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性质上的差异
出具警示函是行政监督检查行为的一种,与行政处罚一样,都属于行政行为。但是行政监管措施不同于行政处罚,整体上行政处罚具有惩戒性、终局性,直接减损权益(如罚款、吊销执照),需严格遵循《行政处罚法》的程序(如立案、调查、听证、决定);警示函作为监管措施,程序相对简化,无需履行完整行政处罚流程。其性质上的差异还体现在:
主流学说关于行政处罚的性质,学界存在多种学说观点。主要包括制裁说、惩戒说、教育说等。这些学说从不同角度揭示了行政处罚的本质特征。
2021年《行政处罚法》的修订对行政处罚的概念界定产生了重要影响。此次修订的一个重要亮点是在第二条中增设了行政处罚的概念条款,“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这是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行政处罚"的定义。这一定义的出台对于区分行政处罚与其他行政管理措施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强调"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这一核心特征,为实践中判断某一行政行为是否构成行政处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标准。而依据《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试行)》,警示函是指实施机构将有关风险状况或者违法违规事实书面告知当事人,警示其关注经营风险,要求其及时补救的监督管理措施。不具有惩戒性质。
(二)法律依据上的差异
行政处罚必须严格遵循《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种类与程序法定。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相比之下,行政监管措施的法律依据更加多样化和灵活化。行政监管措施依据单行法与监管规章,形式与程序更灵活,不属于《行政处罚法》意义上的处罚。监管措施的种类包括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等多种形式。
虽然监管措施的法律依据相对灵活,但仍然必须遵循合法性原则。行政机关采取监管措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规章依据,不得超越法定权限。
(三)法律后果上的差异
行政处罚的法律后果具有终局性和制裁性特征。行政处罚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如罚款、吊销执照),记入违法记录。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所施加的一种制裁或惩戒,是一种最终的处理结果。
行政监管措施的法律后果具有临时性和督促性特征。行政监管措施通常不直接减损权益,要求限期整改、说明情况,记入诚信档案;拒不整改可升级为立案调查或行政处罚。
(四)执法程序方面上的差异
行政处罚通常遵循较为严格的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听证、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具体包括:办案机构调查取证,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调查终结后,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交由审核机构审核;审核机构在 10 个工作日内对案件完成审核;处罚告知: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
行政监管措施程序的灵活性体现在其相对简化的操作流程。行政监管措施程序相对灵活,但也需遵循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在实施监管措施的一般程序要求方面,实施机构应当对监管措施的取证、决定、送达等依法"留痕";监管措施需要现场执法的,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五)证据标准与证明要求上的差异
行政处罚的证据标准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低于刑事诉讼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但高于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要求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得出当事人存在违法事实唯一的结论。
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证据必须符合一定的法定形式,保证证据的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即证据必须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行政监管措施的证据要求相对灵活,但仍需遵循合法性原则。实施监管措施应当查明事实,全面收集有关证据;实施监管措施应当进行法制审核。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实施机构一般不再对该违法行为采取监管措施。
(六)裁量权行使的规范化差异
行政处罚与行政监管措施在裁量权行使方面都需要遵循规范化要求,但具体标准和程序存在差异。
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必须遵循过罚相当原则。过罚相当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处罚结果不偏不倚,公平公正。在金融监管领域,证监会出台了专门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则,设置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等六档裁量阶次,并规定各档裁量阶次的适用情形。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监管措施的裁量权相对更加灵活,但仍需遵循合理性原则。行政机关在选择具体监管措施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的整改情况等因素,选择适当的监管措施。
德国行政指导制度德国在行政实践中采用得较多的行政指导方式除了非拘束性行政计划以外,主要是行政警告(或告诫),即行政机关向特定或不特定的公民通告某种信息、提供建议的行为,这为我国监管措施的完善提供了参考。
包容审慎监管理念的提出为行政监管措施的创新发展提供了新的理论指导。《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 55 条明确规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包容审慎监管要求监管部门在采取监管措施时,应当充分考虑创新发展的需要,采取更加灵活、包容的监管方式。这一理念的提出进一步丰富了行政监管措施的理论内涵,为监管措施与行政处罚的区分提供了新的视角。
02 警示函的法律性质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