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法|预付式消费纠纷中出租人的责任演进与风险应对
2025-03-17
钱森虹、周辉

文 | 钱森虹律师、周辉律师


关键词:预付卡 预付式消费 商场场地出租者 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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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起:预付式消费纠纷频发,消费者权益保护亟待立法作出有效回应

近年来,随着预付式消费模式在零售、餐饮、健身、美容、教育、培训等领域的快速普及,“停业爆雷”、“卷款跑路”、“霸王条款”等问题也随之频发,市场上甚至还出现了“职业闭店人”团队,这些现象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正是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6日发布了《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试图回应社会关切的痛点问题,为消费者打通更多救济途径,特别是其中第六条规定了商场场地出租者作为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中的责任主体之一,要求其在特定情形下须向广大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该草案第六条的规定,消费者觅得了一个全新的救济途径,即:向商场场地出租者进行索赔。但这对于商场场地出租者而言,无疑是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草案第六条不仅单方面要求商场场地出租者做好守夜人角色,而且还直接设定了对应的赔偿责任,无疑将使得商场场地出租者的责任被放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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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疑:为了避免不当加重商场场地出租者责任,立法最终回归过错责任

作为长期从事商业地产租赁的律师,笔者深知上述草案第六条若最终落地,将可能导致商场场地出租者的责任边界被无限扩张,甚至引发行业连锁反应。有鉴于此,笔者赶在草案征求意见截止日前,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提交了一份对草案第六条的意见及建议。


说法|预付式消费纠纷中出租人的责任演进与风险应对


2025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正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发布稿”)并将于2025年5月1日起施行。笔者欣喜地发现草案第六条的内容已经被大幅优化,责任范围更趋合理。在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更是明确指出,在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严格依法执行,避免不当加重商场场地出租者责任,而上述观点与笔者所提交对草案第六条的意见及建议“不谋而合”。


说法|预付式消费纠纷中出租人的责任演进与风险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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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地:从草案到发布稿,第六条的核心修订

通过对比不难发现,草案与发布稿中除了最后一款关于场地出租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经营者追偿的规定没有变化外,前面几款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为了方便各位比较,笔者通过列表形式进行简要梳理如下:

说法|预付式消费纠纷中出租人的责任演进与风险应对

具体原文如下:


草案第六条 【商场场地出租者作为责任主体】 消费者在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处接受商品或者服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租赁期满或者经营者终止经营后,消费者请求场地出租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关于柜台出租者责任的规定1


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收取消费者预付款后,终止经营,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场地出租者不能提供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请求场地出租者承担偿还剩余预付款本息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场地出租者明知或者应知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在租赁其场地经营期间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消费者请求其与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场地出租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发布稿第六条 商场场地出租者未要求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提供经营资质证明、营业执照,致使不具有资质的经营者租赁其场地收取消费者预付款并造成消费者损失,消费者请求场地出租者根据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场地出租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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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平:法律逻辑与社会价值的双重考量

商场场地出租者并非预付合同的当事人,却因租赁关系被追责,这本身已经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加重了商场场地出租者的责任,因此,笔者在提出建议时,明确提出在这种情形下,对商场场地出租者设定的法律义务必须是合理、明晰、可操作的。草案原规定的“场地出租者明知或者应知”,在实务中可能会引发举证标准、举证责任不明确的问题,并可能导致商场场地出租者被迫承担无法预见的风险;草案原规定的“参照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关于柜台出租者责任”,并没有实质性衡平消费者、经营者、出租者三方的权利义务安排,一刀切的将责任主体锁定到商场场地出租者,人为地凭空制造出了三角债关系,不仅不能真正解决消费者的问题,反而会徒增诉累;草案原规定的“不能提供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实际上已经涉及了送达问题,商场场地出租者如何一定能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实践中很难证明,特别是“真实”、“有效”两个点必将导致巨大的争议。


令笔者欣喜的是,在最终的发布稿中,第六条的上述几个问题均得到了妥善解决,此次修订不仅是条款表述的调整,更是法律逻辑与社会价值的深度契合。最高院以精准规则重塑责任边界,在消费者权益与市场主体活力间寻得平衡,彰显法治智慧。


其一,坚守合同相对性:锚定过错,破除“连坐”困局


合同相对性是民法基石,若因经营者违约便追溯至商场场地出租者,无异于强加“无限背书”之责。发布稿摒弃“一刀切”连带责任,将商场场地出租者责任严格限定于未履行资质审查义务(如放任无证经营),既避免“无辜躺枪”,又警示出租人守住底线。责任归责的逻辑,恰如江河分流——各担其责,方能奔涌向前。


其二,明晰权利义务:以“形式审查”划清了合规的边界


草案中模糊的“审查义务”曾令商场场地出租者如履薄冰。发布稿以“形式审查”破题:核验证照、留存信息即为尽责,无需深究经营者的实际履约能力。此举如同为行业点亮一盏明灯——合规成本降低,规则清晰可循,市场主体得以轻装前行。


其三,促进商业生态健康:稳市场、惠民生


苛责商场场地出租者或致租金上涨、门槛畸高,实际上将会挤压中小商户生存空间。发布稿通过限缩责任,为商业地产注入了稳定剂:商场场地出租者风险可控,招商更趋灵活;商户百花齐放,消费者亦享多元服务。法治的终极价值,正是以规则之力托举市场活力,让繁荣与公平共生。


从“无限连带”到“过错归责”,第六条的修订不仅是条款的优化,更是法治对商业逻辑的深刻回应。它诠释了一个真理:公平非此消彼长,而在规则的砝码下,让每一方都能站稳自己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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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示:出租人如何应对预付式消费纠纷中责任风险

对于商场场地出租者,发布稿第六条释放明确信号:责任聚焦于资质审查与风险管控,以下是笔者初步总结的一些可落地的操作建议:


1. 严格资质审查:守住准入“第一关”


  • 核验证照真实性:签约前要求经营者提供营业执照、行业许可证(如餐饮需食品经营许可)原件,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核查证照有效性。


  • 留存完整档案:复印证照并加盖经营者公章,存档备查;对连锁品牌,需额外查验特许经营授权文件。


  • 规避“挂靠风险”:若经营者使用第三方品牌经营,需核实品牌授权书及实际控制人身份,避免“借壳经营”。


2. 完善合同条款:用白纸黑字划清责任


  • 明确预付式经营风险:在租赁合同中加入“经营者独立承担预付消费纠纷责任,出租人不因租赁关系承担连带赔偿”的免责条款。


  • 设定违约惩罚机制:约定经营者若发生“卷款跑路”、违规收取预付款等行为,出租人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并追偿损失。


  • 强化信息披露义务:要求经营者定期报备预付卡发行数量、金额及消费者投诉情况,确保风险可追溯。


3. 动态监督机制:从“事后追责”到“事前防控”


  • 每月定期巡检:核查经营者经营状态是否正常,重点检查是否超范围经营、预付卡销售是否合规(如单用途卡备案情况)。


  • 建立预警指标:设定“消费者集中投诉”“预付卡销量异常激增”“频繁更换收款账户”等风险信号,触发后启动专项调查。


  • 联动行政监管:发现经营者涉嫌非法集资、欺诈等行为,立即向市场监管部门或商务部门举报,并协助冻结相关资金。


为了加强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曾经于2018年7月27日发布《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并于2019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本次发布稿中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定义基本源自于《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笔者认为该规定对于商场场地出租者在制定完善对经营者资质审查与风险管控的制度与规则时,具有很强的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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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法治逻辑与商业生态的双赢之道

出租人责任从“无限连带”限缩至“过错归责”,既避免“误伤”诚信经营者,又以“形式审查义务”筑牢消费者权益防线。这一转变,正是法律逻辑从抽象原则向具体规则深化的缩影。条文演变的背后,是法律人以专业为舟、以责任为桨,在规则与现实的激流中开辟出一条平衡之道。


法治的进步绝非空中楼阁,而是每一个法律人躬身入局的点滴积累。当出租人轻装上阵、商户百花齐放、消费者安心消费,法治之力便悄然托举起一个更健康、更繁荣的商业生态。此次修订正是多方智慧凝结的缩影,笔者有幸参与并身处其中,真切感受到了法律人的社会价值。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感谢实习生刘可芊对本文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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