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 | 儿童权益代表人制度在我国家事案件中的运用研究
2025-01-22
徐巧月、卢辉敏




本文在广东省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2024年学术年会优秀论文评选中荣获三等奖。






文 |  徐巧月律师1 高级合伙人、卢辉敏律师2




【摘要】在现代社会的浪潮中,家事案件中未成年人3的权益保护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本文剖析了我国儿童权益代表人制度的实践探索,揭示了传统监护模式在维护儿童利益方面的局限性。文章以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国家亲权原则和儿童权利本位理念为理论支撑,通过案例分析,指出了制度实施中的盲点,包括适用情形的模糊、程序利益的忽视以及配套机制的不足。在此基础上,提出了针对性的改进建议,旨在通过明确适用前提、规范代表人选任机制和建立配套培训体系,强化未成年人权益的司法保护,为儿童权益代表人制度的完善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方向。

 

【关键词】儿童权益 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制度 法律保护

目 录

一、 儿童权益代表人制度构建之理论基础

(一)儿童利益最大原则

(二) 国家亲权原则

(三) 儿童权利本位

二、 我国儿童权益代表人制度的现状

(一) 儿童权益代表人适用情形不明

(二) 儿童之程序利益重视不足

(三) 儿童权益代表人制度配套机制缺失

三、 儿童权益代表人制度之构建

(一) 儿童权益代表人制度之适用前提

(二) 儿童权益代表人之选任

(三) 构建儿童权益代表人的相关配套机制

四、结语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变迁,家庭结构与家庭关系不断发展。司法实践中,近年来基层法院受理的直接涉及未成年人或间接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民事案件数量居高不下。据统计,截至2023年,全国法院民事婚姻家庭、继承一审案件从2022年收案的1791301件增长至2174936件,同比增长21.42%。这些案件中,在民事、行政方面,特定类型案件增长趋势明显,包括因父母藏匿、抢夺未成年子女引发的抚养、监护、探望纠纷案件;未成年人校园侵权、运动伤害案件;以及涉未成年人生存、发展权益的行政案件等4。因此,如何为儿童权益提供一个及时、利益化最大的保护模式成为新时代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一个重要议题。为全面加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开始鼓励探索运用“儿童权益代表人”,但是由于对应制度方面的空白,实践中还是难以破解监护人模式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当事人损害、忽视未成年人利益的困境。本文试图立足于家事审判中我国“儿童权益代表人”的实践现状,探索如何在本土话语体系下,补充构建儿童权益代表人制度,实现家庭审判中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救济体系之完善。

01

儿童权益代表人制度构建之理论基础

(一)儿童利益最大原则


家事审判中的核心原则为“儿童利益最大原则”,该原则最早见于1924年国际联盟通过的《儿童权利宣言》,随后于1989年联合国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该公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司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5而我国作为该公约的加入国,自然要遵循公约的约定,近年来也愈加重视在我国的立法过程中吸纳并本土化“儿童利益最大原则”。“儿童”在《儿童权利公约》中是指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也即我国立法中所指的“未成年人”概念。关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原则”,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颁布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意见》2015年1月1日实施)第2条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6。我国《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但散见于监护、婚姻等法律规范的条款中提及。2020年10月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儿童利益最大原则”的核心概念是“儿童最大利益”,但是,应该如何理解“儿童最大利益”,易言之,“最大利益”指的又是哪些利益呢?《儿童权利公约》没有具体的规定“最大利益”,唯有《儿童权利宣言》有所提及“……为使其能在健康而正常的状态和自由与尊严的条件下,得到身体、心智、道德、精神和社会等方面的发展。在为此目的而制定法律时,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7”这里从理论上指出,儿童的身体、精神、心智、道德和社会的发展是解决具体问题时考虑儿童最大利益所要达到的目的,还是没有固定且明确的内容。为了各缔约国更好地理解“最大利益”,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在《第14号一般性意见》中指出,儿童最大利益既是一项原则,也是一项权利和行事规则。基于此分析,儿童最大利益应当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身份利益的最大化、财产利益的最大化以及程序利益的最大化。


总之,“儿童利益最大原则”不仅作为国际范围内儿童权利保护的纲领性原则,也是我国指导有关儿童事务的立法、政策规划和资源配置,处理一切关于儿童问题的首要考虑准则。


(二)国家亲权原则


17世纪起至19世纪后期,西方法学家对儿童福利和儿童保护方面的重视,特别是边沁功利法学理论的传播,传统的父母子女关系认知逐渐转变,从“父权”“父母同权”向“国家亲权”的演化转变,亲权和监护概念逐渐剥离,突破亲权的天然父母属性,由“支配权”向“保护权”转变。《儿童权利公约》更是确立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突出表现在家庭关系中,“儿童的最大利益在家庭法中,特别是在有关儿童监护和抚养的案件中,是最重要的准则。”8儿童事务不再是私人事务,而是具有公法色彩的国家事务,国家得以干预介入。


我国法律体系中不区分亲权与监护权,也没有明确的“亲权”法律概念。亲权始于“父权”,是指父母基于身份关系而对于未成年人产生权利义务的集合9,体现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监护权”。“国家亲权”是国家将未成年人作为有机组成部分,重视儿童权益保护,突破父母身份的属性,介入家庭提供补充保护,也即“国家监护”。国家监护在儿童权益保护中,体系为监护人资格的确定与选任、监护的设立、变更与终止等包含直接监护与间接监护在内的一系列干预保护。简而言之,对于儿童而言,实质上拥有两个层面的最大利益守护者,一个是“自然血亲”,一个是“国家亲权”,前者提供基础保护,后者提供补充保护10


(三)儿童权利本位


《儿童权利主张》作为国际社会保护儿童权益的核心法律文件,具有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其关键在于确立了“儿童权利本位”的理念。这一理念的提出,着眼于国际社会从传统的儿童需要保护向“儿童享有权利”思维模式转变,赋予儿童独立个体的主体地位把儿童的基本权利和发展需求纳入国际法的框架。“儿童权利本位”理念的确立改变了以往儿童权益保护的被动模式。在传统观念中,儿童通常被视为需要社区监护人或社会机构保护的重要群体,其角色往往被塑造为依附状态,甚至成为父母争夺的附属品、裁判的被动接受者,缺乏表达意见的权利与自由。《儿童权利公约》明确提出,儿童不仅是需要保护的对象,更是拥有与全部同等的、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这意味着儿童不再只是依赖这种转变要求社会、家庭、国家都应从权利的角度来理解和对待儿童,在法律、教育、健康等各个领域尊重他们自主权与表达权。


其次,儿童作为自然人,应当享有与成年人同等的权利。《儿童权利公约》将儿童的基本权利划分为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等四大类,明确了儿童生存权是指儿童享有基本的生活保障,包括健康、营养、医疗等方面的权利;发展权则保证儿童有机会获得教育和文化发展;受保护权要求防止一切儿童受到虐待、剥削、暴力等行为;参与权则强调儿童应有权利参与决策、发表意见,尤其是在切身利益相关的事务中,儿童的声音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和尊重。这些权利的认知和落实,不仅赋予了儿童作为法律主体的地位,还保证了他们能够在社会生活中积极参与,实现个人发展。


另外,“儿童时刻处于一种被成人和成人世界规则掌控并极有可能受到伤害的危险中11”,凸显出权益侵害时司法救济的重要性。囿于儿童在生理、心理等方面的发育不完全,行为能力的欠缺,诉讼主体地位一直被自然亲权代为行使。行使的前提是基于目前的法律体系,推定在家庭关系中的父母是子女的最大利益维护者,在寻求并实践子女最大利益原则上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这种推定的基础源于“父母子女信任”的假设推定,基于父母与子女的天然血亲与情感关系的紧密联系,具有利益一体性。但是,当父母的利益与子女利益产生冲突,儿童陷入了诉讼参与的“角色困境”,召唤“国家亲权”的保护。国家在设计法律制度时如何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得以准确地表达和维护,是实现儿童权益最大原则的核心。

02

我国儿童权益代表人制度的现状

儿童权益代表人制度,是我国地方法院基于未成年人在家事案件中的诉讼困境,积极向其他国家借鉴的产物。因此,我国的儿童权益代表人制度是指在涉及未成年人的家事案件中,当发生需要保障未成年人利益的情形时,如未成年人与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冲突等,由法院指派专门的机构或个人作为独立诉讼主体,代表未成年人参与诉讼,达到维护未成年人利益的法律效果。


儿童诉讼监护人的概念首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到应用,是在2013年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处理的一起抚养费争议案中。该案件不仅引起了学术界和法律实务领域专家的广泛讨论,而且使得儿童诉讼监护人的角色开始受到公众的关注,进而促进了相关法律的发展。随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6月发布了一项关于少年法庭审理抚养和探视类家事案件的工作报告,其中提出了建立诉讼监护人制度的建议。2017年,上海市普陀区法院在处理一起离婚案件时,开始尝试儿童权益代表人制度,这一尝试不仅在实际操作中取得了积极的效果,也获得了社会的广泛认可。同年11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组织了一场专题研讨会,主题为“儿童权益代表人理论与实践”,在会上对上海实行的儿童权益代表人制度给予了肯定,并对这一制度的多个方面进行了深入探讨,包括代表人的命名、角色定位、资质要求、权限和责任等。与此同时,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和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抚养和离婚案件时,也开始探索未成年人利益代表人制度。这些实践表明,儿童权益代表人制度正在全国范围内得到推广,不同背景的人士,包括律师、儿童保护组织的员工、妇联工作人员这些实践探索贯彻了“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指导思想,提升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法治意识,有利于儿童利益代表人制度的实践与发展,但是实践过程中暴露的不足之处,也需要不断完善。


(一)儿童权益代表人适用情形不明


没有“上位法”的支撑一直是家事涉未成年人司法改革探索之痛12。以上海市部分基层法院在儿童权益代表人制度上的探索为例,都是各区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灵活调整的结果,如普陀区首先在离婚案件中引入该制度,崇明区则在涉及身份的财产纠纷中使用,闵行区则将适用于撤销监护人案件。可见,目前缺乏统一规定对具体的适用案件类型进行明确划分。因此,各法院在实际操作中缺乏一致性。另外,儿童权益代表人制度的选任,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同时对法官的专业素质和耐心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导致某些案件可以适用该制度,但迫于审判程序,未能实际运用该制度。此类行为的不明确无疑会在实践中引发混乱,影响对未成年人权益的有效保障。如果立法上对该制度的适用标准作出了规定,则上述情形的发生将大幅减少。


(二)儿童之程序利益重视不足


我国目前对于儿童权益损害的救济途径,主要通过监护的救济途径,规定了法定监护人危害未成年人利益的撤销条件,可以通过民政部门等多层次的社会救助途径,但这都是实体层面的权利保障,忽视了程序权利保障,主要有以下两点:


1、意见表达权系被动表达:《民法典》第1084条规定了在离婚后抚养问题中征求已满八周岁子女意见,限定与父母协商不成为前提,若父母协商一致,则不存在子女表达意见的空间;即使已满8周岁,司法实践中征求意见的比例仅为63%。此外,对于未满8周岁的儿童,法律没有明确赋予诉讼程序参与权,更勿论意见表达权。


2、法定代理人的“代理冲突”:我国法律规定父母是儿童的法定代理人,在不存在撤销监护资格的情况下,都是由父母充当法定代理人。在父母与儿童不产生利益冲突时,如继承权或受遗赠的案件中,可能存在利益冲突或利益侵害,则会造成父母既是当事人也是代理人,形成“自我代理”的局面,显然无法保障其利益,而子女只能被动接受结果。受困于儿童的行为能力的限制,无法自行委托代理人,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基于趋利避害的原则,也不会为子女聘请代理人,儿童只能服从法定代理人的意志和利益。


(三)儿童权益代表人制度配套机制缺失


确立一项制度,必须有相应的配套机制来支持,以确保其长期稳定运作。在对未成年人利益代表人的配套机制进行审视时,发现存在若干问题。首先,由于缺乏审核机制,无法确保代表人的专业能力、道德品质和背景经历,可能导致不合格的代表人参与,影响制度的有效实施。其次,缺乏系统的培训机制,若能对代表人进行专业培训,并根据其特长进行分类,将有助于他们更深入地理解制度的背景、目的和操作流程,加强沟通,提高工作积极性和能力,这是制度发展的关键。


目前,缺乏培训机制,无法确保代表人在不同案件中发挥最大效能。通过研究相关案例,发现司法实践中存在报酬问题,即代表人的薪酬来源、标准和支付方式缺乏制度化规定。虽然短期内可以依靠志愿者的无偿服务,但从长远来看,为了保持制度的有效运行,需要根据市场经济规律,根据代表人的工作量和强度,提供合理的薪酬激励,以解决报酬困境,确保制度长期稳定运作。




03

儿童权益代表人制度之构建

(一)儿童权益代表人制度之适用前提


儿童权益代表人制度本质是国家公权力的介入,而父母子女关系的基础性决定了国家干预的后置性,何种类型冲突需要国家介入。比较法研究表明,不同国家对未成年人权益冲突的介入标准各异,但主要遵循两种路径:一是作为最后手段介入,优先考虑对家庭关系影响最小的措施,适用于人身利益受侵害的情况;二是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实际需要,无论涉及人身还是财产利益,都可启动国家监护。


首先,正视监护人模式固有的弊端,“儿童时刻处于一种被成人和成人世界规则掌控并极有可能受到伤害的危险中”,当监护人利益与儿童利益产生冲突时,无论监护人主观是否存在侵害的故意,监护人都处于不能客观行使法定代理权或存在不作为行为的状态,那么在家事案件中儿童利益的天然保护屏障则转变为禁锢。在这些特殊情形下,亟需专属于儿童权益的维护者,即儿童权益代表人的出现,介入到家事诉讼中,更好地为儿童“发声”。


第二,儿童权益代表人制度的适用情形应不限于身份关系案件中,还应包括与身份关系有关的财产案件。在家庭法律争端中,与家庭身份紧密相关的财产问题构成了一个重要类别。这些财产问题与家庭身份的联系错综复杂,其妥善处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家庭诉讼能否得到和平且有效地解决。未成年人通常处于不利位置,尤其在经济上更容易受到控制。在家庭诉讼中,家庭关系的破裂已经给未成年人在情感和伦理上造成了严重伤害,因此,保护他们的财产权益显得至关重要,以防止他们在精神和物质上遭受双重打击。将儿童权益代表制度应用于涉及家庭身份的财产案件,有助于一次性解决争议,减少因未成年人抚养费和继承问题引发的额外诉讼,从而节约司法资源。重要的是,不应将与未成年人有关的纯财产案件纳入此制度的适用范围。这些案件不属于家庭诉讼的范畴,若将其包含在内,将违背制度设计的初衷,并可能导致儿童权益代表人的适用范围过度扩张,不利于该制度的健康发展。


第三,儿童权益代表人制度应全面适用于调解、一审、二审等程序。在德国、日本等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类似制度中对适用程序没有过多的要求与限制,制度的设立旨在家事诉讼中最大程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在程序上限制过多也不利于制度目的的实现,因此,儿童权益代表人制度应该在各个程序中得以适用。


综上所述,我国儿童权益代表人制度适用之前提应为未成年人与法定代理人存在利益冲突的,冲突包括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冲突。


(二)儿童权益代表人之选任


参考域外经验,目前在建立儿童权益代表人类似制度的国家或地区,儿童代表人的选任方式主要以法院依职权选任或与相关人员、组织依申请选任相结合。立足于我国现实情况,在满足儿童权益代表人的适用情形时,我国宜采取由法院依职权指定或依“申请”选任的方式确定儿童权益代表人。首先,我国正处于儿童权益代表人制度建立的初期阶段,相关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尚未完善。儿童是国家的未来,利益关系重大,应采取审慎谦抑的态度,由国家公权力介入干预。其次,相较于法院,我国社团力量相对薄弱且经验不足。因此,不论是有关组织还是个人,在法律素养及实务操作方面都有一定的差距。此外,让相关组织或个人参与到儿童权益代表人的选任决定中,增加法律程序设计的繁琐,不仅加重了司法机关工作负担,也会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产生负面影响。但是,在选任程序上,可以将部分权限委托给司法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等机构在符合资格条件的人员中筛选,也可以是法院依“申请”后的自由裁量指定。儿童权益代表人制度是国家公权力干预私权利的表现,需要遵循必要干预的比例原则。儿童权益保护是家庭和社会、国家的共同责任,这种语境下,可以有多种主体参与要求启动儿童权益代表人程序,即“申请”为儿童指定儿童权益代表人,形成对儿童权益的社会共同保护模式。


关于儿童权益代表人资格的变更与撤销,在出现利益代表人与未成年人之间存在严重利益冲突、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未成年人利益受损、违反职业道德或行业标准、利益代表人死亡或不再符合利益代表人资格条件等情况时,法院应当依申请或依职权撤销利益代表人的资格,有必要时应当指定新的权益代表人。


(三)构建儿童权益代表人的相关配套机制


儿童权益代表人的选任关乎儿童权益的维护与实现,作为法律救济的途径,需要保持选任的代表人群体的专业性和稳定性。目前实践中,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在首创“儿童权益代表人制度”,后续尚未搭建出较为完整的制度框架,并建立相应的儿童权益代表人选任与培训制度。从域外的经验看,儿童权益代表人的选任群体主要为公益组织人员、执业律师以及具备专业知识的群体,而我国目前主要是由自然人担任儿童权益代表人,是本土化的选择。


关于儿童权益代表人的选任资格,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为例,选任要求代表人“应当有婚姻经历,有子女,且具有善心与爱心,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心理疏导能力,能够尽职履责”13。这一规定体现了制定者极尽可能想要为儿童选择最佳代理人的主旨,考虑到有婚姻经历和子女的自然人会更易理解未成年人在家庭中的处境,更擅长处理与未成年人的沟通,是适合当下的标准,但随着社会人口结构的改变,也应当给予没有婚姻经历或子女、但能力足够的未成年人工作者进入该领域的机会。儿童权益代表人这一身份的特殊性,需要候选人具备“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意识,认同并理解这一原则,才能真正发挥积极作用。


此外,为了确保儿童权益代表人能够有效地履行其职责,他们必须接受专门的培训项目,以增强其专业能力和知识。培训的内容至少应涵盖儿童权益代表人的职业道德和责任、与未成年人沟通交流的技巧、调查未成年人生长环境、家庭情况、亲属关系、家庭暴力等内容的途径;学习与儿童的未来成长、家庭教育等心理学和教育学知识。同时也要加强对法律知识和诉讼技能的培训,包括涉未成年人案件的诉讼程序、庭审规则、相关法律法规等基本法律知识技能。这些培训项目应定期组织,并设立明确的考核标准。儿童权益代表人必须按时参加培训,并且在考核中达到规定的标准。如果代表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培训或多次考核未能达标,应考虑解除其职务,以确保儿童权益得到最合适和专业的代表。通过这样的培训和考核机制,可以确保儿童权益代表人具备必要的专业素养,以高效、专业地维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04

结 语

在家事诉讼中,诉讼的结构类似于一个以未成年人利益为核心的圆形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法院、双方当事人、未成年人以及儿童权益代表人都围绕着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和维护社会共同生活的目标进行活动,形成了一种多主体参与的共同治理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儿童权益代表人与原告、被告并无本质区别,都是共同参与家事治理的一方。而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常常需要依赖其他潜在监护人提起诉讼,要求监护人履行职责,或者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这些程序不仅繁琐,而且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紧迫性相冲突,同时存在伦理障碍与诉讼主动性之间的矛盾,导致救济程序既繁琐又不充分。儿童权益代表人制度的出现,旨在解决这一问题,通过简化程序,提高救济的效率和效果,确保未成年人的权益得到及时和有效地保护。我国正在初步探索儿童权益代表人制度,该制度在法律定位、职责权限、资格条件、培训体系和退出机制等方面还需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借鉴国际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打造具有中国特色的儿童权益代表人制度,将为我国家事司法改革中未成年人保护领域提供新的发展途径。这一制度的完善,对于提升家事诉讼中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注释

1 徐巧月(1988—),女,华东政法大学硕士,上海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研究方向:公司商事、婚姻家事、妇女儿童权益保护。


2 卢辉敏(1996—),女,华东政法大学硕士,上海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3 为保持文章概念的一致性,本文中的“未成年人”与“儿童”为同一内涵概念,有特殊说明的除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高院发布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白皮书和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及犯罪预防十大机制[EB/OL].(2024-05-29)[2024-05-29].

https://bjg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05/id/7962555.shtml

5 郭开元:《论《民法典》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载《中国青年社会科学》2021年第1期,第119页。


6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颁布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意见》(2015年1月1日实施)第2条明确规定:“处理监护侵害行为,应当遵循未成年从大利益原则,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人格尊严,给予未成年人楙、优先保护。”


7 王雪梅:《儿童权利保护的“最大利益原则”研究(上)》,载《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第4期,第496页。


8 何海澜:《善待儿童: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及其在教育、家庭、刑事制度中的运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15页。


9 周羚敏:《未成年人权益代表人”的理论基础、探索及实践》,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9年第6期,第99页。


10 王东方:《家事审判中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研究-以未成年人指定代理人为视角展开》,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9年第34期,第72页。


11 何海澜:《善待儿童: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及其在教育、家庭、刑事制度中的运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170页。


12 周羚敏:《未成年人权益代表人”的理论基础、探索及实践》,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9年第6期,第104页。


13 《上海初探“儿童权益代表人”制度切实保障诉讼中未成年人权益》[EB/OL].中国法院网.(2017-11-24)[2024-05-29].

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878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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