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伙期限届满的认定标准
约定期限与事实经营的冲突处理: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合伙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合伙人仍继续经营的情况。根据《民法典》第976条规定,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这意味着,当约定期限与实际经营发生冲突时,法律尊重当事人的实际行为,将合伙关系转化为不定期合伙。在此种情况下,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合伙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例如,某餐饮合伙企业约定的合伙期限为 5 年,期限届满后,合伙人未就解散事宜进行协商,而是继续共同经营该餐厅,此时,该合伙企业即转为不定期合伙。若其中一名合伙人想要退出,则需提前合理通知其他合伙人。
自动续期条款的法律效力:部分合伙协议会约定自动续期条款,即当合伙期限届满时,若合伙人未提出异议,合伙期限自动延长一定时间。这类条款的法律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只要自动续期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有效。然而,如果自动续期条款导致合伙人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或者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可能会根据具体情况对其效力进行审查和调整。例如,某投资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届满后自动续期5年,且续期期间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和利润分配方式均不发生变化。但在续期期间,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原有的出资比例和利润分配方式对部分合伙人明显不利,此时,这些合伙人可能会主张自动续期条款无效,要求重新协商合伙条件。
典型案例:甲乙丙三人共同设立一家合伙企业,合伙期限为3年。合伙期限届满后,三人未就解散事宜进行协商,而是继续共同经营企业。一年后,甲因个人原因想要退出合伙,并要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乙丙则认为,合伙期限已自动续期,甲不能随意退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伙期限届满后,合伙人继续经营且未提出异议,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合伙期限变为不定期。因此,甲有权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乙丙后解除合伙合同,并要求对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算分割。
(二)约定解散事由的效力边界
条款设计的合法性审查要点:合伙协议中约定的解散事由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例如,约定以非法目的的实现作为解散事由,或者约定有限合伙人可任意解散合伙企业等,这些条款均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此外,条款的设计还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避免出现个别合伙人利用约定解散事由损害其他合伙人利益的情况。例如,某合伙协议约定,当企业连续三个月亏损时,执行事务合伙人有权决定解散合伙企业。但该条款未对亏损的计算方式、判断标准等作出明确规定,导致执行事务合伙人可通过操纵财务数据单方决定解散合伙企业,严重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能会认定该约定解散事由无效。
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空间: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如果出现了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导致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无法适用,或者继续履行合伙协议对合伙人显失公平,此时可以考虑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需要满足严格的条件,包括情事的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情事变更导致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等。例如,某旅游合伙企业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当旅游市场出现重大变化导致企业连续亏损时,合伙企业解散。在经营过程中,突发全球性疫情,旅游市场遭受重创,企业陷入严重亏损。此时,虽然符合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但由于疫情属于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若直接按照约定解散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显失公平。因此,合伙人可以依据情事变更原则,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伙协议,而不是直接解散合伙企业。
实务操作:当合伙人对解散事由的条款效力产生争议时,法院通常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条款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是条款是否违背公序良俗;三是条款的设定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四是条款的履行是否会导致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 。例如,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当企业的注册资本减少50%时,合伙企业解散。但在实际操作中,该条款被执行事务合伙人滥用,通过虚假减资的方式达到解散合伙企业的目的,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法院经审理认为,该约定解散事由存在欺诈情形,且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认定该条款无效。
(三)全体合伙人决议的程序要求
表决机制的特殊规则:全体合伙人决议解散合伙企业时,表决机制通常由合伙协议约定。如果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则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一些重大事项,如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等,法律可能要求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例如,某合伙企业在讨论解散事宜时,合伙协议未对表决机制作出明确约定,此时,应实行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若有10名合伙人,至少需要6名合伙人同意,才能通过解散决议。
隐名合伙人的权利行使:隐名合伙人虽然不直接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但在全体合伙人决议解散合伙企业时,其同样享有表决权。隐名合伙人的表决权通常通过显名合伙人代为行使,但显名合伙人应按照隐名合伙人的指示进行表决,不得擅自作出决定。如果显名合伙人违反隐名合伙人的指示,给隐名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张三作为隐名合伙人,与李四签订了隐名合伙协议,约定由李四作为显名合伙人参与某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在合伙企业讨论解散事宜时,李四未按照张三的指示进行表决,导致解散决议通过,给张三造成了经济损失。张三有权要求李四承担赔偿责任。
瑕疵决议的法律后果:如果全体合伙人解散合伙企业的决议程序存在瑕疵,如未通知部分合伙人参加会议、表决方式不符合约定或法律规定等,该决议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一旦决议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合伙企业将继续存续,合伙人可以重新召开会议,按照合法的程序进行表决。例如,某合伙企业在召开合伙人会议讨论解散事宜时,未通知一名合伙人参加会议,该合伙人在得知决议内容后,认为该决议程序存在瑕疵,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决议。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决议确实存在程序瑕疵,因此判决撤销该决议,合伙企业继续存续。
(四)法定人数不足的认定难点
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的人数差异: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两个以上合伙人设立,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其中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在认定法定人数不足时,需要区分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对于普通合伙企业,当合伙人人数少于两人时,即构成法定人数不足;对于有限合伙企业,当仅剩有限合伙人,或者合伙人人数超过五十个时,也构成法定人数不足。例如,某普通合伙企业原本有3名合伙人,其中有合伙人退伙,导致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人数少于两人,企业又未及时补充新的合伙人,将面临解散风险。
退伙与入伙的时间衔接:在实践中,退伙与入伙的时间衔接问题常常导致法定人数不足的认定困难。如果一名合伙人退伙后,新的合伙人未能及时入伙,且这种状态持续三十日以上,则合伙企业即触发法定解散条款。但如果在三十日内有新的合伙人入伙,则合伙企业可以继续存续。例如,甲在某合伙企业中决定退伙,并办理了退伙手续。在甲退伙后的第二十日,乙申请入伙并得到其他合伙人的同意,此时,由于新合伙人在三十日内入伙,合伙企业的法定人数未出现不足的情况,企业可以继续经营。
案例分析:在(2022)粤03民终5678号案例中,某有限合伙企业原本有4名合伙人,其中包括1名普通合伙人和3名有限合伙人。后来,2名有限合伙人同时退伙,导致该企业仅剩1名普通合伙人和1名有限合伙人。在这种情况下,其他合伙人未能在三十日内找到新的有限合伙人入伙,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有限合伙企业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日,应当解散 。
(五)合伙目的落空的司法判断
主观目的与客观标准的区分:合伙目的包括主观目的和客观目的。主观目的是指合伙人设立合伙企业时的内心期望和动机,如获取高额利润、拓展业务领域等;客观目的是指合伙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实现的具体目标,如完成特定的项目、达到一定的业绩指标等。在司法判断中,通常以客观标准为主,即根据合伙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合同约定等因素来判断合伙目的是否落空。例如,某合伙企业设立的目的是开发一款软件产品,并推向市场销售。如果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该软件产品因技术难题无法开发成功,或者开发成功后无法满足市场需求,无法实现销售盈利的目标,那么可以认定合伙目的落空。
部分目的实现的处理规则:当合伙目的部分实现时,是否可以认定合伙目的落空,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如果部分目的的实现对整个合伙事业具有关键意义,且足以维持合伙企业的继续经营,那么不应认定合伙目的落空;反之,如果部分目的的实现对合伙事业的影响较小,无法改变合伙企业的整体经营困境,那么可以认定合伙目的落空。例如,某合伙企业的目的是同时开发多个房地产项目,并通过销售房产获取利润。其中一个项目成功开发并销售,但其他项目因资金链断裂、政策调整等原因无法继续推进,导致企业整体亏损严重。在这种情况下,虽然部分项目的目的实现了,但由于无法改变企业的亏损局面,不能维持合伙企业的继续经营,因此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合伙目的落空。
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主张合伙目的落空的一方通常负有举证责任,需要证明合伙目的无法实现的事实和原因。证据可以包括合同文件、财务报表、市场调研报告、往来函件等。例如,在(2021)京03民终8976号案件中,原告主张合伙目的落空,要求解散合伙企业。原告提供了合伙企业的财务报表,显示企业连续多年亏损,无法实现盈利目标;同时还提供了市场调研报告,证明该行业市场竞争激烈,企业的产品缺乏竞争力,难以在市场上立足。通过这些证据,原告成功证明了合伙目的无法实现,法院最终判决解散合伙企业 。
(六)行政强制解散的法律后果
行政处罚的程序衔接:当合伙企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时,行政机关通常会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合伙企业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如果合伙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例如,某合伙企业因违反环保法规,被环保部门责令关闭。该企业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认为处罚决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有权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级环保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证照吊销后的清算义务:即使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合伙人仍负有清算义务。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清算的主要任务包括清理合伙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例如,某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合伙人应及时成立清算组,对企业的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清算组应当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按照法定顺序清偿债务。在清偿债务后,如有剩余财产,应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分配。
权利救济途径:如果合伙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强制解散决定错误,或者在清算过程中权益受到侵害,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寻求救济:一是在法定期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强制解散决定;二是在清算过程中,对清算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如发现清算人存在违法行为,损害合伙人利益的,可以要求清算人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在合伙企业清算结束后,如发现仍有未清偿的债务,合伙人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例如,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认为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决定错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的6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决定。如果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满意,还可以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