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 | 浅析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法律效力
2024-12-26
秦卓然

文 | 秦卓然律师 高级合伙人



目 录

一、公司越权担保的内涵及表现形式

二、影响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法律效力的关键因素

(一)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影响

(二)相对人善意与否的关键作用

三、不同性质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法律效力的具体认定

(一)上市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

(二)非上市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

四、典型案例解析

(一)案例呈现

(二)争议焦点与法院判决

(三)案例启示

五、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法律效力认定在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与困境

六、完善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法律效力认定的建议与对策

(一)立法层面的完善建议

(二)公司内部治理的强化措施

(三)相对人的风险防范建议

七、结语




在当今复杂多变的经济活动中,公司越权担保现象屡见不鲜。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关键主体,其担保行为往往涉及多方利益的权衡与博弈。公司越权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判定,不仅直接关乎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各方的切身利益,还对市场交易的稳定与安全有着深远影响。一旦公司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出现争议且无法妥善解决,可能导致交易链条的断裂,使市场陷入信任危机,进而阻碍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因此,深入探讨公司越权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各方权益以及促进经济稳定增长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01

公司越权担保的内涵及表现形式

公司越权担保,是指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在未经公司有权决议机构作出有效决议的情况下,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这一行为的关键在于违背了公司内部关于担保行为的决策程序规定,使得担保行为缺乏合法的授权基础。


公司越权担保在实践中具有多种表现形式。其一,法定代表人未经任何授权,擅自以公司名义签订担保合同。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他股东毫不知情的状况下,私自与某银行签订担保协议,承诺为另一企业的巨额贷款提供担保,而该担保行为完全未经过公司内部的决策流程,从始至终都是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越权行为。其二,仅有董事会决议,但在提供关联担保时未达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决议要求。例如,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法规定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然而却仅出示董事会决议,且无法证明股东会曾授权董事会进行此项决议,该担保行为同样属于越权担保。其三,公司章程对担保的决议机构有明确规定,但实际操作中未遵循该规定。如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超过一定金额的担保需由股东会决议通过,而公司在进行一笔高额担保时却仅由董事会决议,明显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构成越权担保。

02

影响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法律效力的关键因素

(一)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影响


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在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判定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的 “宪章”,对公司的担保决策程序、担保额度限制以及决议机构等有着明确规定。例如,公司章程可能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担保金额超过一定数额需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且该决议需获得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未遵循此规定的情况下擅自签订担保合同,则极有可能构成越权担保。


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同样是关键因素。在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流程中,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是担保行为合法有效的重要依据。对于关联担保,即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公司法明确要求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相关股东需回避表决。这一规定旨在防止公司内部利益输送,保护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而对于非关联担保,虽然可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也必须严格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若决议程序存在瑕疵,如未达到法定表决比例、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等,担保合同的效力也会受到质疑。


(二)相对人善意与否的关键作用


相对人善意与否是判定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核心要素之一。善意的判断标准主要聚焦于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是否知晓或理应知晓法定代表人超越了权限。若相对人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且未发现明显异常,通常会被认定为善意。例如,相对人在审查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时,核实了决议的形式是否合规,包括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签字是否真实有效,且担保金额未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等,在此情况下,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具有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权限,可认定其为善意相对人。


相对人应尽的审查义务内容包括对公司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文件的形式审查。具体而言,需审查决议的形式是否符合规范,如决议是否有明确的标题、编号,会议时间、地点、参会人员等信息是否完整;签字盖章是否真实,有无伪造、变造的痕迹;决议内容是否与担保事项相关且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担保金额、被担保对象、担保期限等是否在授权范围内。然而,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应限定在合理范围内,不宜过度苛求。例如,对于公司章程中规定的一些内部决策流程细节,如股东会通知的具体送达方式、董事会议事规则中的某些特殊程序等,若这些细节并未对担保决策的合法性产生实质性影响,相对人可不必深入探究。


不同情形下善意的认定存在差异。在关联担保中,由于涉及公司与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间的特殊利益关系,法律对相对人的审查义务要求更为严格。相对人不仅要审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要件,还需关注表决程序是否合法,即被担保股东是否回避表决,以及通过决议的表决权比例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若相对人未能对这些关键要素进行审查或审查存在疏忽,可能会被认定为非善意。而在非关联担保中,相对人主要审查担保决议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决议机构和程序要求。如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由董事会决议,相对人则需重点审查董事会决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03

不同性质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法律效力的具体认定

(一)上市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


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其信息披露义务是影响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的关键因素。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不仅需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而且还要对决议公开披露。若债权人是根据披露的信息与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担保有效,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然而,若债权人并非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对外担保信息签订担保合同,则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既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这是因为上市公司涉及众多中小投资者利益,法律为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对其信息披露有着严格要求。相对人在与上市公司进行担保交易时,有义务通过公开渠道查询上市公司的担保决议信息。


(二)非上市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


对于非上市公司,在认定越权担保合同效力时,需综合考量多方面因素。首先,若存在无须公司决议的例外情形,如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公司与主债权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等,即便没有公司决议,也应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在不存在上述例外情形时,一般需审查公司决议。若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擅自对外提供担保,则构成越权代表。此时,需进一步判断缔约时相对人是否善意。

04

典型案例解析

(一)案例呈现


在 “安某与郭某、安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 一案中,2017 年 9 月 27 日,安某与吉林信托签订《信托合同》,指定吉林信托向仁建公司发放信托贷款。同日,安某与郭某(仁建公司实际控制人)签订《差补和受让协议》,郭某承诺为安某的信托本金及收益提供担保责任。2017 年 9 月 28 日,安某与上市公司安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安通公司就郭某在《差补和受让协议》中的义务向安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 年 10 月 11 日,吉林信托依约发放 2 亿元信托贷款给仁建公司,贷款期限 1 年。仁建公司付息至 2018 年 8 月 21 日后未再履行付息义务,郭某亦未按协议约定补足差额、受让信托受益权。安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郭某承担相应义务,并请求判令安通公司对郭某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争议焦点与法院判决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郭某代表安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即代表行为是否有效。一审法院认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安某有权要求安通公司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后,安通公司提起上诉,主张《保证合同》无效。二审法院认为该合同无效,但安通公司对于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二审判决后,安某提起再审。


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安通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须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郭某代表安通公司对外签订《保证合同》,没有证据证明经过了股东大会决议,其行为属于越权代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需进一步判断债权人是否善意。法院最终认定安某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安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未发现明显异常,有理由相信郭某具有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权限,应认定其为善意相对人。因此,虽然郭某的行为构成越权代表,但由于安某为善意相对人,《保证合同》对安通公司发生效力,安通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三)案例启示


从该案例可以看出,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其信息披露义务至关重要。上市公司在对外担保时,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决策,并及时、准确地披露担保信息。否则,可能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给公司带来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对于债权人来说,在与上市公司进行担保交易时,应充分关注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情况,对担保决议进行形式审查,包括审查决议的形式是否合规、签字盖章是否真实有效、担保金额是否在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内等。若债权人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可能会被认定为非善意相对人,从而使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此外,公司内部应加强对法定代表人的权力制约和监督,完善公司治理结构,防止法定代表人擅自越权对外提供担保。

05

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法律效力认定在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与困境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存在着多种不同观点,这些观点的分歧主要集中在对《公司法》规范性质的理解以及对债权人善意标准的判断上。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即使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该条规定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合同也并不必然无效。例如,在早期的一些司法判例中,法院依据 “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 的理由,判定担保合同有效,认为债权人无义务审查公司内部决议,只要担保合同符合一般合同的生效要件,即应认定其有效。这种观点强调了交易的外观和形式,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认为不能因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而轻易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以维护市场交易的便捷与安全。


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公司法》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该观点认为,公司对外担保涉及公司及股东的重大利益,公司法对此作出的规定旨在规范公司的组织行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对外担保而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从维护公司内部治理秩序和股东权益的角度出发,应严格遵循该规定,否则担保合同无效。


还有观点认为,应从无权代理、越权代理的路径分析公司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根据这种观点,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构成无权代理,所涉合同可能因未得到公司追认而无效,但如果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合同仍可有效。这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综合了前两种观点的考量因素,既关注公司内部授权问题,又考虑到债权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保护。


导致这些争议出现的深层次原因主要在于公司法与合同法在规范目的和价值取向上存在差异。公司法侧重于规范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和股东权益保护,而合同法更注重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在公司越权担保的情形下,如何平衡公司内部利益与外部交易安全成为了争议的焦点。此外,不同法官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解释方法的运用也存在差异,以及对相关法律原则和政策的权衡不同,都导致了在具体案件中对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的分歧。


这些争议给司法裁判统一以及市场交易秩序等方面带来了诸多困境与挑战。在司法裁判统一方面,由于缺乏明确且统一的认定标准,不同地区、不同层级的法院对于类似的公司越权担保案件可能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这不仅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也使得当事人难以对自己的行为产生合理预期,增加了市场交易的不确定性。在市场交易秩序方面,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不确定使得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担保交易时顾虑重重,难以准确判断担保的有效性,从而影响了资金的融通和市场资源的有效配置。同时,也容易引发公司内部股东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破坏公司内部治理的稳定性。因此,解决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法律效力认定的相关问题具有极为紧迫的现实意义,这不仅是完善法律制度、统一司法裁判尺度的需要,更是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存在着多种不同观点,这些观点的分歧主要集中在对《公司法》规范性质的理解以及对债权人善意标准的判断上。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即使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该条规定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合同也并不必然无效。例如,在早期的一些司法判例中,法院依据 “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 的理由,判定担保合同有效,认为债权人无义务审查公司内部决议,只要担保合同符合一般合同的生效要件,即应认定其有效。这种观点强调了交易的外观和形式,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认为不能因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而轻易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以维护市场交易的便捷与安全。


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公司法》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该观点认为,公司对外担保涉及公司及股东的重大利益,公司法对此作出的规定旨在规范公司的组织行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对外担保而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从维护公司内部治理秩序和股东权益的角度出发,应严格遵循该规定,否则担保合同无效。


还有观点认为,应从无权代理、越权代理的路径分析公司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根据这种观点,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构成无权代理,所涉合同可能因未得到公司追认而无效,但如果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合同仍可有效。这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综合了前两种观点的考量因素,既关注公司内部授权问题,又考虑到债权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保护。


导致这些争议出现的深层次原因主要在于公司法与合同法在规范目的和价值取向上存在差异。公司法侧重于规范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和股东权益保护,而合同法更注重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在公司越权担保的情形下,如何平衡公司内部利益与外部交易安全成为了争议的焦点。此外,不同法官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解释方法的运用也存在差异,以及对相关法律原则和政策的权衡不同,都导致了在具体案件中对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的分歧。


这些争议给司法裁判统一以及市场交易秩序等方面带来了诸多困境与挑战。在司法裁判统一方面,由于缺乏明确且统一的认定标准,不同地区、不同层级的法院对于类似的公司越权担保案件可能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这不仅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也使得当事人难以对自己的行为产生合理预期,增加了市场交易的不确定性。在市场交易秩序方面,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不确定使得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担保交易时顾虑重重,难以准确判断担保的有效性,从而影响了资金的融通和市场资源的有效配置。同时,也容易引发公司内部股东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破坏公司内部治理的稳定性。因此,解决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法律效力认定的相关问题具有极为紧迫的现实意义,这不仅是完善法律制度、统一司法裁判尺度的需要,更是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

06

完善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法律效力认定的建议与对策

(一)立法层面的完善建议


在立法层面,应进一步明确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的相关规定,减少法律适用的模糊性。例如,可通过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或在相关法律修订中,细化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与担保合同效力的关系,明确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在不同担保情形下的具体要求和效力。对于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范性质,应给予明确的立法阐释,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同理解和适用的情况。同时,可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公司治理的实际特点,构建更加科学合理的公司担保法律制度体系,使法律规定更具可操作性和前瞻性,为公司担保行为提供清晰的法律指引。


(二)公司内部治理的强化措施


公司应加强内部治理,完善担保决策程序和监督机制。首先,公司章程应明确规定担保的决策流程、额度限制、决议机构等内容,避免出现内部规定模糊导致的越权担保风险。其次,股东会和董事会应严格按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行使担保决策权,确保担保行为经过合法授权。在决策过程中,应充分考虑担保行为对公司利益和股东权益的影响,进行审慎决策。再者,加强对法定代表人的权力制约和监督,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定期对公司担保行为进行审计和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越权担保行为。此外,公司还应加强对董事、高管等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法律意识和合规意识,使其充分认识到越权担保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三)相对人的风险防范建议


相对人在与公司进行担保交易时,应增强风险防范意识,规范审查流程。在签订担保合同前,相对人应仔细审查公司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文件,对担保事项进行全面的形式审查和合理的实质审查。具体而言,审查公司章程中关于担保的规定,包括担保决策程序、额度限制等;审查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形式是否合规,如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签字盖章等是否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要求;审查决议内容是否与担保事项一致,担保金额、被担保对象、担保期限等是否在授权范围内。同时,可通过查询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信用报告等渠道,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信用情况,评估担保风险。若发现担保行为存在越权嫌疑或其他异常情况,应及时要求公司补充完善相关手续或提供进一步的证明文件。相对人还可寻求专业法律意见,确保自身在担保交易中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07

结语

公司越权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认定是一个复杂且关键的问题,涉及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相对人善意与否等多方面因素的综合考量。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其效力的认定存在诸多争议与困境,主要源于公司法与合同法在规范目的和价值取向上的差异,以及不同法官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解释方法的不同。为了妥善解决这些问题,需要从立法、司法、公司治理以及相对人风险防范等多个层面入手。在立法层面,应进一步明确相关规定,减少法律适用的模糊性;公司应加强内部治理,完善担保决策程序和监督机制,防止越权担保行为的发生;相对人在进行担保交易时,应增强风险防范意识,规范审查流程,确保自身权益得到有效保障。通过各方的共同努力,逐步完善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机制,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与安全,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未来,随着经济形势的不断变化和法律制度的持续完善,相信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将更加科学、合理、公正,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加明确的行为指引和法律保障。



本文中所表达的观点仅代表作者个人看法,并不代表本律师事务所的正式立场或法律意见。对于任何具体的法律问题,我们建议咨询本所的执业律师,以获得专业、详尽的法律咨询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