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2024〕15号颁布后,明确了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不具有溯及力,区分了2024年7月1日前后,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处理的规则。
(一)2024年7月1日之后转让股权的,出资责任纠纷处理规则
法释〔2024〕15号颁布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的责任承担,严格依照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是债权人“追债利器”,最高法民二庭所著《公司法理解与适用》对其的释义: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不出资并不违反出资义务。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股权转让导致出资义务同时转让,因此应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但为避免转让人以股权转让之名行逃避债务之实,紧接着规定了受让人没有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情形下,转让人要承担补充责任。本条第1款所说的“受让人”,系指出资期限届至时持有股权的股东。而“转让人”需要区分两种情形:在股权只经过一次转让的情形下,是指认缴出资后出资期限届至前转让股权的股东。而在股权经过多次转让的情形下,则应包括认缴出资的股东在内的所有通过股权受让取得股权,又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出去的股东。(简言之,“转让人”指所有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前手股东)。需要注意的是,因转让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因此多个转让人承担责任的顺序很重要,应从受让人的直接前手转让人起承担责任。
(二)2024年7月1日之前转让股权的,出资责任纠纷处理规则
1、法释〔2024〕15号所指的“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
法释〔2024〕15号规定,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那上述“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即2024年7月1日之前的法律精神为何?笔者认为,应主要指《九民纪要》第6条的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由此可知,之前的规则是: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以保护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为原则,以加速股东出资到期为例外。一言以蔽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不应承担责任;属于恶意转让,逃避债务,股东则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至于恶意如何认定,我们下文展开。
新《公司法》出台前,无论原《公司法》、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还是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的处理,并没有明确规定,而只是规定了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应承担的责任。
正如2022年03月14日上海一中院在其公众号发布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丨类案裁判方法》一文指出,“《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应承担违约责任,是指股东的出资期限已到期而未缴纳的情形。此外,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亦系出资期限届满时的情形,不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了公司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但该纪要并非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不可援引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
笔者在此强调,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行为截然不同。前者是出资期限到期,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后者是出资期限尚未到期,尚未产生股东出资的履行义务。
2、结合新入库的四个案例,分析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
结合2024年1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新入库的四个新案例,分析股东期限利益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即如何认定转让股权时股东的恶意。
【案例一】 韩某娥等四人与姚某、某物流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
裁判要旨:本案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已因重大交通事故面临高额赔偿诉讼,公司有对外承担巨额赔偿的现实可能性,转让股东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在此情形下,尽管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对外转让股权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将股权转让给一名患有恶性肿瘤、没有生活来源和经营能力的低保户,受让人显然没有缴纳出资的能力。人民法院综合上述因素认定转让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并判令其承担责任,体现了法理情的融合。
【案例二】 陆某刚、曹某与沈某、潘某利、杨某琼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本案中,股东转让股权时虽然未届出资期限,但转让时股东明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受让人是一个欠国家助学贷款的在校学生,明显缺乏缴纳出资能力。此种股权转让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影响公司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显然属于以股权转让方式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形,转让人依法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案例三】 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与陈某祥、某床具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本案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况,虽负有债务,但没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时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查明的实际出资额490万元远高于对外的负债30余万元),且受让人也不存在明显缺乏缴纳出资义务能力的情形,该转让属正常商业行为。因此,法院未认定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进而未判令其承担责任。
【案例四】 某租赁公司与张某传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本案同一股权进行了两次股权转让,生效裁判认定第一次转让股权的股东不承担出资责任,而第二次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是结合个案查明的具体法律事实,区别两次转让面临的不同情况作出的判断。法院认定第一次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须承担出资责任的主要依据在于,该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公司尽管负有小额债务,但在股权转让后,即在较短期限内予以偿还。在没有证据证明转让时公司还有其他债务的情况下,难以得出股权转让时公司丧失清偿能力、转让股东具有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结论。而第二次股权转让时,尽管仍未届出资期限,但公司债务发生在此次股权转让之前,在股权转让时大部分债务未予偿还,且在转让后亦未得到清偿,而股东在公司被起诉偿还大额债务的情况下对外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进而判令其承担责任。
人民法院通过上述四则案例,再次强调法释〔2024〕15号规定之精神:新《公司法》施行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恶意转让股权应当承担出资责任;不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则不应承担责任。
转让股权是否善意,可从以下几方面来判断:(1)从股权转让时间和公司的负债情况等来判断。股东通常对所属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偿债能力应属明知,如果在发生债务时或已陷入债务的诉讼时转让股权,难以认定为善意。(2)从转让的价格判断。转让价格是否无偿,或者与认缴出资额相比,近乎无偿。(3)从受让人是否明显缺乏缴纳出资的财务能力进行判断。(4)从公司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等来判断。(5)从公司公章、营业执照以及资产是否交付来判断。总之,综合上述因素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明显不符合正常商业交易的特征,恶意逃避债务,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