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及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
2021-10-12


文 | 秦卓然律师 上海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


拖欠工程款始终是施工单位在自身发展道路上一大“绊脚石”。为了更好解决这一问题,也为施工单位开拓解决思路和扩展操作空间,我国法律规定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从而为解决拖欠工程款的问题。笔者在本文中与大家谈一谈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及其适用的部分法律问题。


一、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定义与性质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通常是指承包人对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权利优先于一般债权。对此,《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对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目前学界较主要的观点有三种,分别为留置权说、抵押权说和优先权说。


1.留置权说:此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属于留置权。但因为留置权本身之所以有优先性,其中一个最主要的条件就是主张留置权的一方实际占有留置权所指向的标的物,而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一方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并不能实际占有该权利所指向的工程,因此,该观点并不能被大多数专家学者们接受。


2.抵押权说:此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属于抵押权。但也有学者对此提出反对,抵押权只有在经过登记后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公示效力,否则它就不具有公信力,在实际操作中也更加无法实现真正的优先受偿,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所产生的优先性却并不需要经过类似抵押权的登记程序。因此,该观点也未获得学界的广泛认可。


3.优先权说:即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当属于优先权。所谓优先权,通常来说是指,法律上基于特殊政策等的考虑而赋予某种债权或其他权利的一种特殊的效力,从而达到保障该权利相较普通债权能够优先实现的目的。据此可见,优先权的产生以及受偿顺序均由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不可以自行创设。此外,根据《民法典》规定来看,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作为优先权共有三个特征:(1)权利人对标的工程付出了相应的对价,且权利人无需实际占有标的工程;(2)该权利不需要经过登记公示即具有优先性;(3)该权利不是经过双方约定,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产生的。因此,此种观点目前获得了相对较多支持。


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适用条件


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适用条件,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首先,前述《民法典》相关规定提到“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即适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第一个条件就是发包人存在未按约定时间、金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此外,根据法条的表述,“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即承包人在将该工程折价、拍卖之前,应当履行催告义务,若发包人仍未在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则承包人才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其次,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法定的权利,是需要通过明确主张来行使的。关于这一点,笔者曾看到有部分人认为,因为该权利具有对抗第三人和其他债权的公示效力,因此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笔者个人对此持不同意见,根据前述《民法典》规定的表述,“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也就是说,只要承包人有证据证明自己已经明确向发包人主张过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即视为承包人已经行使该权利,并且该权利法定的优先性也已经产生,而该等优先性并不是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来体现。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可见,适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另一条件就是标的工程的质量应当合格,并且如果该条件符合,那么无论标的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都能够适用。


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张限制


在实务中,很多施工单位也都知道自己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但主张权利的时候确会遇到很多限制。关于该权利的限制,笔者简要列举最主要的几种情况:


1.行使期限的限制:《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可见,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系从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并且值得注意的是,该期限的法律性质为除斥期间,也就是说,该期限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期限届满则权利自动消灭。


2.工程性质的限制:前述《民法典》规定中提到“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而我国法律对于哪些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目前尚无明确规定,笔者个人倾向性认为,根据通常理解以及相关领域的判例来看,从性质上来说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公益性质的建设工程;国家机关适用或军事用途的建设工程;违法违章建筑工程;以及发包人对其不享有所有权的建筑工程等。


3.主张款项的限制:《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对于施工单位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范围,包括其为标的工程的建设应当支付且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但并不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等因发包人行为所导致的违约损失。


结语


我国法律对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不仅是对施工单位合法权益的维护,更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为相关行业和领域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法治保障的有力体现。当然,司法实践中表现出的不足也是促进广大法律工作者与学者们高度关注、深入研究的动力之源。笔者相信,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也必将不断完善,并在相关领域中发挥重要的实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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