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在《意见(三)》颁布前,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案例就已经应用了《意见(三)》的部分规定,换言之,《意见(三)》实质上是对司法实践的总结。
案例一:工作时间延伸——休息室加班认定为工伤
案情:段某某自2015年起与某煤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被派至某公司,担任团委副书记,负责党务等工作。2024年7月31日,段某某参与公司“夏日送清凉”活动。因需在次日前往太原参加文艺汇演彩排,且新闻报道有时效要求,其主管领导要求他当晚加班撰写活动新闻稿并安排次日行程。段某某回到休息室连夜工作。8月1日中午,同事发现他倒在房间内,已无生命体征,经判断死亡时间超过10小时,原因为心跳呼吸骤停。其妻申请工伤认定,但人社局以死亡地点为休息室为由不予认定。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因其岗位特殊性,导致段某某的工作时间不仅不受正常作息制度的限制,还可能远远超出正常作息。段某某的休息室兼具办公和休息的职能,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履行工作职责,并撤销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律师解读:此典型案例是司法实践对《意见(三)》中 “工作时间延伸” 规则的具体落地,也为同类案件的裁判提供了明确指引。
案例二:工作场所延伸——取车必经路算工作场所
案情:孙某受其所属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某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指派,驾驶车辆前往北京首都机场接人。完成接人任务后,在返回公司途中,于公司所在写字楼一楼门口台阶处,因台阶积雪未清理而滑倒受伤。劳动人事局以受伤地点位于公司楼外,不属于工作场所,且摔伤与工作任务无直接关联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裁判结果:孙某从办公地点前往停车场取车的行为,是完成其外出接人工作任务的必要环节,该区域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据此,法院撤销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律师解读:本案作为指导案例,其核心意义在于对“工作场所”的司法认定提供了明确指引:判断是否属于工作场所,不应机械局限于固定的物理边界,而应综合考量劳动者是否处于完成工作职责所需的合理空间范围内。这一裁判理念,与《意见(三)》中关于“工作场所”认定应结合工作职责、工作需要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的精神相一致,体现了工伤认定实践对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立法宗旨的贯彻。
案例三:工作原因延伸——回宿舍就餐受伤算工伤
案情:席某花系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种植工,实行综合工时制。其在中午下班后,乘坐同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从单位种植园返回宿舍就餐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公司不服该认定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劳动者在合理时间内返回单位宿舍就餐,系为满足正常生理需要,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的合理延伸,法院遂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
律师解读:此判例的裁判要旨与《意见(三)》中关于“工作原因”在合理场所内因解决必需的基本生理需要受到伤害,可以认定为与工作相关”的精神相契合,进一步明确了工伤认定中“工作原因”的合理延伸范围,体现了对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保障。特别要指出一点,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会具体考量劳动者发生人伤时的行为是否为满足基本生理需要,超出合理范围则仍然不予认定工伤。
案例四:“上下班时间”延伸——提前8小时上班出事认定工伤
案情:张某自2012年1月起在宣城某耐磨件公司担任炉工。2023年5月3日14时13分,张某骑摩托车从居住地前往位于郎溪县十字镇的公司上夜班途中,与陈某驾驶的轿车相撞受伤,交警认定陈某负全责。张某所在公司为其申请工伤认定,但郎溪县人社局以“提前8小时上班不属于合理时间”为由不予认定工伤。张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张某从事高温、高强度夜班工作,通勤距离远(约42公里),骑摩托车体力消耗大,且夜间行驶不安全,提前出发符合其工作性质和生活规律,属于“上下班途中”,判决撤销人社局不予认定决定,责令重作。
律师解读: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提前8小时上班途中”是否属于工伤认定的“合理时间”。合理时间应结合通勤距离、交通工具、路况、工作性质等因素判断,张某骑摩托车长途通勤,体力消耗大,且夜间行车危险,提前出发系为保障工作状态和安全,具有合理性。在实践中,人社局关于交通事故类的工伤认定容易引发争议,因为判断上下班路线的合理性、上下班时间的合理性具有较大的主观性,建议劳动者主动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