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 | 新公司法下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责任承担问题浅析
2025-02-27
秦卓然

文 | 秦卓然律师 高级合伙人



目 录

一、新《公司法》的立法背景与核心规则

(一)从 “认缴制” 到 “限期实缴” 的转变

(二)第八十八条的核心规则

二、责任承担的司法认定规则

(一)“恶意转让” 与 “善意转让” 的区分

1.恶意转让的认定标准:

2.善意转让的免责情形:

(二)多次转让的补充责任链条

三、新旧法的衔接与争议解决

(一)时间效力问题

(二)过渡期安排

四、风险防范与合规建议

(一)对转让人的风险提示

(二)对受让人的风险提示

(三)债权人的权利主张路径

五、争议焦点与未来展望

(一)争议焦点

(二)立法与司法趋势

结语




新修订《公司法》,于2023年12月29日由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7月1日施行。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重大调整,比如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明确了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责任承担规则,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在本次文章中,笔者就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责任承担这一问题,与大家共同浅谈一下其中的法律适用难点与争议。

01

新《公司法》的立法背景与核心规则

(一)从 “认缴制” 到 “限期实缴” 的转变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从“无期限认缴”调整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并要求存量公司在过渡期内逐步调整出资期限。


在过去的 “认缴制” 下,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自行约定出资期限,这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了市场活力,有利于企业的发展。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一些股东利用 “认缴制” 无限期拖延出资,甚至通过股权转让逃避出资义务,给债权人利益带来了严重损害。


新《公司法》的这一调整,直接压缩了股东利用 “认缴制” 无限期拖延出资的空间,强化了资本充实原则。它要求股东在规定的期限内缴足出资,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充足,为企业的稳健前行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第八十八条的核心规则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这一规定如同一把锋利的剑,斩断了股东规避出资责任的途径,为债权人利益筑起了一道坚实的屏障。它明确了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责任承担规则,即原则上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若受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人需在未实缴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该条款的立法逻辑在于:


1.责任主体转移:原则上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体现股权转让的合同相对性。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人作为股权的受让方,理应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这一规定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合同仅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股权转让合同确立了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纽带,受让人在获得股权的同时,亦需履行相应的出资责任。


2.补充责任设计:若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这一设计旨在保障债权人利益,防止股东通过股权转让逃避出资义务。若受让人未履行其出资义务,转让人作为原股东,将在其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以保障公司资本的真实性和充足性。


3.不可约定排除: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责任承担具有法定性。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可能会签订内部协议,约定责任的承担方式。然而,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这种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一规定确保了责任承担的法定性,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02

责任承担的司法认定规则

(一)“恶意转让” 与 “善意转让” 的区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司法实践中对转让股东的责任认定需结合其主观意图与客观行为。这一区分犹如一把天平,衡量着股东转让股权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为司法裁判提供了明确的标准。


1.恶意转让的认定标准: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若公司已面临诉讼、债务违约或资不抵债等重大债务风险,原股东可能仍需对这些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一人公司的原股东若未能证明公司资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即使转让股权后,仍需对持股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很可能是为了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例如,当公司深陷多起诉讼泥潭,资产已不足以覆盖债务时,股东若将股权转让,此行为便可能被视为恶意逃避出资义务。


受让人明显缺乏出资能力:例如受让人为低保户、无收入来源者或存在重大债务。若受让人显然缺乏必要的出资实力,股东向其转让股权,无疑增加了逃避出资义务的嫌疑。


转让价格不合理:零对价或象征性低价转让,且未完成公司资产交接。如果股东以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股权,且未完成公司资产交接,那么这种行为就可能被认定为恶意转让。例如,股东以零对价将股权转让给他人,且未将公司的资产、负债等情况告知受让人,这种行为就可能被认定为恶意转让。


2.善意转让的免责情形:


受让人具备出资能力,且转让价格合理。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人的出资能力是判断转让行为是否善意的重要因素之一。如果受让人具备足够的资金实力和出资能力,能够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那么这种转让行为就更有可能被认定为善意转让。此外,转让价格的合理性亦是衡量股权转让是否为善意的重要标尺。若转让价格与市场价值相符,且无显著不合理的低价或高价现象,则该转让行为更可能被视作善意转让。


转让后公司债务仍能正常清偿。股权转让后,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也是判断转让行为是否善意的重要因素之一。如果转让后公司的资产状况良好,债务能够正常清偿,没有给债权人带来额外的风险,那么这种转让行为就更有可能被认定为善意转让。譬如,股权转让后,公司凭借合理的经营策略与资金管理,仍能如期清偿债务,未发生违约或资不抵债的情形,此类转让行为即可视作善意。


(二)多次转让的补充责任链条


在股权多次转让的情形下,责任的承担呈现递补性特征:


1.责任追溯机制:若最终受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可向前手转让人逐级追索,直至最终的转让人。这种责任追溯机制的建立,旨在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充分保护。在股权多次转让的过程中,每一次转让都可能涉及不同的转让人和受让人,他们之间的责任关系也变得更加复杂。如果最终受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可以通过追溯机制,向前手转让人逐级追索,要求他们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追溯机制可以有效地防止股东通过多次转让股权来逃避出资义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执行顺序:类似于一般保证责任,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若出现债务问题,首先应追索受让人财产,若受让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转让人需在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首先要优先追索受让人的财产,以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如果受让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那么转让人需要在未实缴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03

新旧法的衔接与争议解决

(一)时间效力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2024 年 7 月 1 日前的股权转让行为适用原《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但若符合 “恶意转让” 标准,仍可能被要求承担责任。


在新旧法衔接的过程中,时间效力问题是一个关键的争议点。对于 2024 年 7 月 1 日前的股权转让行为,应当适用原《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然而,如果这些股权转让行为符合 “恶意转让” 的标准,即使发生在新法施行前,也可能被要求承担责任。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股东通过在新法施行前进行恶意转让来逃避出资义务。


(二)过渡期安排


存量公司享有 “3+5 年” 的出资调整过渡期(最迟至 2032 年 6 月 30 日),但新增注册资本需在 5 年内实缴。这一安排缓解了企业的合规压力,但也要求股东在股权转让时审慎评估受让人后续的出资能力。


在新旧法过渡期间,存量公司享有一定的出资调整过渡期。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为存量公司设置了为期三年的过渡期,即从2024年7月1日起至2027年6月30日止,以便公司有足够的时间调整出资期限,缓解合规压力。然而,即使在过渡期内,股东在进行股权转让时也需要审慎评估受让人后续的出资能力。这是因为,如果受让人无法按时履行出资义务,转让人可能需要承担补充责任。因此,股东在股权转让时,应当充分考虑受让人的资信状况、出资能力等因素,以避免因受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

04

风险防范与合规建议

(一)对转让人的风险提示


1.审慎选择受让人:需审查受让人的资信状况,避免转让给无履行能力的主体。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人应当审慎选择受让人,对受让人的资信状况进行全面审查。这包括受让人的财务状况、信用记录、经营能力等方面。唯有精选资信卓越、具备强大履行能力的受让人,方能有效减轻转让人的风险负担。


2.留存交易证据:如出资能力评估文件、转让对价支付凭证,以证明转让行为的正当性。转让人应妥善保存交易证据,以防未来潜在的纠纷中陷入被动局面。这些证据可以包括出资能力评估文件、转让对价支付凭证、股权转让合同等。这些证据能证实转让行为的合法性,为转让人提供坚实的法律后盾。


3.关注公司债务状况:若公司已存在债务危机,转让股权可能被推定为恶意行为。在股权转让之前,转让人应当关注公司的债务状况。公司若已陷入债务危机,转让股权或被视为恶意,转让人可能因此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转让人应当在股权转让之前,对公司的债务状况进行全面评估,确保股权转让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二)对受让人的风险提示


1.核查原股东出资情况:确认股权对应的出资是否已实缴,或剩余出资期限是否合理。在受让股权之前,受让人应当对原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这包括确认股权对应的出资是否已实缴,以及剩余出资期限是否合理。原股东出资未实缴或剩余期限不合理时,受让人或需承担相应出资责任。因此,受让人应当在受让股权之前,对原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全面核查,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2.评估公司偿债能力:通过财务报表、诉讼记录等判断公司是否存在隐性债务。在受让股权之前,受让人还应当评估公司的偿债能力。这可以通过查看公司的财务报表、诉讼记录等方式来进行。当公司面临隐性债务或偿债能力欠缺时,受让人或将需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受让人应当在受让股权之前,对公司的偿债能力进行全面评估,以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债权人的权利主张路径


1.直接追索权:可同时起诉公司和未出资股东,要求其在未实缴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债权人在面对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情况时,可以行使直接追索权。这意味着债权人可以同时起诉公司和未出资股东,要求他们在未实缴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行使此直接追索权,能够切实维护债权人权益,同时保障公司资本的真实性和充足性。


2.穿透追索:在股权多次转让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在未实缴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若现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债权人可追加所有前手股东为共同被告,主张其连带责任。

05

争议焦点与未来展望




(一)争议焦点


1.主观恶意的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通过客观行为推定转让人的主观意图确实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证明主观恶意往往颇具挑战性,因为主观意图深藏于行为表象之下,难以直观捕捉和验证。但是,通过对转让人的客观行为进行分析,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推断其主观意图。例如,转让时公司已存在重大债务风险、受让人明显缺乏出资能力、转让价格不合理等客观行为,都可能成为推定转让人主观恶意的依据。然而,这些客观行为与主观恶意间的关联并非铁板钉钉,尚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化与细化,以确立更为明确的证明准则。例如,在股权转让中,若公司已存在重大债务风险,应明确何种程度的债务风险可构成转让人具有主观恶意。这包括对既有债务的全面了解,如债务数额、担保情况、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以及对隐性债务和隐瞒债务的识别。是公司面临多起诉讼就可以认定,还是需要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才能认定?对于受让人明显缺乏出资能力的情况,也需要明确何种程度的缺乏出资能力才能被认定为转让人具有主观恶意。是受让人为低保户就一定可以认定,还是需要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对于转让价格不合理的情况,同样需要明确何种程度的价格不合理才能被认定为转让人具有主观恶意。是零对价转让就可以认定,还是需要考虑市场行情等因素?


2.补充责任的范围: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和利息在补充责任的范畴内是可以被同时主张的,尽管在具体实践中对于补充责任是否包括这些衍生债务仍存在解释空间。在实际商业活动中,债权人往往会因为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而遭受损失,这些损失可能涵盖利息损失、违约金等因未按期出资而产生的衍生债务。若补充责任范畴未将此类衍生债务纳入其中,则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将难以获得充分保障。然而,如果将补充责任的范围扩大到包括利息、违约金等衍生债务,又可能会对转让人造成过重的负担,影响正常的股权交易自由。因此,需要在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平衡股东权益之间找到一个合理的平衡点,明确补充责任的范围。例如,可以考虑根据具体情况,对补充责任的范围进行限定,只在一定条件下包括利息、违约金等衍生债务。或者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明确补充责任的范围,为司法实践提供更加明确的指导。


(二)立法与司法趋势


1.强化债权人保护:在市场经济中,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至关重要。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债权人的保护。然而,强化债权人保护依旧是进行时。例如,可以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多次转让情况下各前手股东的责任,确保债权人能够追查到最终的责任主体。同时,可以加强对公司资产的监管,防止股东通过不正当手段转移公司资产,损害债权人利益。此外,还可以建立更加完善的债权人救济机制,为债权人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维权途径。


2.平衡股东权益: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不能忽视股东的权益。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享有相应的权利和利益。如果过度扩大转让人的责任,可能会损害正常的股权交易自由,影响市场经济的活力。因此,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需要平衡股东权益和债权人利益。例如,在明确转让人需承担补充责任的同时,也可设定若干免责条款,诸如转让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已履行合理的尽职调查,充分核实受让人的资信情况等。或者可以通过保险等方式,为股东提供一定的风险保障,降低股东的法律风险。同时,应进一步强化对股权交易的监管力度,规范交易流程,以确保股权交易始终秉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

06

结语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通过“受让人主责+转让人补充”的责任框架,在股东利益与债权人保护之间实现了动态平衡。然而,其具体适用仍需依赖司法实践对 “恶意转让”标准的精准把握。未来,随着配套司法解释的完善和典型案例的积累,这一制度有望进一步优化,为市场主体的合规经营提供更清晰的指引。在这个过程中,需要各方共同努力,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企业和投资者等。立法机关应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股权交易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司法机关应加强对典型案例的研究和总结,为司法实践提供更加科学合理的裁判标准;企业和投资者应增强法律意识,规范股权交易行为,共同维护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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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 | 新公司法下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责任承担问题浅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