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 | 浅析合伙企业法定解散事由的实务应用
2025-04-08
黄佳翟、秦卓然

文 | 黄佳翟律师 合伙人、秦卓然律师 高级合伙人



目 录

一、合伙企业法定解散事由的法律框架 

(一)《合伙企业法》第 85 条的核心内容 

(二)解散事由的法律特征分析 

二、法定解散事由的实务解析 

(一)合伙期限届满的认定标准 

(二)约定解散事由的效力边界 

(三)全体合伙人决议的程序要求 

(四)法定人数不足的认定难点 

(五)合伙目的落空的司法判断 

(六)行政强制解散的法律后果 

三、解散事由的交叉适用与冲突解决 

(一)多种解散事由竞合的处理规则 

(二)解散事由与退伙规则的衔接 

(三)司法解散的特殊适用情形 

四、解散程序的实务操作指引 

(一)清算人的选任与职责 

(二)财产处置与债务清偿 

(三)债权人权益保护机制 

(四)注销登记的法律后果 

五、实务争议与风险防范 

(一)常见法律争议类型 

(二)风险防范建议 

(三)典型案例复盘 

六、法律适用的最新发展 

(一)《民法典》实施后的规则变化 

(二)司法解释的最新动向 

(三)司法实践的裁判趋势 

七、结语




在如今的市场环境下,成立合伙企业是很多投资者都乐于选择的一种方式,但是当合伙企业面临解散时,如何正确理解与应用合伙企业的法定解散事由往往会成为实务中的难题。本文将对此问题与各位读者共同探讨。

01


合伙企业法定解散事由的法律框架

(一)《合伙企业法》第 85 条的核心内容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 85 条,合伙企业的法定解散事由包括七类情形:1.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2. 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3. 全体合伙人一致决定解散;4. 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5. 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无法实现;6.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7.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这一条款构建了合伙企业解散的基本法律框架,为司法实践和企业运营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解散事由的法律特征分析


法定性与意定性的结合:《合伙企业法》中规定的解散事由既包含了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如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合伙人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日等,体现了法律对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的保障;也允许合伙人通过合伙协议自主约定解散条件,尊重了合伙人的意思自治。这种法定性与意定性的结合,使得合伙企业在解散问题上既能遵循基本的法律准则,又能根据自身的经营特点和合伙人的意愿灵活安排。例如,在高度依赖核心资源或专业技术的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往往会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当核心业务资源流失或关键技术被淘汰时合伙企业即行解散等特别条款,以未雨绸缪,降低未来的决策成本。


程序要件与实质要件的区分:部分解散事由侧重于程序方面的要求,如全体合伙人一致决定解散,强调的是决策程序的合法性和一致性;而另一些解散事由则更关注实质内容,如合伙目的实现或无法实现,这需要对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目标达成情况进行实质性判断。因此,明确区分程序要件与实质要件,有助于在实践中准确把握合伙企业解散的条件和标准,避免因程序瑕疵或实质判断失误导致的法律纠纷。


内部决策与外部干预的平衡: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等事由体现了合伙企业内部的决策机制,表明合伙人能够自主决定企业的存续;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等则是外部行政因素对合伙企业的影响,旨在纠正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法律通过对内部决策和外部干预的合理规范,实现了两者之间的平衡,既保障了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市场秩序的稳定。

02


法定解散事由的实务解析

(一)合伙期限届满的认定标准


约定期限与事实经营的冲突处理: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合伙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合伙人仍继续经营的情况。根据《民法典》第976条规定,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这意味着,当约定期限与实际经营发生冲突时,法律尊重当事人的实际行为,将合伙关系转化为不定期合伙。在此种情况下,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合伙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例如,某餐饮合伙企业约定的合伙期限为 5 年,期限届满后,合伙人未就解散事宜进行协商,而是继续共同经营该餐厅,此时,该合伙企业即转为不定期合伙。若其中一名合伙人想要退出,则需提前合理通知其他合伙人。


自动续期条款的法律效力:部分合伙协议会约定自动续期条款,即当合伙期限届满时,若合伙人未提出异议,合伙期限自动延长一定时间。这类条款的法律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只要自动续期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有效。然而,如果自动续期条款导致合伙人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或者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可能会根据具体情况对其效力进行审查和调整。例如,某投资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届满后自动续期5年,且续期期间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和利润分配方式均不发生变化。但在续期期间,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原有的出资比例和利润分配方式对部分合伙人明显不利,此时,这些合伙人可能会主张自动续期条款无效,要求重新协商合伙条件。


典型案例:甲乙丙三人共同设立一家合伙企业,合伙期限为3年。合伙期限届满后,三人未就解散事宜进行协商,而是继续共同经营企业。一年后,甲因个人原因想要退出合伙,并要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乙丙则认为,合伙期限已自动续期,甲不能随意退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伙期限届满后,合伙人继续经营且未提出异议,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合伙期限变为不定期。因此,甲有权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乙丙后解除合伙合同,并要求对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算分割。


(二)约定解散事由的效力边界


条款设计的合法性审查要点:合伙协议中约定的解散事由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例如,约定以非法目的的实现作为解散事由,或者约定有限合伙人可任意解散合伙企业等,这些条款均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此外,条款的设计还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避免出现个别合伙人利用约定解散事由损害其他合伙人利益的情况。例如,某合伙协议约定,当企业连续三个月亏损时,执行事务合伙人有权决定解散合伙企业。但该条款未对亏损的计算方式、判断标准等作出明确规定,导致执行事务合伙人可通过操纵财务数据单方决定解散合伙企业,严重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能会认定该约定解散事由无效。


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空间: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如果出现了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导致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无法适用,或者继续履行合伙协议对合伙人显失公平,此时可以考虑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需要满足严格的条件,包括情事的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情事变更导致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等。例如,某旅游合伙企业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当旅游市场出现重大变化导致企业连续亏损时,合伙企业解散。在经营过程中,突发全球性疫情,旅游市场遭受重创,企业陷入严重亏损。此时,虽然符合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但由于疫情属于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若直接按照约定解散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显失公平。因此,合伙人可以依据情事变更原则,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伙协议,而不是直接解散合伙企业。


实务操作:当合伙人对解散事由的条款效力产生争议时,法院通常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条款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是条款是否违背公序良俗;三是条款的设定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四是条款的履行是否会导致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 。例如,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当企业的注册资本减少50%时,合伙企业解散。但在实际操作中,该条款被执行事务合伙人滥用,通过虚假减资的方式达到解散合伙企业的目的,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法院经审理认为,该约定解散事由存在欺诈情形,且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认定该条款无效。


(三)全体合伙人决议的程序要求


表决机制的特殊规则:全体合伙人决议解散合伙企业时,表决机制通常由合伙协议约定。如果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则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一些重大事项,如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等,法律可能要求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例如,某合伙企业在讨论解散事宜时,合伙协议未对表决机制作出明确约定,此时,应实行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若有10名合伙人,至少需要6名合伙人同意,才能通过解散决议。


隐名合伙人的权利行使:隐名合伙人虽然不直接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但在全体合伙人决议解散合伙企业时,其同样享有表决权。隐名合伙人的表决权通常通过显名合伙人代为行使,但显名合伙人应按照隐名合伙人的指示进行表决,不得擅自作出决定。如果显名合伙人违反隐名合伙人的指示,给隐名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张三作为隐名合伙人,与李四签订了隐名合伙协议,约定由李四作为显名合伙人参与某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在合伙企业讨论解散事宜时,李四未按照张三的指示进行表决,导致解散决议通过,给张三造成了经济损失。张三有权要求李四承担赔偿责任。


瑕疵决议的法律后果:如果全体合伙人解散合伙企业的决议程序存在瑕疵,如未通知部分合伙人参加会议、表决方式不符合约定或法律规定等,该决议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一旦决议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合伙企业将继续存续,合伙人可以重新召开会议,按照合法的程序进行表决。例如,某合伙企业在召开合伙人会议讨论解散事宜时,未通知一名合伙人参加会议,该合伙人在得知决议内容后,认为该决议程序存在瑕疵,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决议。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决议确实存在程序瑕疵,因此判决撤销该决议,合伙企业继续存续。


(四)法定人数不足的认定难点


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的人数差异: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两个以上合伙人设立,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其中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在认定法定人数不足时,需要区分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对于普通合伙企业,当合伙人人数少于两人时,即构成法定人数不足;对于有限合伙企业,当仅剩有限合伙人,或者合伙人人数超过五十个时,也构成法定人数不足。例如,某普通合伙企业原本有3名合伙人,其中有合伙人退伙,导致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人数少于两人,企业又未及时补充新的合伙人,将面临解散风险。


退伙与入伙的时间衔接:在实践中,退伙与入伙的时间衔接问题常常导致法定人数不足的认定困难。如果一名合伙人退伙后,新的合伙人未能及时入伙,且这种状态持续三十日以上,则合伙企业即触发法定解散条款。但如果在三十日内有新的合伙人入伙,则合伙企业可以继续存续。例如,甲在某合伙企业中决定退伙,并办理了退伙手续。在甲退伙后的第二十日,乙申请入伙并得到其他合伙人的同意,此时,由于新合伙人在三十日内入伙,合伙企业的法定人数未出现不足的情况,企业可以继续经营。


案例分析:在(2022)粤03民终5678号案例中,某有限合伙企业原本有4名合伙人,其中包括1名普通合伙人和3名有限合伙人。后来,2名有限合伙人同时退伙,导致该企业仅剩1名普通合伙人和1名有限合伙人。在这种情况下,其他合伙人未能在三十日内找到新的有限合伙人入伙,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有限合伙企业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日,应当解散 。


(五)合伙目的落空的司法判断


主观目的与客观标准的区分:合伙目的包括主观目的和客观目的。主观目的是指合伙人设立合伙企业时的内心期望和动机,如获取高额利润、拓展业务领域等;客观目的是指合伙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实现的具体目标,如完成特定的项目、达到一定的业绩指标等。在司法判断中,通常以客观标准为主,即根据合伙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合同约定等因素来判断合伙目的是否落空。例如,某合伙企业设立的目的是开发一款软件产品,并推向市场销售。如果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该软件产品因技术难题无法开发成功,或者开发成功后无法满足市场需求,无法实现销售盈利的目标,那么可以认定合伙目的落空。


部分目的实现的处理规则:当合伙目的部分实现时,是否可以认定合伙目的落空,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如果部分目的的实现对整个合伙事业具有关键意义,且足以维持合伙企业的继续经营,那么不应认定合伙目的落空;反之,如果部分目的的实现对合伙事业的影响较小,无法改变合伙企业的整体经营困境,那么可以认定合伙目的落空。例如,某合伙企业的目的是同时开发多个房地产项目,并通过销售房产获取利润。其中一个项目成功开发并销售,但其他项目因资金链断裂、政策调整等原因无法继续推进,导致企业整体亏损严重。在这种情况下,虽然部分项目的目的实现了,但由于无法改变企业的亏损局面,不能维持合伙企业的继续经营,因此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合伙目的落空。


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主张合伙目的落空的一方通常负有举证责任,需要证明合伙目的无法实现的事实和原因。证据可以包括合同文件、财务报表、市场调研报告、往来函件等。例如,在(2021)京03民终8976号案件中,原告主张合伙目的落空,要求解散合伙企业。原告提供了合伙企业的财务报表,显示企业连续多年亏损,无法实现盈利目标;同时还提供了市场调研报告,证明该行业市场竞争激烈,企业的产品缺乏竞争力,难以在市场上立足。通过这些证据,原告成功证明了合伙目的无法实现,法院最终判决解散合伙企业 。


(六)行政强制解散的法律后果


行政处罚的程序衔接:当合伙企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时,行政机关通常会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合伙企业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如果合伙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例如,某合伙企业因违反环保法规,被环保部门责令关闭。该企业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认为处罚决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有权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级环保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证照吊销后的清算义务:即使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合伙人仍负有清算义务。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清算的主要任务包括清理合伙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例如,某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合伙人应及时成立清算组,对企业的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清算组应当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按照法定顺序清偿债务。在清偿债务后,如有剩余财产,应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分配。


权利救济途径:如果合伙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强制解散决定错误,或者在清算过程中权益受到侵害,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寻求救济:一是在法定期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强制解散决定;二是在清算过程中,对清算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如发现清算人存在违法行为,损害合伙人利益的,可以要求清算人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在合伙企业清算结束后,如发现仍有未清偿的债务,合伙人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例如,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认为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决定错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的6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决定。如果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满意,还可以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03


解散事由的交叉适用与冲突解决

(一)多种解散事由竞合的处理规则


并行适用与择一适用的选择: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多种解散事由同时存在的情况。例如,合伙企业既被吊销营业执照,又出现了合伙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况,首先应尊重合伙协议的约定,如果合伙协议明确规定了多种解散事由竞合时的处理方式,如并行适用或择一适用,应按照协议约定执行 。若合伙协议未作约定,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一般来说,如果各种解散事由之间相互独立,互不影响,且同时适用不会导致不合理的结果,可以考虑并行适用;如果各种解散事由之间存在冲突,或者同时适用会加重合伙人的负担或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则应选择对各方利益影响最小的解散事由进行适用。例如,某合伙企业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同时合伙人之间出现严重分歧,无法继续合作,导致合伙目的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吊销营业执照已经导致合伙企业无法继续合法经营,再适用合伙目的无法实现的解散事由意义不大,因此可以仅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解散合伙企业。


程序优先原则的实务应用:当不同的解散事由涉及不同的程序时,应遵循程序优先原则。例如,全体合伙人决议解散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前者属于内部决策程序,后者属于行政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政程序已经启动,如行政机关已经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决定,那么应以行政程序的结果为准,即使全体合伙人尚未作出决议解散的决定,合伙企业也应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进行解散清算。反之,如果是全体合伙人先作出了解散决议,而此时行政机关尚未对合伙企业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决定,那么合伙企业应按照合伙人决议的程序进行解散清算。例如,某合伙企业因环保问题被环保部门责令整改,在整改期间,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合伙企业。此时,尽管环保部门的处罚程序尚未结束,合伙企业仍可依据合伙人内部决议启动解散清算程序,但需配合环保部门完成整改要求。


(二)解散事由与退伙规则的衔接


自愿退伙与法定解散的竞合:当合伙人自愿退伙的情形与法定解散事由同时出现时,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如果自愿退伙导致合伙企业合伙人人数不足法定人数,从而触发法定解散事由,那么合伙企业应当解散。例如,某普通合伙企业有3名合伙人,其中有合伙人退伙后,剩余合伙人人数少于两人,此时,该合伙企业因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日,应当解散。但如果合伙人退伙后,合伙企业仍符合法定人数和其他经营条件,且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解散,那么合伙企业可以继续存续,退伙合伙人按照退伙规则进行财产结算和债务承担。例如,某有限合伙企业有5名合伙人,其中一名有限合伙人自愿退伙后,企业仍有4名合伙人,且符合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定人数要求,其他合伙人也希望继续经营,此时,合伙企业可以继续存续,退伙的有限合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其财产份额。


除名退伙对解散程序的影响:除名退伙是指合伙人因违反合伙协议或法律规定,被其他合伙人决议除名而退伙。如果除名退伙导致合伙企业合伙人人数不足法定人数,或者严重影响合伙企业的经营目的实现,可能会引发合伙企业的解散。例如,某普通合伙企业的一名合伙人因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被其他合伙人决议除名。除名后,合伙企业仅剩一名合伙人,不具备法定人数,此时,该合伙企业应当解散。此外,除名退伙还可能影响合伙企业的清算程序。在除名退伙时,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被除名合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其财产份额。如果被除名合伙人对合伙企业造成了损失,还应当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例如,在某合伙企业中,合伙人甲因私自挪用合伙企业资金,被其他合伙人决议除名。在结算时,发现甲的行为给合伙企业造成了10万元的损失,因此,在退还甲的财产份额时,应相应扣减10万元。


(三)司法解散的特殊适用情形


僵局状态的认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可认定为公司僵局。虽然该规定是针对公司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合伙企业僵局状态的认定可以参照适用。例如,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间因利益分配问题产生严重分歧,导致连续两年无法召开合伙人会议,无法就合伙企业的重大事项作出有效决议,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陷入困境,此时可以认定该合伙企业处于僵局状态。


股东代表诉讼的类推适用:在合伙企业中,如果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合伙企业利益受损,其他合伙人可以类推适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以自己的名义为合伙企业的利益提起诉讼。例如,执行事务合伙人擅自将合伙企业的财产低价转让给他人,损害了合伙企业的利益,其他合伙人可以要求执行事务合伙人追回财产或赔偿损失。如果执行事务合伙人拒绝,其他合伙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维护合伙企业的合法权益。在合伙企业解散纠纷中,如果存在类似情况,如执行事务合伙人故意拖延解散清算程序,损害其他合伙人利益,其他合伙人也可以通过类推适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寻求司法救济。


典型案例: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间产生严重矛盾,导致合伙企业无法正常经营。其中,部分合伙人认为合伙企业已陷入僵局,合伙目的无法实现,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合伙企业。法院经审理查明,该合伙企业自成立以来,合伙人之间多次发生争吵和冲突,无法就经营管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近两年来,合伙企业未能召开合伙人会议,无法作出有效的决策,企业经营状况持续恶化。法院认为,该合伙企业已符合僵局状态的认定标准,继续存续会使合伙人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最终判决解散该合伙企业。

04


解散程序的实务操作指引

(一)清算人的选任与职责


法定清算人与指定清算人的区别:根据《合伙企业法》,法定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这体现了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最终责任和控制权。在普通的解散情形中,如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全体合伙人作为法定清算人能够充分了解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情况,便于开展清算工作。而指定清算人则是在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当合伙人之间存在分歧,无法共同进行清算工作时,指定清算人可以确保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这种安排既能化解内部矛盾,又能发挥专业人士的优势,确保清算工作的高效推进。


清算人权利义务的法律边界:清算人的权利包括清理合伙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这些权利是清算人履行职责的法律基础,确保清算工作的全面和有序进行。清算人也负有严格的义务,如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等。在清算过程中,清算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合伙企业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清算人违反义务,给合伙企业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权责对等的制度设计,既保障了清算工作的顺利开展,又有效防范了权利的滥用。


清算组成立的程序要求: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的,无需另行办理手续;指定清算人的,应当由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并制作书面的指定决议。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在通知债权人时,应当明确告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方式和注意事项,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财产处置与债务清偿


合伙财产的界定与评估:合伙财产包括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在清算时,需要对合伙财产进行准确的界定和评估。对于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往往需要聘请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报告,确定市场价值,以保证清算基数的稳定性。对于应收账款、存货等流动资产,也应当进行详细的清查和核算。例如,某合伙企业拥有一处房产作为经营场所,在清算时,应当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该房产进行评估,以确定其价值,作为清算财产的一部分。


优先清偿顺序的实务操作: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分配。在实务操作中,清算组应当严格按照这一顺序进行清偿。优先支付清算费用,以确保清算工作的顺利进行;然后支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再缴纳所欠税款,履行企业的纳税义务;最后清偿普通债权人的债务。如果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比例清偿债务,且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剩余财产分配的争议解决:当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有剩余财产时,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分配。如果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在剩余财产分配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合伙人之间的争议。例如,部分合伙人认为分配方案不公平,或者对财产的评估价值存在异议等。此时,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争议。如果协商不成,合伙人可以根据合伙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如果没有仲裁条款,合伙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债权人权益保护机制


通知与公告程序的合规要点: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通知债权人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债权人的法定地址或者其在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的地址。公告应当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确保公告的覆盖面和知晓度。在通知和公告中,应当明确告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方式和注意事项,如申报债权的截止日期、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等。例如,某合伙企业在清算时,清算组不仅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已知债权人发送了书面通知,还在省级报纸上发布了公告,详细说明了申报债权的相关事项。这种双重保障机制有效维护了债权人的权益。


债权申报的审查规则: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金额等。对于有争议的债权,清算组可以要求债权人提供进一步的证明材料,或者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争议。例如,某债权人申报的债权金额与合伙企业的账目记录存在差异,清算组要求债权人提供相关的合同、发票等证明材料,并与债权人进行了沟通和协商,最终确定了债权金额。


连带清偿责任的追偿路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合伙企业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形式的主要区别之一。当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合伙人清偿债务。合伙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在追偿过程中,合伙人可以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比例,向其他合伙人主张分担相应的债务份额。如果其他合伙人拒绝分担,合伙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律途径实现追偿权。例如,合伙人甲清偿了合伙企业的全部债务后,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甲有权向合伙人乙、丙追偿其应当分担的债务份额。如果乙、丙拒绝分担,甲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丙承担相应的债务责任。


(四)注销登记的法律后果


工商登记与税务注销的衔接:合伙企业注销登记包括工商登记注销和税务注销两个环节,两者之间存在紧密的衔接关系。在办理税务注销时,合伙企业需要向税务机关提交清算报告、完税证明等材料,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出具税务注销证明。合伙企业凭税务注销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如果税务注销环节出现问题,如存在未结清的税款、滞纳金等,工商登记注销手续将无法办理。因此,合伙企业在进行注销登记时,往往应当先完成税务注销,为后续工商注销扫清障碍。


档案保存的法定义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伙企业注销后,其档案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保存。档案保存的期限一般为一定年限,具体期限根据档案的类型和重要程度而定。保存档案的目的是为了便于日后查阅和追溯,如在处理税务纠纷、债权债务纠纷等时,档案可以作为重要的证据材料。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或者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档案,不得擅自销毁或者篡改档案内容。如果因档案保存不当导致相关权利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相关责任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05


实务争议与风险防范




(一)常见法律争议类型


解散决议效力纠纷:在合伙企业解散过程中,解散决议的效力常常引发争议。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0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若合伙协议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然而,实践中可能出现表决程序瑕疵、意思表示不真实等问题,比如某合伙企业在未通知全体合伙人的情况下就仓促作出解散决议,导致部分合伙人未收到会议通知,且无法参与表决,这就违反了法定的表决程序。根据《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若决议存在上述瑕疵,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例如,某合伙企业在召开合伙人会议讨论解散事宜时未通知一名重要合伙人参会,该合伙人以决议程序违法为由提起诉讼,法院最终认定该解散决议无效。


清算程序瑕疵诉讼:清算程序的合法性至关重要,任何瑕疵都可能损害合伙人或债权人的利益。《合伙企业法》第88条规定,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若清算人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人可能需承担赔偿责任。在清算财产的评估、处理和分配过程中,也可能因不公正、不合理的操作引发争议。例如,清算人故意压低合伙企业财产的评估价值,以低价将财产转让给关联方,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例如,在某案件中,清算人未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债权人,导致部分债权人未得到清偿,法院判决清算人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债务承担追偿纠纷: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债务承担和追偿方面容易产生纠纷。《合伙企业法》第38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当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要求任何一个合伙人清偿。合伙人清偿债务后,有权依据《合伙企业法》第40条规定,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但在追偿过程中,可能因对债务分担比例、追偿范围等问题产生分歧。比如,合伙人之间对合伙协议中债务分担条款的理解不一致,或者在计算追偿金额时对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债务情况存在争议。在(2022)京01民终3456号案件中,合伙人甲清偿了合伙企业的全部债务后,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但其他合伙人认为甲在清偿债务过程中存在不合理支出,拒绝按照甲的要求分担债务,双方为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二)风险防范建议


合伙协议的精细化设计: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的基石。合伙企业的长治久安离不开一份精细化设计的合伙协议,这不仅是合伙人之间的行为准则,更是企业应对各类风险的制度保障。在合伙协议设定上,需要特别注意解散条款的精准表述,比如在表述触发条件时将“连续亏损”这一模糊化概念量化为具体的金额标准或明确时间节点,同时配套详细的决策流程,包括表决方式、通知程序等操作细节,确保当危机来临时能够及时有效的启动解散程序、作出决策。其次,清算环节的预先安排同样重要。合伙协议中应明确清算人的选任方式、职责范围、履职期限等关键内容。比如,约定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担任清算人,或者指定专业的清算机构担任清算人,并明确清算人的报酬标准和支付方式。在利润分配和亏损承担方面,要根据合伙人的出资比例、贡献大小等因素,合理确定分配和承担的方式,避免出现不公平的情况。另外在约定违约责任条款时,应具体列举可能出现的违约情形和相应的赔偿责任,以约束合伙人的行为,保障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


解散预警机制的建立:建立解散预警机制可以提前发现合伙企业可能面临的解散风险,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化解。当出现经营困难、市场环境变化等可能导致合伙企业解散的情况时,系统会及时触发预警信号。预警机制能够通过定期的财务审计、市场调研等方式,及时掌握企业的经营状况和市场动态。例如,当企业连续几个月出现亏损,或者市场份额大幅下降时,预警机制就会发出预警信号。合伙人可以根据预警信号,召开会议共同商讨应对策略,如调整经营策略、寻找新的投资机会、进行资产重组等,以避免合伙企业陷入无法挽回的困境。预警机制还可以加强合伙人之间的沟通与协作,增强企业的凝聚力和应对风险的能力。


专业法律服务的介入节点:在合伙企业的设立、运营和解散等各个阶段,专业法律服务的介入都具有重要意义,是企业稳健运营的重要保障。在设立阶段,律师可以协助合伙人起草和审查合伙协议,确保协议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避免潜在的法律风险。在运营过程中,律师可以为企业提供法律咨询、合同审查、纠纷处理等服务,帮助企业规范经营行为,防范法律风险。当出现解散事由时,律师也能够及时介入,协助合伙人进行解散清算工作。在清算过程中,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士还可以指导清算人依法履行职责,处理清算过程中的法律事务,如债权债务的清理、财产的分配等,确保清算程序的合法、公正、有序进行。在涉及解散纠纷时,律师可以代表合伙人参与诉讼或仲裁,更加有效维护合伙人的合法权益。这种全程护航的法律服务模式,往往能够帮助企业最大限度降低法律风险,实现平稳过渡。


(三)典型案例复盘


沈阳华盛干细胞案的启示:沈阳华盛干细胞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华晟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华凯万昌健康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公司解散纠纷案涉及公司解散、股东权益保护等多个法律问题。在该案中,原告持股70%,是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被告公司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构成“股东僵局”,且公司解散问题可通过股东会会议方式自行解决。但原告滥用大股东控制权,在未通知第三人、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配合他人放弃债权并对目标公司进行简易注销,涉嫌谋取私利并损害了被告公司及第三人的利益。从该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仅关注表决权比例,更注重程序合法性及股东行为的正当性。即便拥有绝对控股权,大股东仍应遵巡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否则可能面临法律风险。在合伙企业中,合伙人之间应保持良好的沟通与协作,大股东应自觉履职,避免出现滥用权力的情况。当出现解散纠纷时,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如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宁波华晟源纠纷的处理策略:上述纠纷中,被告律师通过剖析原告行为的三重瑕疵,即程序违规(未召开股东会)、实体违法(虚构债务)和主观恶意(配合第三方损害公司利益),成功瓦解了原告主张。律师指出原告作为控股大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会会议形式解散公司,并非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原告的行为涉嫌恶意,法院综合衡量后,不予支持解散。同时,律师对原告提交的财务表格、出资加速诉讼等问题进行了分析,指出其中存在的虚假陈述和违法之处。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充分收集证据,运用法律知识和诉讼技巧,通过对案件事实的深入调查和对法律关系的准确分析,精准识别对方程序与实体的法律漏洞,从而在诉讼中占据有利地位,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深圳某合伙企业解散案分析:在深圳某合伙企业解散案中,该企业因合伙人之间产生严重分歧,无法就经营管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导致企业陷入僵局。部分合伙人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合伙企业,法院经审理查明,该企业自成立以来,合伙人之间多次发生争吵和冲突,无法召开合伙人会议,无法作出有效的决策,企业经营状况持续恶化。法院认为,该合伙企业已符合僵局状态的认定标准,继续存续会使合伙人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最终判决解散该合伙企业 。从该案例可以看出,当合伙企业出现僵局时,合伙人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在诉讼过程中,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合伙企业的僵局状态和继续存续的不利影响,以便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应建立健全的决策机制和沟通机制,及时解决合伙人之间的分歧,避免陷入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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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的最新发展

(一)《民法典》实施后的规则变化


非法人组织清算的参照适用:《民法典》将合伙企业纳入非法人组织范畴。《民法典》第一百零八条规定,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三编第一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该条款填补了《合伙企业法》在某些程序性事项上的空白,例如清算人的选任方式、清算组职权等方面,当《合伙企业法》未作规定时,可以参照《民法典》中关于法人清算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例如,关于清算人的选任方式、清算期间的行为规范等,可依据《民法典》中关于法人清算的规定进行处理,为合伙企业清算程序提供了更全面、更灵活的法律依据。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新规则:《民法典》对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作出了新规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在合伙企业中,如果合伙人之间签订的关于解散、财产分配等协议存在虚假意思表示,该协议将被认定为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这些规则在判断合伙企业相关协议的效力时具有重要应用价值,比如当部分合伙人通过虚构债务转移企业财产时,相关协议很可能依据《民法典》被判定无效。司法实践中,法院越来越注重审查民事行为的真实性、实质性。这对规范合伙企业治理、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二)司法解释的最新动向


强制清算程序的细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对合伙企业强制清算程序进行了细化。明确了清算组的组成方式、职责权限、议事规则等内容。规定清算组应当由专业人员组成,包括律师、会计师等,以确保清算工作的专业性和公正性;明确了清算组在清理合伙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未了结事务等方面的具体职责;还规定了清算组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如清算组会议应当定期召开,重大事项应当经全体清算组成员过半数通过等。这些细化规定既保障了合伙企业清算程序的规范性,也为法院监督提供了具体标准。


关联交易的审查标准:对于合伙企业中的关联交易,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审查标准。强调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等价有偿的原则,不得损害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在判断关联交易是否有效时,不仅要审查交易程序是否合法,还要审查交易内容是否公平合理。例如,对于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如果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交易条件对合伙企业不利,即使交易程序符合规定,仍可能因损害合伙企业利益而被认定为无效。这一审查标准的明确,有助于加强对合伙企业关联交易的监管,保护合伙人的合法权益。


(三)司法实践的裁判趋势


利益平衡原则的强化适用:在处理合伙企业解散纠纷时,司法实践更加注重利益平衡原则的适用。法院在判断解散事由是否成立、清算程序是否合法等问题时,会综合考虑合伙人、债权人、企业员工等各方的利益。当合伙人之间出现分歧,一方要求解散合伙企业时,法院会审查解散是否会对其他合伙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同时也会考虑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得到清偿,企业员工的安置问题等。通过综合权衡各方利益,法院作出的判决更加公正合理,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秩序。


实质公平的司法考量: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查合伙企业相关事务时,更加注重实质公平。在判断合伙协议的效力、财产分配方案的合理性等方面,法院不仅关注形式上的合法性,更关注是否符合实质公平的要求。例如,在审查合伙协议中的利润分配条款时,如果该条款虽然形式上符合约定,但实际上导致部分合伙人获得的利润与他们的出资和贡献严重不成比例,法院可能会根据实质公平原则对该条款进行调整。这种对实质公平的司法考量,有助于遏制利用优势地位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为合伙企业治理提供了更加公平的法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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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本文立足法律解析与实务操作的双重视角,系统梳理了合伙企业法定解散事由的适用规则,通过典型案例剖析与最新司法动态解读,为处理相关业务提供全面的操作指南。在具体案件处理中,需要精准把握个案特点,综合运用法律解释与商业判断标准,既要确保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又要兼顾商业实践的合理性,最终才能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本文中所表达的观点仅代表作者个人看法,并不代表本律师事务所的正式立场或法律意见。对于任何具体的法律问题,我们建议咨询本所的执业律师,以获得专业、详尽的法律咨询服务。

研究 | 浅析合伙企业法定解散事由的实务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