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关联董事回避表决制度
我国关于关联董事回避表决制度的规定,可以追溯至2005年《公司法》第125条,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该规定确定了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程序中关联董事一律规避的原则,此后历次修订均予以保留。现行《公司法》7仅将“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改为“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其他规定仍保持不变。
对非上市公司关联董事回避表决我国《公司法》一直未有明确规定,直至2023年公司法修订,于185条规定董事会对该法第182条至第184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也即当董事涉及《公司法》182条规定的关联交易、183条规定的不当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184条规定的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时,关联董事需要回避表决。
同时,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董事会的职权,也即如果公司章程有明确规定,可以设定更多需要关联董事回避的条款,甚至可以参照有关上市公司的规定,要求关联董事一律回避表决。
现行《公司法》第265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可以看出,《公司法》对关联关系的定义较为中立和宽泛,只要该关系存在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可能性即可。在回避表决的问题上,上市公司董事会不需要考虑关联方事实上是否与公司及议决事项事实上构成利益冲突,只需要存在关联关系(也即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可能性),就应当回避表决。而针对非上市公司,在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关联董事仅指《公司法》第182条至184条所列事项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
如果构成回避表决的情形,则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也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如果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在此情况下,即使原属于董事会审议权限的事项,也需要提交股东会,由股东会审议决定。另外,虽然《公司法》第185条并未规定非上市公司关联关系的披露义务,但是182条至184条关于关联交易、不当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和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均规定了关联董事的报告义务,因此关联董事事先报告和披露是回避表决的题中之义。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第185条仅规定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但未规定关联董事不得出席董事会会议,也未规定其不得参与董事会对其关联议案的审议。也就是在充分披露关联关系的情况下,关联董事可以出席董事会,并在审议过程中发言,帮助其他董事在充分获得信息的情况下审议和表决。
2. 董事背信责任
《公司法》第186条规定了董事违背忠实义务从事相关行为(《公司法》181条至184条规定的情形)所取得的收入公司享有归入权,188条和190条规定董事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当然包括董事背信行为给公司和/或股东造成的损失。
《公司法》对董事赔偿范围并未做出明确规定,但一般认为董事背信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背信董事应当按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相关规定赔偿公司和股东所遭受的一切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