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指定监护制度与未成年人的利益保护息息相关,法律上任何一个小的疏漏都可能给其生存状态造成不利。对于前述遗嘱指定监护制度存在的不足,需要多管齐下,因此,本文提出以下五点完善路径:
(一)明确设立主体的范围
首先要明确制度中“父母”的含义,即限缩解释为生父母、养父母以及形成收养关系的继父母。
首先,生父母作为子女的天然监护人,在未发生被剥夺或丧失监护权的情形,当然享有对子女的监护权,自然有权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其次,应该包括养父母。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收养效力的规定:养父母子女之间成立收养关系的,可以适用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因此,遗嘱指定监护的规定应也适用于养父母。同时考虑到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关系因为收养关系而终止,所以当养父母死亡且未立遗嘱指定监护的,此时生父母并非有权直接通过遗嘱为该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设定监护人,因为养父母的死亡并不会直接导致收养关系的解除。如果生父母想订立遗嘱指定监护,则应该按照法定程序先行解除收养关系,否则不能行使遗嘱指定监护的权利。
最后,对于形成收养关系的继父母法律地位已实质转变为“养父母”,与养子女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可以设立遗嘱指定监护。
(二)明确指定冲突的解决规则
遗嘱指定监护离不开被监护人的父母、被监护人和被指定人,如何协调不同主体之间的关系是遗嘱指定监护规则的核心内容。
首先,针对父母指定监护冲突的情形,应当在不同情形中加以区分明确:
1.单方行使
在父母一方通过遗嘱指定监护的情形下,先死亡一方通过遗嘱指定监护,后死亡一方为没有通过遗嘱指定监护的,实行适用先死亡一方的遗嘱指定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规则。虽然学界有观点认为,“认定先死亡一方的遗嘱有效,有违共同亲权原则,先死亡的一方并不单独拥有亲权,其所作指定应归属于无效”,但是基于遗嘱指定监护制度的立法目的而言,是为了扩大被监护人父母在监护人选择问题上的意思自治,尽最大可能维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因此,即使在一方死亡后,适用在先死亡的一方通过遗嘱指定的监护人,也不会妨碍另一方亲权的行使,反而是对父母真实意愿的尊重。后死亡一方没有设立遗嘱来指定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可以视为其放弃权利的行使。在此情况下,若符合未成年人遗嘱指定监护生效的要件,则应当认可父或母一方通过遗嘱指定的监护人。
当然,如果发生尚存在监护权的一方无法及时履行职责时,也应该让遗嘱监护生 效。例如,如果尚存的父母存在虐待、疏忽照顾等行为,严重危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那么遗嘱监护确定的监护人应该行使监护权。但是如果尚存的父母尽到了合理的监护义务,那么遗嘱监护的指定可能会被判定为无效。
2.共同行使
在父母双方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且指定的监护人不一致时,基于最有利于儿童利益原则的考虑,确定由后死亡一方通过遗嘱指定的监护人。在父母一方先死亡的情况下,监护权主要由后死亡一方行使,后死亡一方行使监护的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为被监护人指定监护人;但后死亡一方丧失监护权的,无权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通常来讲,被监护人的父亲或母亲去世
以后,另一方应履行监护职责,因此如果被监护人的父母相继去世,需按照后死亡一方所立遗嘱来确立监护人。倘若被监护人父母同时死亡,那么需在尊重被监护人意愿的基础上,为被监护人选择客观条件更符合其需求的监护人,以达到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效果。
其次,父母通过一份遗嘱指定多个遗嘱监护人的可能,应当明确被指定监护人限定为一人,其他被指定人作为监护人的替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与被监护人的利益关联密切,实际监护需求也只能由一个具体的人来完成。一旦存在多名监护人,往往会出现监护人争夺财产管理权、推诿监护责任承担等问题,反而不利于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但是,把监护人的人数限定为一人,不是完全地排斥其他被指定人。当先提及的被指定人拒绝监护、丧失监护能力、死亡或出现其他不适合担任监护人的情形时,其他被指定人可以依次替补监护。因此,把监护人的人数确定为一人更加有利于实现监护人依法履责,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
(三)建立并完善被指定人的选任和履责机制
1.明确被指定人的资格
我国在监护人资格认定方面存在显著不足,然而,对被监护人意愿的重视与尊重是资格审查的核心环节。首先,需界定具备担任监护人资格的个体范围。随后,应从监护人的年龄、精神健康状况、职业特性、经济能力等方面明确监护人资格的条件,对其进行全面规范。在此基础上,明确界定不宜担任监护人的特定情形,包括:一是基于监护能力,缺乏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不宜担任监护人;二是从经济状况及家庭环境出发,无法承担抚养责任的个体、家庭不和谐或存在酗酒、赌博、吸毒等不良习惯的人不宜担任监护人;三是鼓励考虑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或组织担任监护,如社会关照中心和福利院等;四是父母拥有通过遗嘱指定监护权,能够在遗嘱中进行“反向指定”,即明确排除他人担任监护人的权力。
此外,通过明确界定不适格监护人的标准,细化判断不适格监护人的标准,构建一套完善的监护人资格标准体系:如品德、年龄、行为能力和与被监护人的利害关系。具体而言,未成年人和民事行为能力有瑕疵的人,以及与被监护对象存在潜在冲突或可能危害其利益者均被认定为不适格。
综合所述,通过采用“列举法”明确界定遗嘱指定监护人的范围、监护人资格条件及不适宜担任监护人的情况,既可以确保监护人选定过程的严格性,也能够确保合适监护人的涵盖。这样,立遗嘱者便能在明确的规定范围内,依据自己的判断为被监护人选定最适宜的监护人。
2.明确被指定人的拒绝权和辞任权的行使规则
根据2022年3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立即对其进行原则性修改并不妥当,建议维持其设定的“积极拒绝规则”,即采用明确表示不同意的方式进行拒绝。然而,对于如何具体实施拒绝的操作规程需进一步明确:当个体被遗嘱指定为监护人后,应在得知此一信息后的特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拒绝指定的书面说明,阐述其拒绝的理由。一旦法院审批通过,即视为该被指定人已拒绝该项指定。就辞任权而言,情况相仿,被指定监护人在出现无法继续执行监护职责的情形时,须向法院递交书面声明,说明其姓名、住址等基础信息及辞职的具体原因,并在必要时附上相应证据以供证明,待法院审核。若审核确认情况属实,且确实不宜继续担任监护人,则可以停止执行监护职责。在被指定人拒绝遗嘱指定的监护或提出辞职后,首要任务是核查原遗嘱是否指定了第二顺位的监护人及其意愿。如第二顺位的监护人愿意接受指定,则可继任监护职责;若原遗嘱仅指定了一名监护人,则应依法定监护规则确定监护人。
3.赋予被指定人报酬请求权
赋予被指定监护人申请报酬的权利,通过实施有偿监护以平衡监护人的权利与义务,是确保监护关系稳定性的关键策略之一。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监护人若在履行监护职责过程中对被监护人权益造成损害,则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然而,法律对于监护人在监护过程中所付出的金钱和努力的补偿问题保持沉默,未明确给予监护人请求合理报酬的权益。即便法律界定了监护义务的最低要求,却未就监护权益的扩展提供可能性。在非亲属关系的遗嘱指定监护情形下,监护人仅承担义务而无权益获得,这种做法易破坏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从而导致监护关系的不稳定。
通常情况下,经济状况是父母选择监护人的考虑因素之一,以期确保子女的生活质量。但经济条件并非挑选监护人的唯一标准,其涉及一系列利弊的权衡。特定情况下,某些被指定监护人的经济状况可能并不理想。因此,法律应允许遗嘱监护人基于自身情况主动申请报酬,由专门机构审核后予以发放,既减轻被监护人经济负担,也减轻监护人的经济压力。关于报酬的来源,若被监护人拥有财产,则可从其净财产中拨付适当的监护报酬;若监护人无财产,国家应提供相应的经济援助。报酬的具体数额应考虑到被监护人的经济状况、监护人的履职情况及当地经济水平,确保其合理性。
(四)构建监护监督机制
根据我国的《民法典》,学校、民政部门、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具备监护资格,由此可以启发构建双重监督模式:公证监督和民间监督。考虑到法院在监护事务中的限制,如缺乏主动权及监护案件流程、事务的复杂性、成本、效率都会增加法院监督的难度,因此引入公证机构在遗嘱指定监护方面的作用显得尤为重要。公证机构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能够为监护安排提供法律认证和权威裁决。其专业知识和经验可以协助制定监护计划,如深入解除当事人的父母,了解当事人父母的身份和需求,可以核实监护安排的合法性和可执行性。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公证机构能够客观公正地处理监护事务,提高监护安排的效率和顺畅度,。公证机构还可制定监护服务规范,与相关部门合作推动监护事务的改革与发展,促进监护制度的健康发展,如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指定监护的过程中同时涉及到财产的处分,此时以“公证资金存管的方式”将被监护人的保障性资产存入公证处的提存账户,以此保障保障被监护人的保障性资产的专款专用,避免因为监护人之间的纠纷造成的被监护人实际财产损失的情况发生。
在民间层面,选取与被监护人关系密切但又不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监护监督人,具体选择可以从被监护人的亲友、邻里或社区成员中担任。这些监护监督人可以更贴近被监护人的日常生活,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和利益。监护监督人在日常监督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他们有权对监护事实进行核实,并在必要时向监护法官报告。这样的民间监督机制可以有效补充法院监督的不足,更加全面地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
然而,监护制度中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解决。例如,对于监护人的责任和失职行为的界定还不够清晰,导致一些监护人滥用权力或疏于履行职责。此外,在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权益时,相关司法救济机制也需要进一步健全,以便及时有效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建立法院监督和民间监督的双重监督模式是一个重要举措,但还需要不断完善和加强,以确保监护制度能够更好地服务于被监护人的利益,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