大利益为原则,而遗嘱指定监护之所以具有适用优先性,也正基于这种信任,非父母是无法适用的。


2.遗嘱指定监护是父母对监护权的自由处分


遗嘱作为父母指定监护的载体,从本质上看,这一行为属于遗嘱自由行为,是继承法对民法私法自治原则的运用。遗嘱自由原则根本上体现了继承法对民法中个人自主权原则的应用。作为一项贯穿民法全领域的核心理念,私法自治原则影响着包括但不限于家庭和婚姻等私法领域。监护权的行使既包含权利也伴随着义务,父母将监护权通过遗嘱转移给他人,实际上是一种对自身监护权的自由处分。这种决定权基于父母对其社交和生活环境的深刻理解,确信某人可以为未成年人提供最适宜的照护,并最大限度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这样的自主处行为本身立足于一种“最有利于儿童利益原则”的预设,所以法律尊重并肯定这种意思自治行为。


概而言之,未成年人遗嘱指定监护制度实质是监护职权的转移,形式上从父母监护转变为非父母监护,既符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要求,也体现了对父母教养和保护未成年子女基本权利的尊重。

02

未成年人遗嘱指定监护制度的实践问题

(一)设立主体范围模糊


据前所述,未成年人遗嘱指定监护的设立人是被监护人的“父母”。我国法律意义上的“父母”包含生父母、养父母和继父母三种类型,而《民法典》对此处的“父母”并未有明确规定,导致若实践中出现未成年人的生父母、养父母或者继父母之间存在指定监护不一致的情况,则缺乏有效的法律规范进行判定和选择。有学界观点认为,可以设立遗嘱指定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父母”应当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继父母,但是继父母子女间应当已经形成完全收养关系3;也有观点认为,此处的“父母”应当限缩解释为生父母和养父母4。事实上,虽然“养父母”和“继父母”均为法律拟制亲子关系,但二者存在关键性的区别:是否经过收养程序。继父母子女关系本质上是以父母婚姻关系产生,在未形成抚养关系或是收养关系时,继父母子女之间无须履行父母子女之间法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而一旦婚姻关系解除,即使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这种关系也将变得不稳定。从法律体系的角度来说,“继父母子女”的关系规定于婚姻编,不能使用总则编中关于监护人、监护权的规定。现代社会婚姻观念的转变,再婚重组的核心家庭类型数量急剧增加,如果法律不能及时明确未成年人遗嘱指定监护的设立人范围,实践中则无法及时确定未裁判文书成年人的监护人,可能会出现监护的“真空地带”,未成年人的诸多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此外,我国《民法典》对未成年被监护人的范围也不明确,即:父母能否通过遗嘱为胎儿指定监护人?《民法总则》至《民法典》,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父母在遗嘱中指定认为对胎儿最为有利的监护人,出于解决胎儿出生后监护问题的考虑,这一做法本身是具有合理性的。反之,若不承认父母有通过遗嘱指定胎儿监护人的权利,很可能导致父母去世后,无法依据其生前意愿选定监护人,从而对胎儿的监护产生负面影响。与此同时,我国《民法典》虽然对胎儿在遗产继承和赠与方面的特殊保护做了规定,却未涉及监护等其他利益方面的规范,存在明显的法律空白。


(二)存在父母监护权冲突情况


未成年人遗嘱指定监护的指定主体是“父母”,且是正在担任子女的监护人,即使父母的婚姻关系结束,也不会影响“父母”的法定监护权。《民法典》的第29条与第27条,从法条的解释与相互关系分析,二者不存在互相排斥适用的情形。就监护权的行使而言,只要子女存在被监护的需求,父母双方共同行使监护权,根据《民法典》第29条的规定,父母均能够通过遗嘱指定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由此引发的问题在于:双方通过遗嘱设立的监护人产生冲突该如何解决?冲突的情形具体分为以下几种:


1.父母一方死亡且设立遗嘱指定了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另一方尚在且有监护权,此时遗嘱指定监护该如何适用?


在《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曾表述为“未成年人的父母可以通过遗嘱指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父、其母指定的监护人不一致的,以后死亡一方的指定为准”,在征求意见第二稿中修改为“未成年人的父母可以通过遗嘱指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父与母指定的监护人不一致的,应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最终稿中仅增加了有关限制性的规定,《民法典》对此规定予以沿用,直至《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的第7条明确为适用第27条第1款的规定,即当对监护人有争议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还是有监护权的父(或母)。假使双方不存在争议,又该如何确立监护人呢?若认可通过遗嘱指定的监护人,与尚存监护权的父母一方存在明显的冲突,双方的法律地位该如何平衡?从争议的观点来看,一种认为,遗嘱指定监护和健在方父母的法定监护是可以并存的,认为被遗嘱指定监护人可以和另一健在方父母共同行使监护的权利。另一种观点是,遗嘱指定监护权和健在方父母的法定监护权是不能共存的。该观点认为承认单遗嘱指定监护的效力有违共同亲权原则。因为不认可一方单独指定的遗嘱效力,认为亲权须共同行使,所以该单独指定当属无效。


2.父母在生前分别设立的遗嘱中关于监护人的指定存在不一致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监护人的问题尤为复杂。


面对双方遗嘱指定的监护人不同,究竟是将他们设为共同监护人,还是选择其中一方所指定的监护人,成为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若决定选择其中一方的监护人,那么确定的规则应当基于什么?这与单方父母通过遗嘱指定多名监护人的情况有相似之处。进一步的讨论涉及到,应以哪一方的指定为准。在我国《民法总则》的起草过程中,该问题已受到立法机关的关注。《民法总则(一审稿)》初步规定,在父母遗嘱中指定的监护人不一致的情形下,应以后期去世一方的指定为准。这一规定之后因无法涵盖父母同时去世的情形而被删除。《民法总则(二审稿)》对此进行了修改,提出在父母指定的监护人不一致时,应考虑被监护人的意愿,依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进行决定。《民法总则》的最终版本并未对此作出规定。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尽管多位学者建议完善这一规则,但未见改动,导致父母遗嘱中指定的监护人不一致的问题依旧悬而未决。随着单亲家庭和再婚家庭数量的增加,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的做法日益普遍,这一问题的出现可能会更加频繁,而法律上的空白则加剧了纠纷的可能性,同时增加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损的风险。


3.父母能否通过遗嘱反向指定监护人,即指定他人不得担任监护人或指定另一方不得担任监护人?


在实践中,父母通过遗嘱指定第三方为监护人的情形较为常见,同时也存在父母指定某些人不得担任监护人的情况。这后者多出于父母的考虑,意在将法定监护顺序中不适宜者排除。至于谁来具体担任监护职责,则可遵循法定监护顺序或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指定。遗嘱中指定监护人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被监护人父母在选择监护人方面的意愿自主。父母基于对特定人士的了解,排除他们认为不适合的人选,这与立法目的相符。反过来,如果不承认父母通过遗嘱排除特定监护人候选人的权利,那么不适宜的人选最终成为监护人的情况就可能发生,这将对被监护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三)被指定人的资格及权利制度空缺


1.被指定人的资格标准不明


承前所述,父母通过遗嘱指定的监护人不受法定监护人范围及顺序的约束,基于“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担任监护人的父母可以自由指定任何具备监护能力的人或组织担任监护人。这种基于“父母子女信任”假设的指定,毋庸置疑父母对子女的关系爱护,但是由于生活环境、个人认知、经济状况等多种因素,被监护人的父母完全有可能基于对被指定人的错误认识,把身体状况较差、经济状况糟糕却为其“信得过”的人指定为监护人,极有可能造成与父母的预想南辕北辙的效果,致使被监护人的利益受损。在杨雅如与杨某某申请确定监护人案5中,被申请人杨某某作为其父亲生前遗嘱指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但被申请人杨某某获得监护权后,因其年龄偏高,对被监护人的日常生活没有尽到基本的监护职责。经百林社区居委会指定杨雅如为杨桂枝的监护人后,杨某某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起诉,主张权利。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杨雅如申请变更监护关系。因此,在赋予被监护人的父母自由选择监护人权利的同时,有必要对被指定人的资格加以必要限定。


2.被指定人的权利缺乏保障


就遗嘱的法律性质而言,当遗嘱的设立人去世后,遗嘱则生效,在指定监护的情境下,也即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也无须征得他人同意。虽然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设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这种指定对于被指定人来说不应当具备强制力,否则突破了法律中意思自治“自由”的限制,以自己之“自由”侵害他人之“自由”。


从《民法典·继承编》中关于遗嘱的立法本意探究,遗嘱是赋予继承人权益,而不负担过多的义务。而未成人监护的义务内涵远超过权利,是一种职责,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此外,实践中由于订立遗嘱到遗嘱生效之间时间较长,当父母去世,遗嘱生效时,如果不考虑被指定人的意愿,强行让被指定人承担监护职责,不符合遗嘱指定的立法原则。立法者基于这一考虑,在《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的第7条第一款中,补充明确了被指定人在遗嘱生效时可以拒绝担任监护人。这种拒绝权需要被指定人明确表示拒绝担任监护人才能免除监护责任,实质是积极拒绝权。然而,该司法解释也并未说明被指定人需要以何种形式拒绝、向何种主体主张拒绝等。这与美国的做法不同,美国的被指定人需要向法院提交一份接受指定的说明,才能被认为是接受了指定,沉默则被认为是拒绝指定。与美国法相比,我国法律规定其实加重了拒绝者的程序负担,减小了接受者的程序负担,于无形中加重了被指定人的责任负担。


另一个问题是,当指定人同意担任监护人之后,若出现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要如何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呢?关于辞任权,《民法典》中关于撤销监护权的条款确实存在,但对于监护人是否具备主动终止监护关系的权利未作明确规定。这可能意味着一旦被指定为监护人,除非出现《民法典》规定的撤销监护权或监护关系终止的特定情况,否则必须继续承担监护责任,这对于被指定者而言,会造成一定的顾虑。鉴于我国法律对被监护人范围没有设限,监护期限可能持续至被监护人成年或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这一过程中,多种因素(如疾病、经济问题等)均可能影响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能力。监护职责本质上具有强烈的个人依附性,必须由监护人亲自承担,无法轻易转让。若遗嘱指定的监护人在不适合继续履行监护职责时无法辞去这一职责,不仅有损于实现遗嘱设立监护的初衷,且可能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


关于报酬请求权,我国民法典中没有作出任何规定。监护责任是指持续不断地教养和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日常任务,通常需要监护人长期投入心力,但并未获得实质性的回报。在缺乏监护监督和监护失职惩戒制度的情况下,监护人履行责任的效果主要取决于他们的自觉和自律程度。与被监护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往往是维系这种自觉和自律的基础。而未成年人遗嘱指定监护的被指定人,往往是突破了亲缘关系的人或组织,在非亲属关系的遗嘱指定监护情形下,监护人仅承担义务而无权益获得,这种做法易破坏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从而导致监护关系的不稳定,也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造成威胁和挑战。


3.缺乏监护监督和制约机制


目前,我国在监护监督制度方面尚未形成一套完整体系,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主要依靠道德维系。受传统家庭观念的影响,在多数家庭中,父母内心深处自觉承担起抚养教育及保护子女的重任。然而,家庭作为一个私密领域,使得拥有监督职能的机构难以发挥作用,外部难以全面掌握监护人是否恪尽职守以及被监护人的真实生活状况。因此,当父母通过遗嘱转让监护权给他人时,存在被指定的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人身及财产权益的风险。鉴于未成年人缺乏自我保护意识,面对侵权行为时,缺少有效的监护监督机制,使他们在维护权益上面临更大困难。尽管监护制度旨在“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保障”的原则下,动员社会机构如居民委员会、村委会、民政部门发挥保护未成年和成年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作用,但这些机构的职能缺乏针对性,未能全面保障被监护人权益。在实践中,监护人虐待或其他形式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很少主动介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简而言之,遗嘱中未明确指定监护人的情形可能对被监护人的财产管理产生不利影响。若被监护人的监护人不幸去世或无法继续履行职责,且未提前指定替代监护人,则可能出现监护人缺失的状况。在此情形下,可能面临的问题包括:无人能合法代表被监护人管理财产或处理其他事务;被监护人的婚姻、抚养及医疗等重要事宜可能得不到适当处理;被监护人的日常生活和人身安全难以获得有效保障。因此,构建一个完善的遗嘱监护指定制度显得尤为关键,这对于确保被监护人权益的充分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03

未成年人遗嘱指定监护制度立法例借鉴

我国的未成年人遗嘱指定监护制度是从国外制度的借鉴和学习,该制度起源于《十二表法》,只要是指父亲或是母亲通过遗嘱为处于其权利之下的未婚子女指定监护人,同时规定了遗嘱监护优于法定监护。后续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制度中,都在继承罗马法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和规范遗嘱监护制度,严格适用遗嘱监护制度的条件。


在德国,法典对遗嘱监护制度作出了规定,生前享有对子女的人身和财产照护权的父母若指定了监护人,被指定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报告自己的姓名和地址,明确表明自己接受了指定,但只有通过法院的审核才可以正式确定下来。由于在德国民法典中,亲权被父母照顾权所取代,当父母离婚时,可以将完整照顾权交给其中一方,也能有两人分别享有一部分照顾权。所以,针对离婚后父母遗嘱指定存在冲突的情形,德国民法典赋予具备完整照顾权的父母通过遗嘱指定未成年子女监护人的权利。德国的遗嘱指定监护制度较为突出的一点是,赋予了被指定监护人的报酬请求权,考虑到被指定监护人可能不属于亲权人的范畴,而监护是一种耗时耗力的“权责”,肯定其报酬请求权以此达到平衡被指定人的权利和义务。


在日本,日本民法同样区分监护权与亲权,规定亲权最后拥有者具备指定监护权。易言之,只有最后离世的父母中的一人或者丧失亲权资格后,另一方才拥有了遗嘱指定未成年子女监护的权利。这个规定,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父母指定冲突的问题。日本民法的监护监督机制十分严格,法律不仅赋予父母通过遗嘱指定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权利,也允许指定监护监督人,且规定监护监督人与被指定人不能存在血缘关系等。同时,为加强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益的透明性,日本民法规定当未成年人财产被监护人接管后,需要查清财产,列出清单,受到家庭法院和监护监督人的监督。种种措施,目的在于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


在美国,美国的遗嘱指定监护更确切的表述应为父母指定候选监护,即其当子女属于未成年之时,其父母可借助法定形式比如立遗嘱来进行候选监护人的指定,如此当父母无法再监护子女之时,就可以将监护权转移出去,由此可见这一规定只有在子女还属于未成年人时适用。美国法律体系包括两部分内容,首先是各州法律,其次是联邦法律。相应的,其遗嘱监护制度也可见于美国联邦和各个州的判例、家庭法和社会福利法。而关于这一制度的规定,各个州在《统一遗嘱认证法》的基础上也有独立的州法内容。但是,美国各州法院都遵循一个统一的原则——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在实践中体现为:法院作出监护权判决时,其出发点应当是令子女的身心发展需求得到满足,而非围绕法律传统、父母主观意愿等进行。因此,即使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社会习惯抑或是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都不能够成为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判断标准,而是采用个案分析法进行判决,以实现儿童合法权益的最大化。为此,虽然美国各州在遗嘱指定监护制度上的选择各不相同,但是在遗嘱指定监护过程中,各州都会充分考虑和采纳被监护人的意愿。在监护监督方面,美国针对儿童监护事务的处理,设立了儿童福利局,同时确立了监督监护人制度和强制举报制度,从多个层面充分保护未成人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规定最后行使、负担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之父或墓,得以遗嘱指定监护人。通过赋予被指定人可以对遗嘱指定监护加以拒绝,但是规定被指定人应当在知道自己为监护人的十五日内,向法院报告姓名、住所;如果在规定期限内,监护人没有向法院报告的,视为拒绝遗嘱指定监护。


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立法都强调建立监护监督机制,除了严格限制适用条件外,还充分利用国家监护公权力和社会团体等资源来完善监护体系,以保护监护对象的权益并提供救济措施。这种做法不仅有助于保障人权,还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和谐。各国的共性规定和特色规定对我国的立法者具有借鉴意义,可以在考虑我国国情的前提下进行适当改进和融合,从而促进我国法律的完善和发展。

04

完善路径

遗嘱指定监护制度与未成年人的利益保护息息相关,法律上任何一个小的疏漏都可能给其生存状态造成不利。对于前述遗嘱指定监护制度存在的不足,需要多管齐下,因此,本文提出以下五点完善路径:


(一)明确设立主体的范围


首先要明确制度中“父母”的含义,即限缩解释为生父母、养父母以及形成收养关系的继父母。


首先,生父母作为子女的天然监护人,在未发生被剥夺或丧失监护权的情形,当然享有对子女的监护权,自然有权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其次,应该包括养父母。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收养效力的规定:养父母子女之间成立收养关系的,可以适用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因此,遗嘱指定监护的规定应也适用于养父母。同时考虑到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关系因为收养关系而终止,所以当养父母死亡且未立遗嘱指定监护的,此时生父母并非有权直接通过遗嘱为该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设定监护人,因为养父母的死亡并不会直接导致收养关系的解除。如果生父母想订立遗嘱指定监护,则应该按照法定程序先行解除收养关系,否则不能行使遗嘱指定监护的权利。


最后,对于形成收养关系的继父母法律地位已实质转变为“养父母”,与养子女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可以设立遗嘱指定监护。


(二)明确指定冲突的解决规则


遗嘱指定监护离不开被监护人的父母、被监护人和被指定人,如何协调不同主体之间的关系是遗嘱指定监护规则的核心内容。


首先,针对父母指定监护冲突的情形,应当在不同情形中加以区分明确:


1.单方行使


在父母一方通过遗嘱指定监护的情形下,先死亡一方通过遗嘱指定监护,后死亡一方为没有通过遗嘱指定监护的,实行适用先死亡一方的遗嘱指定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规则。虽然学界有观点认为,“认定先死亡一方的遗嘱有效,有违共同亲权原则,先死亡的一方并不单独拥有亲权,其所作指定应归属于无效”,但是基于遗嘱指定监护制度的立法目的而言,是为了扩大被监护人父母在监护人选择问题上的意思自治,尽最大可能维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因此,即使在一方死亡后,适用在先死亡的一方通过遗嘱指定的监护人,也不会妨碍另一方亲权的行使,反而是对父母真实意愿的尊重。后死亡一方没有设立遗嘱来指定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可以视为其放弃权利的行使。在此情况下,若符合未成年人遗嘱指定监护生效的要件,则应当认可父或母一方通过遗嘱指定的监护人。


当然,如果发生尚存在监护权的一方无法及时履行职责时,也应该让遗嘱监护生 效。例如,如果尚存的父母存在虐待、疏忽照顾等行为,严重危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那么遗嘱监护确定的监护人应该行使监护权。但是如果尚存的父母尽到了合理的监护义务,那么遗嘱监护的指定可能会被判定为无效。


2.共同行使


在父母双方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且指定的监护人不一致时,基于最有利于儿童利益原则的考虑,确定由后死亡一方通过遗嘱指定的监护人。在父母一方先死亡的情况下,监护权主要由后死亡一方行使,后死亡一方行使监护的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为被监护人指定监护人;但后死亡一方丧失监护权的,无权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通常来讲,被监护人的父亲或母亲去世


以后,另一方应履行监护职责,因此如果被监护人的父母相继去世,需按照后死亡一方所立遗嘱来确立监护人。倘若被监护人父母同时死亡,那么需在尊重被监护人意愿的基础上,为被监护人选择客观条件更符合其需求的监护人,以达到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效果。


其次,父母通过一份遗嘱指定多个遗嘱监护人的可能,应当明确被指定监护人限定为一人,其他被指定人作为监护人的替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与被监护人的利益关联密切,实际监护需求也只能由一个具体的人来完成。一旦存在多名监护人,往往会出现监护人争夺财产管理权、推诿监护责任承担等问题,反而不利于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但是,把监护人的人数限定为一人,不是完全地排斥其他被指定人。当先提及的被指定人拒绝监护、丧失监护能力、死亡或出现其他不适合担任监护人的情形时,其他被指定人可以依次替补监护。因此,把监护人的人数确定为一人更加有利于实现监护人依法履责,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


(三)建立并完善被指定人的选任和履责机制


1.明确被指定人的资格


我国在监护人资格认定方面存在显著不足,然而,对被监护人意愿的重视与尊重是资格审查的核心环节。首先,需界定具备担任监护人资格的个体范围。随后,应从监护人的年龄、精神健康状况、职业特性、经济能力等方面明确监护人资格的条件,对其进行全面规范。在此基础上,明确界定不宜担任监护人的特定情形,包括:一是基于监护能力,缺乏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不宜担任监护人;二是从经济状况及家庭环境出发,无法承担抚养责任的个体、家庭不和谐或存在酗酒、赌博、吸毒等不良习惯的人不宜担任监护人;三是鼓励考虑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或组织担任监护,如社会关照中心和福利院等;四是父母拥有通过遗嘱指定监护权,能够在遗嘱中进行“反向指定”,即明确排除他人担任监护人的权力。


此外,通过明确界定不适格监护人的标准,细化判断不适格监护人的标准,构建一套完善的监护人资格标准体系:如品德、年龄、行为能力和与被监护人的利害关系。具体而言,未成年人和民事行为能力有瑕疵的人,以及与被监护对象存在潜在冲突或可能危害其利益者均被认定为不适格。


综合所述,通过采用“列举法”明确界定遗嘱指定监护人的范围、监护人资格条件及不适宜担任监护人的情况,既可以确保监护人选定过程的严格性,也能够确保合适监护人的涵盖。这样,立遗嘱者便能在明确的规定范围内,依据自己的判断为被监护人选定最适宜的监护人。


2.明确被指定人的拒绝权和辞任权的行使规则


根据2022年3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立即对其进行原则性修改并不妥当,建议维持其设定的“积极拒绝规则”,即采用明确表示不同意的方式进行拒绝。然而,对于如何具体实施拒绝的操作规程需进一步明确:当个体被遗嘱指定为监护人后,应在得知此一信息后的特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拒绝指定的书面说明,阐述其拒绝的理由。一旦法院审批通过,即视为该被指定人已拒绝该项指定。就辞任权而言,情况相仿,被指定监护人在出现无法继续执行监护职责的情形时,须向法院递交书面声明,说明其姓名、住址等基础信息及辞职的具体原因,并在必要时附上相应证据以供证明,待法院审核。若审核确认情况属实,且确实不宜继续担任监护人,则可以停止执行监护职责。在被指定人拒绝遗嘱指定的监护或提出辞职后,首要任务是核查原遗嘱是否指定了第二顺位的监护人及其意愿。如第二顺位的监护人愿意接受指定,则可继任监护职责;若原遗嘱仅指定了一名监护人,则应依法定监护规则确定监护人。


3.赋予被指定人报酬请求权


赋予被指定监护人申请报酬的权利,通过实施有偿监护以平衡监护人的权利与义务,是确保监护关系稳定性的关键策略之一。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监护人若在履行监护职责过程中对被监护人权益造成损害,则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然而,法律对于监护人在监护过程中所付出的金钱和努力的补偿问题保持沉默,未明确给予监护人请求合理报酬的权益。即便法律界定了监护义务的最低要求,却未就监护权益的扩展提供可能性。在非亲属关系的遗嘱指定监护情形下,监护人仅承担义务而无权益获得,这种做法易破坏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从而导致监护关系的不稳定。


通常情况下,经济状况是父母选择监护人的考虑因素之一,以期确保子女的生活质量。但经济条件并非挑选监护人的唯一标准,其涉及一系列利弊的权衡。特定情况下,某些被指定监护人的经济状况可能并不理想。因此,法律应允许遗嘱监护人基于自身情况主动申请报酬,由专门机构审核后予以发放,既减轻被监护人经济负担,也减轻监护人的经济压力。关于报酬的来源,若被监护人拥有财产,则可从其净财产中拨付适当的监护报酬;若监护人无财产,国家应提供相应的经济援助。报酬的具体数额应考虑到被监护人的经济状况、监护人的履职情况及当地经济水平,确保其合理性。


(四)构建监护监督机制


根据我国的《民法典》,学校、民政部门、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具备监护资格,由此可以启发构建双重监督模式:公证监督和民间监督。考虑到法院在监护事务中的限制,如缺乏主动权及监护案件流程、事务的复杂性、成本、效率都会增加法院监督的难度,因此引入公证机构在遗嘱指定监护方面的作用显得尤为重要。公证机构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能够为监护安排提供法律认证和权威裁决。其专业知识和经验可以协助制定监护计划,如深入解除当事人的父母,了解当事人父母的身份和需求,可以核实监护安排的合法性和可执行性。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公证机构能够客观公正地处理监护事务,提高监护安排的效率和顺畅度,。公证机构还可制定监护服务规范,与相关部门合作推动监护事务的改革与发展,促进监护制度的健康发展,如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指定监护的过程中同时涉及到财产的处分,此时以“公证资金存管的方式”将被监护人的保障性资产存入公证处的提存账户,以此保障保障被监护人的保障性资产的专款专用,避免因为监护人之间的纠纷造成的被监护人实际财产损失的情况发生。


在民间层面,选取与被监护人关系密切但又不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监护监督人,具体选择可以从被监护人的亲友、邻里或社区成员中担任。这些监护监督人可以更贴近被监护人的日常生活,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和利益。监护监督人在日常监督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他们有权对监护事实进行核实,并在必要时向监护法官报告。这样的民间监督机制可以有效补充法院监督的不足,更加全面地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


然而,监护制度中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解决。例如,对于监护人的责任和失职行为的界定还不够清晰,导致一些监护人滥用权力或疏于履行职责。此外,在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权益时,相关司法救济机制也需要进一步健全,以便及时有效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建立法院监督和民间监督的双重监督模式是一个重要举措,但还需要不断完善和加强,以确保监护制度能够更好地服务于被监护人的利益,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05

结 语

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的法律制度是现代家庭法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障未成年子女在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去世后的权益得到妥善保护。这一制度背景不仅体现了家庭法对个人意志的尊重,同时也反映了国家对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的责任和关怀。因此,不断完善和强化这一制度,确保其更好地服务于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护,是当代法律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社会发展的使命。

注释

1 夏吟兰:“民法典未成年人监护立法体例辩思”,《法学家》,2018 年第 4 期,第 30 页。

2 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上册)》,法律出版社 2017 年版.第 207 页。

3 叶英萍:《未成年意定监护立法研究》,载《现代法学》2017 年第 5 期,第47页。

4 孟勤国、唐瑞:“论遗嘱指定监护的完善———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编纂为重点”,《河北法学》,2019 年第 5 期,第16页。

5 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2015) 右民特字第 16 号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1.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2.史尚宽著:《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3.李霞著:《监护制度比较研究》,山东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

4.王爱群译:《日本民法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5.杜江涌:《继承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

二、论文类:

6.夏吟兰:“民法典未成年人监护立法体例辩思”,《法学家》,2018 年第4期。

7.冯源:“儿童监护事务的国家干预标准——以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基础”,《北京社会科学》,2016年第3期。

6.孟勤国、唐瑞:“论遗嘱指定监护的完善———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编纂为重点”,《河北法学》,2019年第5期。

李霞、罗杰:《我国未成年人国家监督监护制度的选择与未来》,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20年第2期

8.叶英萍:《未成年人意定监护立法研究》,《现代法学》,2017年第5期。

9.满洪杰:《民法总则监护设立制度解释论纲》,《法学论坛》,2018年第3期。

10.张学军:《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之完善》,《河北法学》,2006年第11期。

11.李瀚琰:《未成年人意定监护的前提与解构》,《前沿》,202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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