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法 | 非机动车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害的赔偿规则探析
2025-11-27
徐昂、刘春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解读


文 | 徐昂律师 合伙人、刘春梅律师


2025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其中第四条规定,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一方人身损害,机动车一方有证据证明电动自行车一方存在过错,并主张电动自行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事故各方交通工具危险程度等因素。


随着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的普及,其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频发,相关责任认定与赔偿问题也日益引发社会关注。长期以来,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存在着“谁弱谁有理”的倾向,但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相关裁判规则逐步明晰。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发布的交通事故相关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典型案例及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相关裁判观点,对非机动车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害的赔偿规则进行梳理与分析。


01 财产损失赔偿:审慎适用与限制追偿

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方是否需要赔偿机动车方的财产损失,这一问题始终是实务难点。因机动车一方一般会购买车损险,故该类纠纷一般是保险公司赔偿机动车一方车损损失后,再向存在事故责任的非机动车一方代为求偿。对于该类案件,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规定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但是,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只规定机动车一方应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未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应当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因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应为机动车一方以及承保其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故非机动车不负有法定赔偿义务,非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体现在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在非机动车方不存在故意情形下,即使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非机动车方对事故发生具有责任,也无需对机动车方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要贯彻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价值判断。在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应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1]规定,通过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实现对行人、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同时注意,不应支持机动车一方请求行人、非机动车一方赔偿的诉讼主张。


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收录的《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张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6-2-333-001号)也印证了这一观点,该案明确:在非机动车一方不存在主观故意的情况下,不宜支持保险人代位机动车一方向非机动车一方追偿车损的请求权。


该案中,张某骑行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与吴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交警认定双方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在赔付吴某某车损后,向张某行使代位求偿权。法院经一审、二审及再审,均驳回了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明确规定非机动车一方对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在速度、重量、危险性等方面均弱于机动车,机动车方应承担更高的风险控制责任,在非机动车方不存在主观故意的情况下,不宜支持车损追偿,以体现对弱势交通参与者的适度保护。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致机动车受损的赔偿责任认定,虽无明确法律条文直接规定,但应遵循立法目的和原则,综合衡量各种因素,公平合理地划分民事赔偿责任。如在非机动车存在过错情形下判决其无需对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且不利于宣传引导非机动车、行人亦需遵守交通规则的良好社会风尚。在判赔比例上,可结合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在交通行为中的避险能力、危险性、止损后果等差异,综合考量事故发生经过、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损失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危险程度等因素,向非机动车一方适当倾斜。


司法实践中,如(2025)浙 0205民初2682号案件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非机动车为全责,法院判决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再如(2023)鲁0285民初7305号案件中(再审案号(2024)鲁02民申322号),法院判决非机动车一方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02 人身损害赔偿: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如机动车与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电动自行车一方存在过错致使机动车一方人身损害的,司法实践中适用民法典1165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10月30日发布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2],其中,案例三“贺某诉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明确: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因过错造成机动车驾驶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中,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与贺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交警认定李某某负全责。法院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判决李某某赔偿贺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9万余元。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非机动车驾驶人并非绝对“弱者”,如其存在过错,同样应承担侵权责任;强调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作为交通参与者,也应遵守交通规则,增强安全意识;体现了“生命健康权平等保护”的法治原则,打破了“谁弱谁有理”的惯性思维。


进而在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中也做了相应规定,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一方人身损害,机动车一方有证据证明电动自行车一方存在过错,并主张电动自行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事故各方交通工具危险程度等因素。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该条规定仅针对电动自行车,而非所有非机动车。同时该条款的适用也并非仅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就是说电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驾驶行为仅是划分责任的因素之一,并非唯一的因素,故责任比例也不一定完全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加以划分,还需要考虑到损害后果、事故各方交通工具危险程度等因素。

结语

当前,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逐步走向精细化、类型化。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典型案例与案例库建设,推动形成“人身损害依过错赔偿,财产损失审慎追偿”的裁判共识。这不仅有助于统一司法尺度,也有利于引导全社会树立“规则意识”与“责任意识”,构建更加公平、文明的道路交通秩序。


未来,随着《民法典》实施的深入和司法实践的积累,相关规则有望进一步明确,为实现“同案同判”提供更加稳定的法律预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