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1认为:
1、本案中包括王1在内的六人被认定为居住困难对象,故全部征收补偿利益4163280元应当由六人均分,王1要求分得六分之一的征收补偿利益69万余元。
2、原告虽曾受配徳某路房屋,但2002年离婚时已将该房产给前妻,现名下无房且实际居住困难。
3、原告户口在册且符合居困认定标准,应平等享有补偿利益。
三被告王3、励某、吴某认为:
1、王1无权分得补偿款。
2、要求分得200万元补偿款,主张其户籍在册且存在居住历史。
五被告王2、尹某、王5、赵1、赵2认为:
1、三被告王3、励某、吴某虽然户籍在册但是未被认定居住困难对象。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2、原告王1的德某路房屋属于福利分房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沪高法民一[2004]3号):三、 共同居住人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答:与《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相关条款规定所指的共同居住人概念不同,本解答所指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本案中王1与单位签署《优惠价房买卖契约》,约定单位将“德某路”房屋以优惠价方式出售,占新房平均综合造价的27%,以1991年度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50元基数另计房屋的地段、层次、朝向设施等因素每平方米270.3元,上述房屋甲方共应付购房款20,792.62元。甲方一次付清购房款,给予20%优惠,实付价款16,633.61元。因此,该房屋虽然王1自己部分出资,但是仍属于福利房性质,原告王1系享受过福利分房。
3、原告王1因在离婚时将其福利分房处分,才得以认定居住困难人员,应当在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时予以少分
虽然原告王1在征收时名下无房,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但究其原因系其处分其福利房屋。根据王1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显示:“女方得德某路76号301室产权房,男方得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房屋补贴)”。
根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通知》(沪房管征〔2014〕243号)文件的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加强居住困难审核管理,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应当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出。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不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房屋使用人、共同居住人可以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按照《细则》及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核定规定,居住困难审核的内容,应当是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在被征收房屋处有本市户籍的人员,在本市有无其他住房或者是否居住困难。其他住房指在被征收房屋处有本市户籍的人员本人及配偶(或以未成年子女名义)在本市有其他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均认定为其他住房:(一)在他处拥有公有住房使用权,或者拥有私有房屋所有权(含宅基地、商品住房包括使用贷款购房的情形);(二)将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公有住房承租权差价交换,或者获得过住房货币补贴;(三)他处房屋获得过拆迁补偿安置,或者房屋征收补偿;(四)享受过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居住困难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所得包括保障补贴,按照《细则》规定,属于被征收人所有,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本案中,虽然原告王1将本来登记在其名下的福利分房归其前妻所有,并获得7万元房屋补贴,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将已购公有住房出售”的情形,基于王1在征收时名下无房的事实,进而认定王1为居住困难人员。但是王1将原有的福利分房权利通过离婚协议予以放弃了,让渡了,变现了,才造成了“居住困难”的现状,如果该福利房目前仍在王1名下,其不可能满足居住困难人员的认定标准。在此情况下,如果王1在本案中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与其未享受过福利分房的情况下所分得的补偿利益一致,显然显失公平。故王1在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时应当予以少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