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工集团L公司(全国民营建筑企业前十位,年营收500亿元以上)承接了广东某特大型房产B集团(人民日报发布中国品牌发展指数100榜单排名前20位)下属C房地产公司在上海开发的超大规模房地产住宅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发生争议时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
工程竣工验收后,L公司对C房地产公司享有近2亿元工程款债权,C房地产公司长期拖延履行。之后L公司基于自身经营的需要,将对C房地产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及相关从权利全部转让给J公司。J公司在受让债权时,明确表示对L公司和C房地产公司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予接受,并表示将就受让的工程款债权,向工程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笔者带领的律师团队接受J公司的委托后,经充分研究和准备,向工程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C房地产公司支付欠款本息约2亿元。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C房地产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案件应当适用L公司和C房地产公司的仲裁条款约定,由广州仲裁委员会审理。援引法条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3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笔者带领的律师团队随即进行回应,认为J公司在受让债权时,明确表示对L公司和C房地产公司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予接受,根据《仲裁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案件应当由工程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如下所述:
一、债权受让人J公司明确反对L公司与C房地产公司之间仲裁约定的情况下,L公司和C房地产公司提交广州仲裁委仲裁的约定对J公司不具有效力:
根据《仲裁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因此,债权受让人J公司在受让债权时已经明确反对L公司与C房地产公司之间的仲裁约定,原仲裁约定对债权受让人J公司没有约束力,案件应当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J公司与C之间并没有仲裁协议,也未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案件不应当、也无法提交仲裁:
根据《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可见,申请仲裁的前提是仲裁当事人之间就仲裁达成了合意,需要就仲裁协议和仲裁机构达成一致。而现在作为案件原告的J公司和被告C房地产公司之间并无仲裁协议,也未就仲裁协议和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案件不应当、也无法提交仲裁。
三、案件的管辖应当适用《仲裁法解释》第9条予以确定,而不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3条:
(一)《仲裁法》及《仲裁法解释》是我国对仲裁专门设置的程序性法律。在《仲裁法》和《仲裁法解释》中对仲裁协议的成立、效力认定、适用等各个方面都进行了详细的专门性规定,《仲裁法》第三章的章节名称就是“仲裁协议”。
案件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债权出让人L公司和债务人C房地产公司之间约定的仲裁协议(条款)对债权受让人J公司是否具有效力,这是对仲裁协议(条款)的效力和适用问题进行认定,那么对于涉及仲裁协议(条款)效力和适用问题的审查应当优先适用《仲裁法》及《仲裁法解释》中的特别规定。
(二)《仲裁法解释》第9条规定的是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情况下,债权出让人和债务人之间约定的仲裁协议对债权受让人的效力和适用问题。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的是合同转让情况下,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效力的认定问题。两个条款适用的情况及审查的对象都不相同。
仲裁法中的仲裁协议和民诉法中的管辖协议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民诉法解释第33条中的管辖协议指的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协议约定,不宜将对管辖协议的解读扩大到包括仲裁协议,这样会使《民诉法》和《民诉法解释》中关于管辖协议的规定都可以适用于对仲裁协议的审查,使得《仲裁法》和《仲裁法解释》中有关仲裁协议的专门规定变的没有意义。
《仲裁法》、《仲裁法解释》和《民诉法》、《民诉法解释》之间是两组相互独立的法律,不属于新旧法关系。《仲裁法》和《仲裁法解释》目前也未被废止和修改,不存在新旧法的适用问题。在对仲裁协议效力和适用问题进行审查时应当按照《仲裁法》和《仲裁法解释》的专门性规定进行审查。
(三)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多起类案 “债权受让人明确反对债权转让人和债务人之间仲裁约定情况下,仲裁协议是否对债权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的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一致认为在债权受让人明确反对债权转让人和债务人之间仲裁约定的情况下,债权转让人和债务人之间的仲裁约定对债权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在对该问题进行审查时适用的法律依据都是《仲裁法解释》第9条,并未适用《民诉法解释》第33条的规定。
这表明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仲裁协议和管辖协议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对仲裁协议效力和适用问题进行审查时应当优先适用《仲裁法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而不是适用《民诉法解释》第3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未以颁布在后的《民诉法解释》第33条来否定颁布在前的《仲裁法解释》第9条。
(四)最高人民法院类案审理观点:
1、(2016)最高法民辖终217号裁定书:本院认为,“第一,涉案《买卖合同》仲裁条款对大连谷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案件中,虽然美国谷物公司与光大油脂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如本合同双方产生争议而又达不成协议时,争议应在伦敦按照FOSFA24/23仲裁规则通过仲裁解决。但是,美国谷物公司与大连谷物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大连谷物公司不接受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依据上述规定,该仲裁条款对大连谷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光大油脂公司在债权转让后依据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主张案件应由英国伦敦仲裁机构仲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2020)最高法民终71号裁定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2019年4月8日,李国金、唐文星以光电子公司和长光盛世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光电子公司和长光盛世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超过五千万元。一审中,光电子公司主张李国金、唐文星从南通大辰公司处受让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项下审核金额为6,643,000元工程款的纠纷,应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关于“向建设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约定,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扣除该争议工程款金额后,案件李国金、唐文星起诉的诉讼标的额并未达到一审法院级别管辖标准。因李国金、唐文星于2017年8月25日与南通大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李国金、唐文星拒绝接受南通大辰公司与长光盛世公司、光电子公司之间的仲裁条款约定,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光电子公司关于李国金、唐文星诉请的部分工程价款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异议并无不当。
至于《债权转让协议书》本身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对光电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属于案件实体审理问题,光电子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李国金、唐文星不受仲裁条款约束错误,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