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方是否需要赔偿机动车方的财产损失,这一问题始终是实务难点。因机动车一方一般会购买车损险,故该类纠纷一般是保险公司赔偿机动车一方车损损失后,再向存在事故责任的非机动车一方代为求偿。对于该类案件,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规定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但是,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只规定机动车一方应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未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应当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因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应为机动车一方以及承保其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故非机动车不负有法定赔偿义务,非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体现在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在非机动车方不存在故意情形下,即使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非机动车方对事故发生具有责任,也无需对机动车方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要贯彻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价值判断。在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应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1]规定,通过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实现对行人、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同时注意,不应支持机动车一方请求行人、非机动车一方赔偿的诉讼主张。
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收录的《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张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6-2-333-001号)也印证了这一观点,该案明确:在非机动车一方不存在主观故意的情况下,不宜支持保险人代位机动车一方向非机动车一方追偿车损的请求权。
该案中,张某骑行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与吴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交警认定双方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在赔付吴某某车损后,向张某行使代位求偿权。法院经一审、二审及再审,均驳回了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明确规定非机动车一方对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在速度、重量、危险性等方面均弱于机动车,机动车方应承担更高的风险控制责任,在非机动车方不存在主观故意的情况下,不宜支持车损追偿,以体现对弱势交通参与者的适度保护。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致机动车受损的赔偿责任认定,虽无明确法律条文直接规定,但应遵循立法目的和原则,综合衡量各种因素,公平合理地划分民事赔偿责任。如在非机动车存在过错情形下判决其无需对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且不利于宣传引导非机动车、行人亦需遵守交通规则的良好社会风尚。在判赔比例上,可结合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在交通行为中的避险能力、危险性、止损后果等差异,综合考量事故发生经过、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损失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危险程度等因素,向非机动车一方适当倾斜。
司法实践中,如(2025)浙 0205民初2682号案件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非机动车为全责,法院判决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再如(2023)鲁0285民初7305号案件中(再审案号(2024)鲁02民申322号),法院判决非机动车一方承担100%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