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依据《解释(二)》第三条主张权利,需满足严格的实体和程序要件:
1、债权人必须对夫妻一方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且该债权通常应为离婚前已形成。
关于债权形成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债权必须在离婚协议签订之前已经存在。如上海食品公司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7-078-001)中,法院明确指出:“李某与何某某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时,上海某食品公司之债权已实际存在,且得到了上海某实业公司与李某之确认。”这一时间要件是判断是否存在恶意逃债的重要依据。若债权形成时间晚于离婚协议,原则上不能推定存在逃债故意,除非有证据证明债务发生具有必然性且债务人对此明知(如侵权损害赔偿之债)。
关于债务的性质,该债务应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若债务已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债权人可直接向双方主张权利,不存在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必要性。实践中需注意《民法典》第1064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即“共债共签”原则、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及共同受益要件。
2、离婚协议存在不当财产分割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观点,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通常应按照民法典第538条关于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标准进行审查。理由在于:(1)夫妻关系的特殊性使得举证债务人配偶主观恶意极为困难;(2)超过应得份额的财产分割具有赠与属性;(3)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避免对债权人课以过重的举证责任。
债权人需证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存在《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较典型的有:
(1)无偿处分财产行为:指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将本应分得的财产份额无偿让与配偶。包括:放弃共有房产所有权份额、将股权、存款等资产全部归配偶所有、承担明显不合理的共同债务等。如上海食品公司案中,债务人将三套房产全部归配偶和子女所有。
(2)以明显不合理低价交易:指财产分割时对高价值财产作显著低于市场价值的处置。判断是否构成"明显不合理低价",需结合财产评估价值、当地交易习惯、分割时点市场价格等综合认定。
3、离婚财产分割与债务人偿债能力降低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意即离婚财产分割是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显著减少的主要原因,且债务人无其他充足财产清偿债务。若债务人虽在离婚中分得较少财产,但仍有稳定收入或其他资产足以清偿债务,则债权人撤销权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