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信息: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编号:2023-07-2-111-004)
基本案情:2018年,某商业公司作为甲方与某文化传媒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房屋租赁给乙方。双方租赁合同中详细约定租期、租金保证金、滞纳金、违约金等事项。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管理费等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以书面方式解除合同,甲方有权没收租赁保证金用以冲抵违约金。乙方应于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5日内,将房屋恢复原状交还甲方。乙方违约的,无论何种原因,且自交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乙方仍未按合同约定交还房屋的,应按合同终止时房屋日租金、日管理费之和的双倍向甲方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直至交还完成。乙方交还期限届满后,房屋内的物品、附属设施设备、装修装饰等未清空或拆除的,则甲方有权采用约定的方式收回租赁房屋,因此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且甲方有权追偿。
双方于2018年11月1日交接了租赁房屋,其间,因某文化传媒分公司仅支付部分租赁保证金而未按约支付剩余租赁保证金、租金及管理费,某商业公司催讨未果后于2019年1月31日发函告知于当日解除合同。该解除函于当日送达某文化传媒分公司,其中用加黑字体告知某文化传媒分公司应于5日内交还房屋,交还期限届满后,尚未搬离、拆除的任何装饰装修、设施设备、物品等均视为某文化传媒分公司放弃遗留物品的所有权,某商业公司有权自行处置,由此产生的费用,均由某文化传媒分公司承担。
裁判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某商业公司是否负有在合同解除后及时收回系争房屋的减损义务,以及何时为某商业公司应采取减损措施的时间点?租赁合同多处约定承租人逾期交还房屋的,某商业公司有权收回房屋并约定处置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其在法院审理中抗辩因避免与某文化传媒分公司因装修的财产产生争议而未自行收回房屋,显然与合同条款设置及其解除合同时的主张相悖。某商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双倍租金、管理费标准主张长达10个月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可能存在追求高额对价的利益驱动。且其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自行收回了系争房屋,而系争房屋空关期间的状况并未发生变化,亦证明其在此前就可自行收回房屋。
双方对于《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1月31日解除均无异议。某商业公司自2019年1月采取停电措施直至2019年11月。其间,某文化传媒分公司亦未实际占用系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或者因其他原因而终止之日起5日内,为某文化传媒分公司向某商业公司交付房屋的期限。某商业公司作为专业的商业地产租赁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自行收回房屋的条款,其对于自行收回房屋具有一定的便利性及专业性。考虑到在此期间恰逢春节,收回系争房屋存在人力物力方面客观限制。综合以上因素,法院酌情确定2019年2月28日前应为某商业公司收回系争房屋的合理期间,系争房屋此后的空关损失系某商业公司未及时采取减损措施而产生的扩大损失,应自行负担。
裁判要旨:以上案例实际上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出租人收回房屋的合理期限的判断标准,这个标准主要由三个要素组成:一是承租人不实际占有使用租赁房屋;二是出租人已明确告知承租人解除合同并将行使合同权利收回房屋;三是出租人具备收回房屋的客观条件。笔者注意到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这个案例,实际上来自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的(2020)沪02民终317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对比《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收录的分析意见,可以发现,无论是案例中的裁判思路还是指南中的分析意见,要评价出租人收回房屋的合理期限,都以承租人已经搬离房屋为前提条件,也即承租人不再实际占有和使用房屋。区别在于,指南中的分析意见直接给了一个三到六个月租金的范围,而案例中的裁判思路则进一步提出了主客观结合的判断标准,也即:主观上出租人已经明确告知承租人解除合同并将收回房屋+客观上出租人自行收回房屋已经没有重大障碍。按照案例中的裁判思路,只要满足前述标准,法院即可确定出租人收回房屋的合理期限,本案例中法院如果不是考虑春节因素,原本可能直接认定出租人在2019年2月5日前即应当及时收回房屋,而对于出租人所主张的2019年2月6日起以后的占有使用费将均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