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浅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同等条件”认定标准
2025-10-20
秦卓然

文 |  秦卓然律师 高级合伙人


目 录

引言


一、“同等条件”的核心要素解析

(一)价格条件

(二)数量条件

(三)支付条件

(四)其他条件

二、“同等条件”认定的实践选择

三、实践中的常见争议点与裁判规则

(一)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合法性争议

(二)附特殊条款转让的条件认定

(三)“阴阳合同”情形下的条件认定

四、“同等条件”认定的司法裁判要点

(一)转让方的通知义务与内容完整性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三)公司章程的特别约定效力

五、实务建议

(一)转让方的操作指引

(二)其他股东的权利主张策略

(三)公司治理的风险防控


结语


引言


股权对外转让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与引进新股东的重要途径,“同等条件”认定是否恰当,关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享有。其认定结果不仅影响标的物价格、质量及给付方式、时间等的评判,还涉及股东间信赖基础与合作关系的存续,是保障股东优先购买权与股权自由流通的价值衡平手段,能维护股东权益并促进资本市场合理流动。我国现有法律对“同等条件”的规定较为笼统,仅提及要考虑股权转让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但在具体案件中,这些规定远远不够,特殊案例甚至无法得出唯一结论,法官认定和裁判结果存在差异。不同法院基于自身对“同等条件”的理解和判断标准不同,对类似案件给出不同判决,这削弱了法律的权威性与严肃性,增加了当事人诉讼成本和发生僵局的可能性。针对此,笔者在本文中将就“同等条件”认定方面略作论述。


01 “同等条件”的核心要素解析


(一)价格条件


价格只是“同等条件”的基本要素之一,并非全部。如何判断转让价格是否符合“同等条件”,应当根据交易对价的真正形成来综合判定。如果股权转让虽表面低价,但是附有对赌条款、业绩补偿等其他支付义务,则出让方的其他股东要行使优先购买权也必须共同受让相同的支付义务。如果实务中约定的转让方式为“1元转让股权+受让方承担公司巨额债务”,就不能因为1元的价格就认为不符合“同等条件”,而必须要让受让方同意承担债务后才能等同于“同等条件”。


(二)数量条件


股权对外转让的“同等条件”要求数量上相等,即其他股东应当按照转让方与第三方约定的股权比例全部受让而不能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譬如转让方拟向外部投资者转让30%股权,如果其他股东主张仅购买该股权的10%,同时转让方又不同意将该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则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不构成“同等条件”。这是为了保证股权转让交易的整体性、稳定性和合理性,以避免破坏转让方所预想的交易目的实现。


(三)支付条件


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对于保证转让方资金回笼以及保证交易安全非常重要,是判断是否属于“同等条件”的一项重要内容。比如:第三方承诺,“签约之后三天内支付全部价款”和“三年分期支付价款并承担担保责任”,两者支付条件不一样,其他的股东要是选择后者,就要举证说明担保、支付期限对转让方有利之处并不亚于前者。司法实践中,这样的约定可能被认为不属于“同等条件”,出现因优先购买权而遭到法院驳回的结果。


(四)其他条件


除上述明显的条件外,买卖双方特殊的约定包括限制股东权利,确定公司治理方式,保证定向提供的业务资源与合作机会等也是“同等条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有如下约定:“帮助目标公司获得某资质”、“保证一年之内不会退出经营管理层”等对转让方或公司有利的约定事项,必须加入上述约定才能认定为是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平等条件”的组成部分。其中附加的承诺如果只摘取了价款的内容而不全部摘抄的话,不能算作对该股权处于同等条件下的公正转让行为。


02 “同等条件”认定的实践选择


在司法实践中,“同等条件”存在从“同等条件”,即简单的“同等条件”发展到实质上“同等条件”的转变,说明了从司法裁判层面对股权转让这一项行为的调整与把握以及对公平合理的考量。


最初,不少法院秉持“价格唯一论”,认为价格符合股权转让方与第三人协商价就满足“同等条件”。后来,随着经验与理论发展,法院意识到应全面考量股权转让综合因素。


例如,在某股权转让案里,转让方以1元象征性价格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且第三方需为公司承担大额研发费用,未来3年提供技术支持与服务。其他股东以同样1元价格主张优先购买权,却不同意提供技术服务。法院指出,虽价格一致,但第三方承担较多技术支持工作,转让方和公司能获更多潜在收益,存在价值差异。其他股东仅照搬协议文字,不履行技术服务,无法实现受让人同等利益输送,违背立法本意,故驳回其优先购买权请求。


目前案例表明,现行司法裁判体系判定受让方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不再进行形式对比,而是以实质公平为前提,充分衡量股权转让中的股份数量、价格、支付方式、期限及附加条件等全部因素,平衡股东优先购买权与股权自由流转的关系。


03 实践中的常见争议点与裁判规则


(一)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合法性争议


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现实情况中,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否合法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争议。其根本问题是其他股东可否购买拟受让股权的数量仅为双方与第三人协议数量的部分?


支持者认为,《公司法》未禁止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设立该权利旨在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保持原始股东的控制力与影响力。少数股东因资金、控股战略等因素,可能只想购买部分股权,允许部分行使既能让其发挥一定持股作用,又不会打破原有股东架构,契合设立初衷。


反对者指出,“同等条件”包含数量要件。第三人按一定价格收购一定比例股权,其价值认定不仅基于股权实体价值,还包括能否通过收购取得剩余股权以实现完整控制权或更大程度参与协同的附加价值。若原股东仅购买部分股权,会影响第三人购买行为,不符合“同等条件”。此外,部分行使还可能违反民法平等、自愿原则及要约承诺规则,增加交易复杂性和成本,损害转让股东利益。


而法院关于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态度,实务中有肯定说也有否定说。原则上不允许,但第三方愿意接受分割转让时可允许。例如,某转让旨在实现公司战略性重组、引入资金与优质资源,其他股东认为可只买部分股权,法院则认为这与战略意图不符,会导致转让目的无法实现,使第三人产生不利后果,认定不符合“同等条件”。若有证据证明转让股东和第三方同意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司法实践予以认可。可见,法院在严格遵循适用原则基础上,会考量个案情况,尊重各方意思自治,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和经济发展效率目标。


(二)附特殊条款转让的条件认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交易中,包含对赌条款、回购权等特殊条款的情况愈发常见,这使“同等条件”的认定更为复杂。争议焦点在于,当转让方与第三方的交易合同含此类特殊条款时,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否要一并接受。


对赌条款是指一方就公司未来业绩、目标与另一方达成协议,如公司三年后未盈利,由控股股东溢价回购部分股份;若盈利,相关股东按超额部分获年终奖。回购权条款指受让方享有在约定条件达成(如公司一年内未上市)时,要求转让方按原价加利息回购股权的选择权。


从法律层面看,若特殊条款直接影响转让价格或交易安全,则属于“同等条件”。其涉及交易双方利益分配与风险承担,关乎转让方预期收益。若其他股东仅以相同对价行使优先购买权却不承担相应义务,在公司业绩不佳时,转让方可能受损,违背“同等条件”实质要求;对回购权条款同理,不接受会增加转让方法律与经济风险。法院判定特殊条款是否为“同等条件”,通常考虑两点:一是条款是否实际影响股权转让价格;二是条款是否用于保障交易安全及稳定,对交易双方影响重大。如(2017)浙民终464号判决,各方约定转让方享有“同等条件”回赎权,其他股东不同意该条款主张优先购买权,法院认定该回购条款保障了受让方投资安全,对交易安全和转让方利益影响关键,应采纳,驳回其他股东诉求。此事例体现法院立足交易本质,考量合同条款对“同等条件”的实质影响,维护股权转让公平、公正。


(三)“阴阳合同”情形下的条件认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中,“阴阳合同”给“同等条件”认定带来困扰。“阴阳合同”指转让方与第三方签订两份合同:“阳合同”用于工商备案,价格低以规避税费;“阴合同”反映真实交易价格及条款。


出现“阴阳合同”时,主要分歧在于其他股东能否以“阳合同”价格主张优先购买权。法律和司法实践统一观点是按实际履行的“阴合同”认定价格条件,“阳合同”非当事人真实意思,价格偏低与市场价和实际价值不符,不能作为“同等条件”判断依据,否则会损害转让方及其他善意购买者利益,违背公平交易原则。


例如,转让方实际以 500 万元转让公司 20%股权并签“阴合同”,约定付款与交割时间;为少缴税又签“阳合同”,价格 100 万元。若其他股东仅依“阳合同”主张优先购买权,既不公正又破坏交易秩序,法院应以“阴合同”500 万元及相关条款为判断标准。


此外,若证据证明转让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签“阳合同”规避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可按“阴合同”实际交易条件主张优先购买权,并追究二者法律责任。此时其他股东需举证证明“阴合同”存在及恶意串通情形,如提供邮件、聊天记录、资金流水等证据。若完成举证,法院会支持按真实交易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同时认定恶意串通行为,以维护公平、合法的股权转让和市场秩序。


04 “同等条件”认定的司法裁判要点


(一)转让方的通知义务与内容完整性


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对外转让时,《公司法》规定了转让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将“同等条件”告知其他股东,在转让通知书中载明拟转让的股权数量、拟转让的价格及价款支付方式、股权交付期限和其他重大事项等内容。


价格是“同等条件”中最重要的一项条件,比如说如果转让方和第三方达成了以500万的价格来转让股权,通知中应明确写出价格,不能含糊或隐瞒。数量条件同样重要,必须明确拟出让股权比例,如30%,以便股东判断是否能行使优先购买权。 


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也应当呈现在通知内。支付方式有全额付款、分期付款、股权抵债等,不同的支付方式对转让方的资金回笼以及交易风险都会产生较大的影响,因此应在通知中告知。比如,第三方承诺签定协议之后十日之内支付全部款项和分期三年之后每一年支付1/3款项加上相应的担保质押措施进行支付就存在巨大区别。


除前述重要内容外,通知还应包含对交易有实质影响的附随义务或特殊条款,如配合工商变更登记、提供公司财务资料、承担债务,以及对赌条款、回购条款等。如未告知,股东无法全面了解交易条件,可能误判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如果转让方漏报了主要条件,法院可能认为,转让方的通知缺少关键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要求,没有尽到通知的义务,从而直接影响到关于“同等条件”的认定。如:如果转让方只是通知:某某有限公司将把本方所有的本公司所持有的某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10%卖给对方企业,但是却没有把附有高额债务偿还责任的承担这一附带义务,而有的股东不清楚这一事实,仅仅根据通知的内容就表示了自己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态度,那必然会对通知的完全性及是否满足“同等条件”这一事实提出质疑,即二者并不存在对应的对比关系,最后由法官结合全案情况进行自由心证决定,以此对通知的效力及“同等条件”进行认定。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同等条件”认定的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对于案件的公正裁决至关重要。在这类纠纷中,转让方和其他股东分别承担着不同的举证责任。


转让方作为交易发起者,应就是否如实告知其他股东股权转让的价格、数量、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及其他重要条款承担举证责任,应提交书面通知、邮件、短信、股权转让协议及资金往来凭证等材料,证明交易条件真实、准确、一致,不存在隐瞒或虚假。比如:转让方与第三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股权转让的具体价格、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等,则要提供协议的原件或者经公证的复印件以及资金往来凭证、履行情况等相关证据证明。若无法举证,法院可能认定转让方未履行告知义务,股权转让协议可能被认定无效,其他股东可依据协议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方将承担不利后果。


除公司现有股东外的其他人主张优先购买权,需证明向公司及其他股东提供了与向第三人出售同等或无不利影响的购买条件。其他股东若主张与第三人条件完全相同,应提供支付能力、资金来源证据。若购买条件与转让方和第三方约定有差异,但仅支付期限稍长或付款方式微变,未对转让方造成实质损害,则需其他股东提交市场定价、类似交易事实等证据,并经法院确认。因其他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其关于“同等条件”的主张,法院可以对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公司章程的特别约定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章程为“宪法”规范公司组织运营及股东权利义务。就股权对外转让“同等条件”认定而言,若公司章程有具体特殊规定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法院一般会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依法律规定及规则判决。


例如,公司章程规定“同等条件仅指价格相同”,虽可简化问题、提高交易效率,但易使优先购买权失于公平,因股权交易存在价格外附加条件,可能损害转让方利益,此类规则可能被认定无效。法院认定时,会结合是否违反公平原则、侵害股东基本权利及损害公司整体利益等因素。当章程条款严重违反优先购买权公平要求,违背法律基本原则精神,即便不违反禁止性规定,也可因违反法律其他强行性规定或原则精神而不生效,此时法院将以法律基本原则、公平理念判定“同等条件”。


05 实务建议


(一)转让方的操作指引


1.完整披露交易条件:转让人通知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事宜时,应详尽罗列全部条件,如价格、股份数、付款方式(含分期细节:期数、时间、金额、支付形式及期限),以及附加义务,如业绩承诺内容、考核期限、未达标补偿,债务承担范围、限额及方式等。信息齐全,方助其他股东正确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避免通知瑕疵引发纠纷。


2.明确不可分割条款:转让方与第三方签股权转让协议时,应约定整体转让,不可分割,合同可表述为“本次股权转让为整体,拟转让的[X]%股权不可部分分割,受让方需一次性购全”。此举确保转让方顺利完成整体转让,实现合同意图,防止分割转让致交易落空、成本风险增加及难度提升。


3.警惕“阴阳合同”风险:转让方应避免签订“阴阳合同”规避股东优先购买权等法定义务,合同应基于真实交易条件签订,体现双方真实意思,不得签虚假低价合同,不得有低于约定条件履行、向第三方支付约定外价款等非正常行为。转让方需明晰“阴阳合同”法律风险,一旦被认定,股权转让或无效,还将受行政处罚、担违约责任,损害自身权益与信誉。


(二)其他股东的权利主张策略


1.综合评估交易条件:其他股东接到股权转让通知后,不应只看价格,要综合考量全部交易条件,如能否依约向受让方指定第三方支付(考虑分期付款的资金成本与风险),分析业绩承诺外的义务。欲购买股权的股东应综合评价,确定“同等条件”标准,否则难以正确行使优先购买权。


2.及时行使权利并留存证据:其他股东须在规定时限(一般接到通知后30日内)书面答复是否购买股权,答复要详细列明接受股权转让的全部条件,并与转让方通知的“同等条件”对应,否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时,要保留书面回复的证明文件,如寄出回执、邮件和短信记录等,以便纠纷时举证。


3.公司章程事前约定:其他股东可在章程制定或修订时,细化“同等条件”内涵外延,明确附加条件(如对赌、回购、业绩承诺条款)构成“同等条件”的情形;对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特例情形(如经转让方同意、其他股东协商一致、股东大会同意后的比例、方式和程序)作出约定。以事前章程约定明确优先购买权行使及判定方法,减少争议,明确合作基础,实现公司稳定发展。


(三)公司治理的风险防控


1.完善章程条款:公司应明确“同等条件”具体要素,定价可依专业资产评估机构价格、最近一期经审计财报净资产值、同类股权市场交易价;支付期限上限依公司情况和行业习惯设定,如分期付款最长不超X年,每期间隔不低于X个月;详细列明“同等条件”附加义务类型,如承担特定债务、提供担保、协助特定业务等。建议补充章程中“同等条件”认定标准条款,建立统一标准,避免股东理解分歧,使章程对所有股东有拘束力,让股权转让有章可循。


2.建立交易评估机制:为避免股东就转让条件产生争议,公司可在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如律所、会所)针对受让人交易条件出具合规意见书,专业评估转让价格、支付期限及附加条件等是否公平合理、是否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交易条件不公或有害时,意见书可提示,保证“同等条件”认定公平合理,确保股权转让公平合法。


3.规范通知与决策程序:公司拟定统一股权转让通知范本,转让人如实告知其他股东出让条件,按范本填入价格、数量等内容。依章程及时召开股东会或履行其他决策程序,让股东知晓股权变更,涉及优先购买权时记录意见及表决结果,形成书面决议存档。如此可防止程序不当致股权转让失败,实现公司治理规范有序。


结语


就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而言,“同等条件”是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保护程度的量化标准,在公司法基本原则和实务规范中均表现出从单一的价格条件要素向复合化的实质平等转变的趋势。实践中应充分考虑交易的具体场景,将交易价格之外的数量、方式、支付时间及负担性义务等因素纳入“同等条件”考量范畴,注重体现公平原则的三重面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