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特别之处不仅是二审裁判部分变更一审判决,更在于裁判文书中所透露出裁判者对于裁判方法的运用。
首先,对法条作出解释是司法活动的应有之义,不过实践中裁判者常常对此讳莫如深,习惯于在说理中略去涵摄推论的具体过程。本案中二审法院旗帜鲜明地运用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方法,明确了委托人知情权的内涵和外延,不禁令人信服。其次,利益平衡是立法的当然价值,但实践中这种价值却常面临实现路径上的困难。设立新的更具体的规则当然可取,但这种规则越普世,往往就离个案中当事人所需求的恰当的正义更遥远。本案中二审法院将个别委托者知情权的实现与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护之间的利益冲突,明确为个案中通过分配举证义务再由裁判者进行个别裁量的问题,从而更好地实现了对利益的个案平衡。可以想见本案判决会对类似纠纷的处理产生深远的影响,而其裁判方法的运用,更是超出知情权或是信托义务的实体范畴,值得被更广泛地研究和借鉴。
——华东政法大学律师学院 副院长 张国元
信托法第二十条虽然明文赋予了委托人知情权,但委托人行使知情权与信托公司履行保密义务之间存在天然的紧张关系。尤其是委托人通过行使知情权究竟能从受托人处获取“哪些与处理信托事务相关”的文件,一直是司法实践的重难点,也常常成为该类案件的争议焦点。
从大多数既有判决来看,站在委托人角度,知情权诉讼的效果并不理想。譬如在不少案件中,委托人都要求信托公司提供案涉信托项目的尽调报告,但大部分法院(包括本案一审法院)均以“尽调报告为信托计划成立前的材料”为由驳回该诉请。此次上海金融法院在二审中纠正了这一“惯常思路”,以“尽调义务属于受托人诚实谨慎履行信托义务的范畴”为由支持了原告这一诉请,这无疑会对未来同类营业纠纷提供一种新的思路。此外,对于委托人希望获取的信托专户中的还款情况、费用支出情况、信托计划项下的定期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海金融法院也予以了不同程度的支持。简言之,本案的二审判决在受托人信义义务的范围、知情权的权利边界等问题上具有显著的进步意义。
——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谢雪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