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陈梓源律师 上海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
近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已联合发布《关于建立破产信息共享与状态公示机制的实施意见》,在为破产管理人、人民法院等对破产信息进行共享、以及对破产状态进行公示提出要求的同时,也提升了办理破产案件的效率。
回顾破产制度的建立,1986年8月3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举行了一场新闻发布会,宣布沈阳市防爆器械厂破产,新华社以最快的速度发出了“新中国成立后第一家正式宣告破产倒闭的企业”的消息,在当时引起极大反响。1986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从此,企业破产开始逐渐步入公众视线。三十多年后的今天,在大力优化营商环境的背景下,“破产”已经不是一个让企业“谈虎色变”的制度。破产作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企业的一个退出市场经济的机制,已然成为改善营商环境的重要一环。企业破产的“画像”逐渐清晰后,各方对企业破产的重视程度也有所提升。由此可见,不仅只有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需要及时掌握破产案件的相关信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金融机构、债务人、债权人、社会公众等各方都有及时获取企业破产相关信息的必要需求,因此可以通过建立和完善破产信息共享与状态公示机制来满足各方的需求,完善企业信用体系。
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已经对企业破产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及破产状态的送达及公示公告进行了规定,例如,《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受理破产的裁定应当送达申请人、债务人,并进行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后,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由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破产宣告裁定,并公告中止破产程序;《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职工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公示;《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宣告破产的裁定应当送达债务人、破产管理人,还应当通知已知债权人并进行公告;《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管理人多次财产分配的应当进行公告。
为更好地进行司法公开,提升办理破产案件的效率,2016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情况的报告》指出,开通“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全面发布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流程和破产信息动态,促进提升破产案件审理水平。201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的意见》其中,第5条、第6条明确指出应当公开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以及破产管理人信息。2020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的通知,对破产案件中的送达、公告等问题进行了细化规定。由此可见,在立法层面对破产案件信息公开的要求一直存在并持续更新,同时相关配套措施及技术支持也在不断跟进。
如果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送达文书、公告等渠道发布的重要信息债权人或者行政机关、金融机构等无法及时获取,可能会对破产案件的办理产生不利影响,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实践中,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到指定破产管理人以及从管理人接受指定到管理人全面接管企业之间无法做到无缝衔接,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之后,债权人可能因为未能及时获取相关信息而与债务人进行交易,从而可能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除此之外,债务人在被裁定受理之后,可能会存在恶意转让股权或变更法定代表人、转移企业房产、车辆、存款、证券等资产的行为,但由于人民法院、管理人与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动产登记中心、车辆管理所、银行、证券登记中心等无法及时共享信息,未能阻止债务人或其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同样的,信息无法及时共享可能会让“瑕疵”投资人、高管等再次进入市场进行商业交易,不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此条规定的出发点系对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予以一定的惩戒,对其实施任职限制。同样,《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实践操作中,若破产管理人根据相关要求提供材料后,能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相关人员信息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相关行政机关共享,则可以更及时有效执行对其的任职资格限制。
“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的开通使用的确给人民法院及管理人提供了信息发布的平台,能快速便捷地对企业破产的破产进程进行公开。然而,虽然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对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已不陌生,但对于债权人、行政管理部门、金融机构等来说,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是其了解企业信用状态的主要渠道,因此将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的数据与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共享则能促进破产案件的信息公开化,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债权人利益,营造更好的营商环境。
2021年2月25日《发展改革委、高法院、财政部等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发改财金规〔2021〕274号)中指出,建立企业破产和退出状态公示制度以及建立破产企业相关人员任职限制登记制度。破产申请受理后,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推送有关企业破产程序启动、程序种类、程序切换、程序终止、管理人联系方式等信息,实现企业破产状态及时公示。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以及重整或和解程序终止前,非经破产案件审理法院同意或管理人申请,市场监管等部门不得办理企业登记事项变更手续。企业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未履职尽责,致使所在企业破产,被人民法院判令承担相应责任的,管理人可以凭生效法律文书,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向市场监管、金融管理等部门申请对相关人员的任职资格限制进行登记。
发改财金规〔2021〕274号文的落地为把破产案件破产信息共享与状态公示接入企业信用平台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完善了企业信用体系。虽然目前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上未能体现破产相关信息,但此举为打破信息壁垒,全方位、多渠道公开公示破产信息,贯彻诚信免责,健全破产信用管理制度,优化营商环境,保障信息权益,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作出巨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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