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判决虽为一审结果,但其对多重代持纠纷中若干核心法律问题的处理思路,具有显著的典型意义和参考价值。
(一) 效力独立:各层代持协议的合法性得到确认
法院首先确认了涉案两份《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法律行为即属有效。股权代持协议,本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其内容在于约定一方(名义股东)代另一方(实际出资人)持有股权,并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此种安排,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已得到司法实践的明确认可。因此,无论是张某与王某之间的第一层代持,还是王某与徐某之间的第二层代持,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触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受到保护。这一认定,为后续分析合同履行、违约及解除问题奠定了基石。
(二) 目的落空:无法显名成为合同解除的关键理由
本案判决支持解除合同的核心逻辑,在于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股权代持的目的具有复合性:表层目的是由名义股东代持股权、收取投资收益;而深层或最终目的,往往是待条件成熟时实现“显名化”,即成为登记在册的股东,完整行使包括表决权、知情权在内的各项股东权利。第一层代持协议中王某所作的“保证其他股东知晓并配合显名”的承诺,正是对这一深层目的的确认和保障。
法院从约定和法定两个层面论证了解除的正当性:
1.约定层面:王某未能履行其保证义务,构成违约,符合协议约定的相关条件。
2.法定层面:更为根本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王某自身都因目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而无法从徐某处显名,这导致张某通过王某实现显名的路径在客观上已无可能。有限责任公司高度的人合性在此刻成为无法逾越的障碍。法院据此认定,张某订立合同的核心目的之一——显名登记——已无法实现,故其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
这一裁判要旨深刻提示,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代持安排中,“显名可能性”是评估交易风险的核心要素。若代持协议未能有效绑定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的配合义务,或未提前取得其他股东对将来显名的同意,则代持关系将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一旦显名遇阻,即可能触发合同解除的风险。
(三) 责任边界:合同相对性原则是不可逾越的“防火墙”
本案中最具警示意义的,是法院对第二层代持人徐某不承担责任的认定。原告张某主张,徐某作为最终登记股东,且其代持的股权中包含张某的份额,故应在未履行配合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此,法院旗帜鲜明地适用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意味着,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则上只约束签订合同的双方。在本案构建的双重代持链条中,存在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A(张某)↔ B(王某),以及B(王某)↔ C(徐某)。张某是A↔B合同的当事人,徐某是B↔C合同的当事人,而张某与徐某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尽管徐某最终登记持有的股权中包含了张某的出资份额,但这仅是事实上的牵连,而非法律上的义务关联。徐某对王某负有的合同义务(包括可能的配合显名义务),不能直接延伸或转让给张某。
法院特别指出,张某曾单方向徐某发送微信,提出“继续委托您代持”,但徐某未予回复。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沉默本身通常不构成承诺。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在张某与徐某之间成立了新的代持合同关系。这一认定严格恪守了合同相对性原则,防止了债务的无序扩张,维护了交易关系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对于投资人而言,这无疑是一记警钟: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只要资金最终指向了某个登记股东,该股东就需要对你承担责任。穿透代持链条主张权利,必须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合同或侵权)作为依据。
(四) 损失填平:违约金的司法调整与损失计算
关于违约责任,本案判决也体现了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双方协议虽然约定了股权转让款20%的违约金,但协议中又存在“协议终止互不担责”的矛盾条款。在张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金额的情况下,法院认为约定违约金过高,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LPR计息。这种处理方式,实质上是将守约方的损失认定为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关于损失赔偿范围应包括实际损失的基本精神,也避免了因过高违约金导致利益显失公平。
03 实务启示与风险防范要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