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两个案例中的争议焦点均集中于租赁期限条款,出租人一方认为租赁期限已经届满,承租人一方则主张租赁期限尚未届满,两个案例既存在相似之处,又有一定的区别,笔者总结如下。
在第一个案例中,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限作了“N年+N年”的约定,对于第一个“N年”租赁期满后合同是否自动续期的,在合同未明确约定期满后自动续期且约定了续期条件,如需经出租人同意或者双方再次签订租赁合同等,而且当事人的实际行为也表明双方对此均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法院充分尊重了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来审查认定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以及续期条件是否成就。
在第二个案例中,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限作了“N年+M年”的约定,对于自动续期的安排则约定为“如双方无特别异议,本合同自动顺延5年”。对此,法院首先认为双方在合作期内的租赁期限明确分为10年与5年两个阶段,而不是将15年约定为一个完整的租赁期限;其次认为“双方无特别异议”应指合同双方均无异议的情形,而不包括其中一方或双方持有异议的情况。因此,当一方提前发函通知合同到期终止,根据该条款字面涵义及通常理解来看,应当认定构成合同约定的“特别异议”。
对于“N年+N年”租赁期限,法院基于对交易习惯的考虑,会倾向性认为这是一个采用分段租期方式的约定,也即“N年+N年”是两段租赁期限而不是一段租赁期限。同时,基于文义解释优先的原则,法院会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如续租约定及前提条件等。在此前提下,法院的审理重点已经从租赁期限是“N年”还是2“N年”的选择题,转向了续租条件是否达成的判断题。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到,第一个案例中的约定相对较为细致,在出租人并没有提前发函告知承租人到期终止的情形下,法院依然认定在第一个“N年”后租赁合同即终止;第二个案例中的约定虽然很简单,但出租人通过提前发函告知承租人的行为加强了意思表示,实际上对于案件的最终认定结果也产生了很大的助力。
站在出租人的角度而言,周密的条款安排可以兼顾前期商业洽谈和后期清退收房的法律需求,最重要的就是在签订租赁期限的合同条款时即应措辞周严、谨防歧义;站在承租人的角度而言,租赁期限的认定事关投资回报,应尽可能确保签订的条款与实际的约定保持一致,在不得不做妥协的时候,则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在多个层面留存确凿的证据以备万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