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相关核心条款梳理
2.1.1《条例》第六条规定:“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领域实际情况,在人才、信息、技术、资金等方面对商事调解行业发展给予支持。”
解读:这一条款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领域实际情况给予支持,后续完善“仅因调解比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委员会可以将调解比例建议提交给审理法院,在调解比例处于合理范畴的情形下,法院一般优先参考该调解比例继续调解”这一助推式诉讼衔接立法内容,并推动先行先试,也是实质性支持商事调解行业发展的一种具体措施。
2.1.2第七条规定:“国家完善商事调解与诉讼、仲裁、公证等制度的衔接机制,畅通商事争议解决途径。”
解读:这一条款为商事调解与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的衔接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调解比例参考机制的设立奠定了基础。
2.1.3第十七条规定:“商事调解员开展调解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可以适用行业规则、商业惯例、交易习惯等。商事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保持中立,勤勉尽责,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调解活动。”
解读:这一条款对商事调解员的行为进行了规范,要求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保持中立,公正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调解比例参考机制下,如属于双方对事实证据无异议的情形,出具调解比例时更应当保持中立,才能供法院参考时更具被采纳的可能性,同时也助推更多的商事案件在商事调解环节能够达成最终的商事调解协议。
2.2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在先相关规定
2.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9月1日修正)
其中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2.2.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5号)
其中有“三、完善诉讼活动中多方参与的调解机制 14、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后、正式立案之前,可以依职权或者经当事人申请后,委派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进行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在商定、指定时间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立案。”
2.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4号)
其中有“9.加强与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的对接。积极推动具备条件的商会、行业协会、调解协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商事仲裁机构等设立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在投资、金融、证券期货、保险、房地产、工程承包、技术转让、环境保护、电子商务、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领域提供商事调解服务或者行业调解服务。完善调解规则和对接程序,发挥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专业化、职业化优势。”
由此可见,司法机关也一直关注关于商事调解组织在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而本次《条例》是我国首部专门规范商事调解的行政法规,具有将商事调解从“体制边缘”推向了与诉讼、仲裁并行的“纠纷解决中心”的里程碑意义,符合习近平总书记所强调的“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推动更多法治力量向引导和疏导端用力”,提升社会矛盾纠纷得以快速高效实质性化解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