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体要件:控制权的多元形态与关联关系的司法识别
1. 控制主体的扩张解释:新法未区分“显名股东”与“实际控制人”,但司法实践延续《九民纪要》立场,将实际控制人纳入责任主体。例如,股东通过亲属关系实际控制多家公司,虽然并不一定是显名股东,但仍有可能构成控制权滥用。实务中,控制权证明可通过股权结构(持股50%以上)、人事任免(兼任董监高)、决策机制(股东会决议由同一主体操控)等多维度举证。
2. 关联公司的认定时点:以债务形成时的关联关系为准,而非诉讼时状态。例如,虽然部分公司在遭遇诉讼时会以工商登记变更的外观抗辩关联关系不成立,但司法实践中仍有可能认为“债务发生时实际控制关系已形成”,工商信息变更不影响前期责任认定,强调“实质重于形式”的穿透式审查原则。
(二)行为要件:人格混同与过度控制的双重认定路径
1. 人格混同的三维度审查:(1)财产混同:表现为账户混用,如某案件中,关联公司共用银行账户、资金随意调拨、财务报表合并却无独立审计等。(2)业务混同:指交易行为受同一控制主体支配,缺乏独立商业决策。例如,多家公司使用同一销售手册、对外宣传混同,司法实践中有可能认定“业务边界模糊导致交易相对人无法区分合同主体”。(3)人员混同:董监高、财务人员交叉任职,例如,多家公司共用财务总监,人事任免由同一控制人决定,司法实践中有可能构成组织机构混同。
2. 过度控制的特别情形:即使未达人格混同标准,若控制股东实施“利益输送”“损失转嫁”等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仍可否认人格。例如母公司将子公司优质资产转移至另一子公司,导致债务公司丧失偿债能力,法院可依据《九民纪要》第十一条认定过度支配与控制,例如,股东通过关联交易转移贷款资金,司法实践中有可能认定为滥用控制权。
(三)结果要件:“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证明标准
需证明因控制权滥用导致目标公司丧失清偿能力。实务中,债权人可提交目标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无财产、破产清算等证据,例如,公司股东在案件中未出资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后续进入公司破产程序,司法实践中有可能结合破产清算裁定认定损害结果成立。值得注意的是,“严重损害”不限于现实损失,如关联公司间资产转移导致债务清偿能力显著降低,即使尚未进入执行程序,亦可认定损害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