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背靠背付款条件能否构成民法上的付款条件
对背靠背条款,实践中原来存在多种理解,一种认为该约定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故而否定了该条款的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从形式上看是附条件的,但就其本质而言是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而非付款条件,即是有关部分款项支付履行期限的约定。第三种观点认为,“背靠背”条款设置的本意并非在于免除承包人的付款义务,而是分包人与承包人关于共担资金压力与期限风险的合意,系双方自由选择,并未不合理地减轻承包人的责任,属于附条件条款。
争议的终结,2024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4〕11号)(以下简称《批复》),最高院认为,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的条款,实质是关于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的约定,违反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此类条款应当认定无效。在满足其它支付条件情况下,大型企业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支付合同款项。需要说明的是,适用该批复否定该等“背靠背”付款条件的效力,相关企业要符合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的认定标准。
(二)是否构成真正的条件约定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而所附条件应是将来不确定是否必然会发生的,具有未来性和或然性,将来必然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所附条件。
如果约定的条件是在约定时能够确定将来必然发生的事实,则不构成附条件的事实。如约定买方接受成果后其对外销售客户达到一定数量作为付款条件,因为根据市场行情判断,正常连续销售一段时间后,必然能够达到一定的客户数量,反之,卖方合同目的是交付成果后收回约定的全部款项,所以,该付款条件不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应归于付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又如,约定以设备使用一定次数或数量为部分付款条件,因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在正常使用一段时间后必然能够达到一定量的次数或数量,故此付款条件也应归属付款期限。
(三)如果构成条件约定,该条件是否已成就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该条件成就需要一方的主动作为来推动的,如果负有责任的一方消极不作为的,自客观条件成就时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如审计条款虽然约定了第三方审计,但掌握工程资料的一方在工程完成后没有按约定及时提交委托第三方审计的,可认为一方以自身消极行为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
如果约定的付款条件与付款义务间在程度上欠缺相当性,则债务人以条件未成就为由而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亦可能不被法院支持。如审计条款虽然约定了审计条件,但在工程交付使用较长一段时间内,因非合同双方原因(如系审计机构原因)长期没有审计结果,此时如果采纳了债务人的抗辩理由,那么对于债权人明显有失公允。
债务人的权利滥用行为可能同时构成以不正当方式阻止条件成就,进而债权人也可以主张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59条关于条件拟制成就的规定,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例如,在(2020)最高法民终106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承包人主张在业主未支付工程款情况下,承包人不负有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是承包人的该项免责事由应以其正常履行协助验收、协助结算、协助催款等义务为前提,作为业主工程款的催收义务人,承包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竣工后至本案诉讼前,已积极履行以上义务。该情形属于承包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情形。”
(四)如果所附条件实际上构成付款期限约定,何时应到期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如果本来约定付款条件,但在适用时认为系付款期限的,视为期限约定不明,此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下称“《纪要》”)亦支持了前述观点。《纪要》认为,“当事人对已经存在的确须履行的债务,约定当未来的某一不确定事实发生时履行,此类约定形式上看是有关履行条件的约定,但就其本质而言则是有关履行期限的约定,只不过约定的是不确定的履行期限。如何在诉讼中将不确定的履行期限确定下来,是司法的纠纷解决功能的必然要求。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可以一般商业人士的合理预期为标准确定合理的期限,该合理的期限就是履行期限。合理期限经过后,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即可请求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