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中荡椅有两处明显与国家强制标准不符,第一处是底部与地面距离过小;第二处是荡椅没有限位装置。也就是说,荡椅在安装时即在客观上存在重大安全缺陷,这是导致小樱死亡的主要原因。而小樱家长疏于监管,应承担这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游乐设备公司作为该荡椅的销售商和安装商承担60%责任,共计赔偿小樱家长107.2万余元;驳回小樱家长其余诉请。
一审判决后,游乐设备公司不服,遂将本案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责任主体问题,即小樱家长的合理损失应由谁来承担;二是责任比例问题,即各方责任主体各自应当承担多少比例的责任。
对于责任主体的问题,经查明,涉案荡椅底部与地面的距离仅为94毫米,远远低于国家强制标准所规定的400毫米;并且该荡椅无限位装置,摆动幅度不受限制,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中单侧摆动幅度不得大于45度的规定。且相应缺陷是致使小樱死亡的主要原因,故游乐设备公司作为荡椅的销售商和安装商,理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法院也认为,小樱与小可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行为的危险性以及可能的损害后果并不清楚,所以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而小樱的家长,事发时在旁与人聊天,使两个孩子脱离其视线独自玩乐,未能尽到合理且必要的看护和监管职责,疏于履行监管义务,与小樱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责任比例的问题,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本案中,小樱家长自身存在监管不当的过错,可由此减轻侵权人游乐设备公司的责任。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由游乐设备公司对小樱家长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小樱家长自担40%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