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明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案件,但其归责原则较特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也即在一定情形下,就算加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既非故意,也非过失,依然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成立,这也是出于保护相对弱势利益的考虑。所以,该案中若能够证明孙某的伤是涉案出租车撞击所造成的,就可以使其主张获得全部或部分支持。
但是,由于无名路上的治安摄像头并没有拍摄到孙某受伤过程,而事发时间、地点等经过,主要来源于孙某陈述,因此孙某寄希望于痕迹鉴定。然而,当公安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出租车的碰撞形态进行鉴定时,却因无法判断碰撞形态而认定不具备鉴定条件,即无法直接证明孙某的伤是涉案车辆所致,交通管理部门据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而孙某认为,不能以这样的鉴定结果证明没有发生过碰撞,应当由甲出租公司证明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当事人打官司都有自己的主张,想要让主张被法庭认可,通常就要提出证据并进行证明。但对于主张所涉及的事实“应当由哪一方证明”,如果没有统一的标准,案件就可能沦为各方推诿扯皮,定分止争也就难以实现。所以,法律和司法解释既通过原则,又通过对具体纠纷类型进行特别规定的方式,把“应当由哪一方证明”法定化,即证明责任。对一项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有义务提出证据并证明,否则就可能承担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进行不利认定的法律后果,如果是关键事实,就可能导致其主张被法庭否定。但是,一方面,现实中的案件纷繁复杂,出现有难度的证明责任认定的情形并不鲜见,另一方面,庭审的时间限制、压力影响等多种因素也都可能影响相关诉讼参与人在庭上对证明责任的辨识,当然也不排除出于各种原因而故意试图逃避其证明责任的情形。
逻辑上而言,在不附加其他条件的情况下,“涉案出租车撞了孙某”若是事实,那么是容易证明的,而若“涉案出租车没有撞孙某”是事实,则是难以证明的,所以在一般侵权案件中才规定由原告就“加害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这一积极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被告无需证明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因此,若本案确定只是一般侵权案件,除非孙某能证明确是涉案出租车撞伤了他,否则其主张难以获得支持。
(二)侵权要素推定
1.第一项推定
造成本案复杂的核心原因还是来自于对案件主要事实缺乏客观性直接证据的支撑,因此,在无法对涉案车辆进行碰撞形态鉴定的情况下,孙某又提出,由于涉案车辆经过事发地附近的时间与孙某自述的事发时间最接近,因此应当推定甲出租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本案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仅就涉案出租车进行了委托鉴定,而且由于事发时间在凌晨,事发路段也较偏僻,若能证明在相应期间内经过事发地点且可能造成此等伤害的车辆确只有涉案出租车一辆,根据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只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确有可能推定孙某所称事实成立,那样孙某就完成了其证明责任。当然,这一推定其实包含了对侵权行为、因果关系两项要素的推定,若想要成立这个结论可能还需要一些其他证据支持。
鉴于此,笔者调阅了孙某自述事发时间前约半小时的监控视频,经整理,发现在这期间,包括涉案出租车在内,共有11辆机动车、7辆非机动车经过,配合图示,法庭很容易就了解了相关事实,上述推定也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