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 | 关于调解比例参考机制的思考 ——基于《商事调解条例》的助推式诉讼衔接立法完善
2026-01-16
邓国栋

文 | 邓国栋律师




目 录

一、引言


1.1 调解比例参考机制的背景与意义

1.2 调解实践中的困境与问题


二、《商事调解条例》相关核心条款解读及在先相关规定


2.1 相关核心条款梳理

2.2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在先相关规定


三、调解比例参考机制的提出


3.1 调解比例参考机制的具体内容

3.2 调解比例参考机制设立的助推理论基础


四、总结




摘要

《商事调解条例》的出台为商事调解行业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其第七条明确规定“完善商事调解与诉讼制度的衔接机制,畅通商事争议解决途径”等内容。本文聚焦于“商事调解比例参考机制”,提出后续完善“仅因调解比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委员会可以将调解比例建议提交给审理法院,在调解比例处于合理范畴的情形下,法院一般优先参考该调解比例继续调解”这一助推式诉讼衔接立法内容。该做法实质符合《商事调解条例》的立法精神,契合调解与诉讼衔接机制的要求,极具实践价值,切实增强商事调解现实意义,为优化营商环境、高效且实质性化解商事矛盾纠纷建立渠道。

关键词

《商事调解条例》;调解比例;诉讼衔接;实践价值


01 引言

1.1调解比例参考机制的背景与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推动更多法治力量向引导和疏导端用力[1]。随着市场经济蓬勃发展,商事争议数量与日俱增,其复杂性也不断提升。商事调解作为一种高效、灵活的争议解决方式,在化解商事矛盾、维护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国务院于2025年12月31日颁布《商事调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为商事调解活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标志着我国商事调解行业迈入了规范化发展的新阶段。


然而,在商事调解实践中,常出现双方当事人对事实证据基本无异议,但仅因调解比例(本文出现的“调解比例”,是指双方当事人经调解,债权人在原请求范围内自愿减少相应赔偿后,剩余部分占原请求的比例)无法达成一致,导致调解陷入僵局的情况。这种僵局不仅浪费了调解资源,也未能充分发挥商事调解的优势。因此,探索如何打破此类僵局,提高商事调解的成功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双方因事实证据原因无法达成调解意愿的”不在本文论证之列,该类型案件属于确应流入法院、仲裁委等机构进行审理裁决的)


1.2调解实践中的困境与问题


在商事调解实践中,会出现双方当事人对事实证据争议不大,但仅因调解比例无法达成一致,导致调解陷入僵局的情况。


1.2.1例如,在一起合同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和违约责任没有争议,但对于赔偿金额的比例无法达成一致。这种僵局不仅浪费了调解资源,也未能充分发挥商事调解的优势。


1.2.2又如笔者正在经办的一个仲裁案件,实则被申请人也知道存在怠于支付我方应付款项的情况,但由于应付款项较大,被申请人选择从各个层面抓取双方履约过程中的瑕疵行为,意在弱化被申请人的付款责任。而在该仲裁案件发生之前,我方申请人与其一直保持着良好的商务合作关系。双方因多次电话沟通无果后,只能按合同所约定提交至仲裁委裁决,以期最快维护我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此时若有个商事调解组织能介入,双方很有可能就调解比例问题在双方让步下谈妥,也不完全破坏双方的商务合作关系。而案件直接进入仲裁程序后,尽管仲裁庭询问过双方都有调解意愿,但其重心并非在于疏导双方求同存异,而是在简单询问无法快速达成调解意见后,就进入剑拔弩张的仲裁庭审程序,使得双方在质证、辩论环节中关系进一步恶化,调解可达成一致性越来越难。而该案件又存在事实、数据、材料层面的难梳理性,导致仲裁裁决书一延再延,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后不断以2个月为单位延期。我方申请人本身受房地产产业下行影响资金面非常紧张,在仲裁也出现不断延期的情况下,时间压力对我方申请人造成的无回款可周转的伤害正一步步放大。换言之,如有商事调解组织早期介入,我方申请人很有可能采取以减少获得应收款项比例换取缩短回款时间的策略,在此情况下,乃至被申请人实际上也能获益。以最坏情况来设想,即便该案件全权支持我方诉请,但在裁决书一延再延的期间我方申请人因无法偿还三角债及各方债务,很有可能会被申请破产,即便后续该仲裁案件有大笔回款,也仅会变成债权人分配款,而不再是我方企业的“救命口粮”和“紧急血包”。


造成这种困境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当事人对自身利益的过度追求,导致双方在调解比例上互不相让;二是缺乏有效的沟通机制,双方当事人无法充分了解对方的诉求和底线;三是调解机构缺乏相应的权力和手段,无法强制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上述的前两点,在本次《商事调解条例》出台的背景下,应当是可以在实践中不断优化改善的。至于缺乏强制性的权力,这也是自愿调解的本质特征,不应当在此方向上费功夫。


02 《商事调解条例》相关核心条款解读及在先相关规定

2.1相关核心条款梳理


2.1.1《条例》第六条规定:“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领域实际情况,在人才、信息、技术、资金等方面对商事调解行业发展给予支持。”


解读:这一条款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领域实际情况给予支持,后续完善“仅因调解比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委员会可以将调解比例建议提交给审理法院,在调解比例处于合理范畴的情形下,法院一般优先参考该调解比例继续调解”这一助推式诉讼衔接立法内容,并推动先行先试,也是实质性支持商事调解行业发展的一种具体措施。


2.1.2第七条规定:“国家完善商事调解与诉讼、仲裁、公证等制度的衔接机制,畅通商事争议解决途径。”


解读:这一条款为商事调解与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的衔接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调解比例参考机制的设立奠定了基础。


2.1.3第十七条规定:“商事调解员开展调解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可以适用行业规则、商业惯例、交易习惯等。商事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保持中立,勤勉尽责,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调解活动。”


解读:这一条款对商事调解员的行为进行了规范,要求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保持中立,公正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调解比例参考机制下,如属于双方对事实证据无异议的情形,出具调解比例时更应当保持中立,才能供法院参考时更具被采纳的可能性,同时也助推更多的商事案件在商事调解环节能够达成最终的商事调解协议。


2.2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在先相关规定


2.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9月1日修正)


其中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2.2.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5号)


其中有“三、完善诉讼活动中多方参与的调解机制 14、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后、正式立案之前,可以依职权或者经当事人申请后,委派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进行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在商定、指定时间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立案。”


2.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4号)


其中有“9.加强与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的对接。积极推动具备条件的商会、行业协会、调解协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商事仲裁机构等设立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在投资、金融、证券期货、保险、房地产、工程承包、技术转让、环境保护、电子商务、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领域提供商事调解服务或者行业调解服务。完善调解规则和对接程序,发挥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专业化、职业化优势。”


由此可见,司法机关也一直关注关于商事调解组织在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而本次《条例》是我国首部专门规范商事调解的行政法规,具有将商事调解从“体制边缘”推向了与诉讼、仲裁并行的“纠纷解决中心”的里程碑意义,符合习近平总书记所强调的“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推动更多法治力量向引导和疏导端用力”,提升社会矛盾纠纷得以快速高效实质性化解的可能性。


03 调解比例参考机制的提出

3.1  调解比例参考机制的具体内容


为了解决一部分原可以在商事调解阶段予以化解、避免在司法程序中耗费长时间、大精力周折后仍获得相同裁判结果的困境,本文提出在后续完善中设立调解比例参考机制,具体内容为:


第一款:仅因调解比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委员会可以将调解比例建议提交给审理法院,在调解比例处于合理范畴的情形下,法院一般优先参考该调解比例继续调解。


第二款:本条所指“调解比例”,是指双方当事人经调解,债权人在原请求范围内自愿减少相应赔偿后,剩余部分占原请求的比例。


3.2 调解比例参考机制设立的助推理论基础


上述具体内容基于“助推理论”而提出。助推(Nudge)是美国经济学家理查德.H.泰勒和法学家桑斯坦共同提出的公共管理理念,是指“不构成行为强制的选择框架(choice architecture),政府通过行为预测接入人们的行为选择,且人们可以很容易地对该接入进行规避。”[2]其核心为:政府为人们保留自由选项,对作出正确决定的引导。助推的理论基础一定程度上突破了“理性人设定”的实证困境,根据美国学者丹尼尔.卡尼曼的认知研究:人的行为系统一般有两套,系统1是“自主而初始的印象和感觉”,迅速、恰当,高效但容易犯系统性错误。系统2则是“行为的自我控制”,理性,低效。系统1无法被关闭,人们容易被眼前事务所影响,放眼未来需要更多有意识的努力。助推就是充分吸收了这种“本能”设定,利用惰性和有限注意力来达到规制目标。


助推机制在无强制力保障的基础上对个人的行为产生强干预之效。英国学者大卫·哈尔彭 ( David Halpern) 将助推理论的系统1提炼之后综合描述为四项要素,即便捷性、吸引性、社会规范性和及时性。[3] 其中,采取默认规则是利用便捷性要素的主要手段之一。《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22条有“餐饮服务提供者和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调羹等餐具。旅馆经营单位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之约定,以此为例,这就是助推理念的实践。“不得主动提供”与“不得提供”,仅有两字之差,但是其意涵和规制内容却完全不同。这种规则设定同样用于“调解比例参考机制”,有利于在潜移默化中引导更多当事人在争议较小时,争取最大公约数的双方认可,助推双方当事人在商事调解阶段化解矛盾纠纷。


总结

调解比例具有可参考性的诉讼衔接机制,符合《条例》的立法精神,即通过完善商事调解与诉讼的衔接机制,提高商事调解的成功率,有效解决商事争议。调解比例参考机制核心在于,当双方当事人对事实证据基本无异议但调解又陷入僵局时,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提出合理的调解比例建议,并将该建议提交给审理法院。当法院在审理时同样认为该调解比例处于合理范畴的情形下,一般优先参考该调解比例继续调解,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确定赔偿金额或其他争议事项的比例。当该调解比例建议在实践中逐渐具备可参考性时,可以“反哺”于更多的商事调解案件化解于司法前置程序,达到优化营商环境、快速化解矛盾、实质性化解纠纷的目的,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注释

[1] 《司法部负责人就<商事调解条例>答记者问》。


[2]  [美]理查德·泰勒、卡斯·桑斯坦: 《助推: 如何做出有关健康、财富与幸福的最佳决策》,刘宁译,中信出版集团2015 年版,第7-8 页。]


[3] 参见张力:《迈向新规制:助推的兴起与行政法面临的双重挑战》,载《行政法学研究》,2018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