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争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口共8人,即五原告(黄1、张1、张2、陈某、张3)和三被告(黄2、秦某、黄3)。黄1、张1于1997年8月因离退休由外省迁入,黄2、张2于1997年5月迁入,陈某、张3于1999年3月迁入,秦某、黄3于2004年12月迁入。
黄1为上海知青,黄1去支边之前的户籍在诉争房屋内。1997年张2、陈某和张3受配其他福利分房。
1997年8月,黄1与张1退休回沪后居住在诉争房屋内,至2009年因黄2要求搬出诉争房屋。搬出后该房屋由黄2一家居住。嗣后黄1再要求住回诉争房屋被拒。
2016年3月,某集团公司会同相关政府部门专门成立诉争房屋回购置换项目办公室,对诉争房屋回购收回,回购方案载明“诉争房屋回购置换项目办公室,负责本次回购置换工作……回购置换协议和附件签署人为私有房屋的产权人,公有房屋的承租人或其合法的代理人……在回购置换项目实施方案的进行中只与私房的产权人,公房的承租人或其合法的委托人发生关系。产权人和承租人有义务统一同住人的意见,解决同住人之间的矛盾。”后黄2作为承租人签署相关回购置换协议并置换两套配套商品房。
2021年1月,黄1与张1诉黄2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要求排除对其2人入住诉争房屋的妨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诉争房屋并非当然享有居住使用权,均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实际入住不符合房屋的实际情况,不利于社会稳定,容易产生矛盾,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