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秦卓然律师 上海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
导 言
在我国的市场大环境中,股东的资本投入可以说是公司设立的“生命之泉”。公司的成立过程中,出资是公司最初财产形成的重要环节,同时也是每一名股东应对公司履行的最初、最基本的义务。而因股东出资形式所产生的相关问题在如今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中不胜枚举,本次笔者就与大家一起谈谈有关股东出资形式的若干法律问题。
一、股东出资的基本形式
股东出资的基本形式,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由此可见,股东的出资形式可以被分为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其中非货币又包括实物出资以及财产性权利出资等。
笔者在此对几种相对较常见的非货币出资形式做一简要介绍:
● 1.动产出资
股东可以用包括自有货品、设备、机械等在内的动产对公司进行出资,《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实缴出资的时间为股东将作为出资的动产实际交付给公司之日。
● 2.不动产出资
股东可以用房屋等不动产对公司进行出资,《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股东以不动产作为出资的,不仅应当向公司完成不动产的交付,还应当将相应的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至公司名下,实缴出资的时间为不动产交付且已完成变更登记之日。
● 3.股权出资
股东可以用其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作价对目标公司进行出资。(笔者在此前的文章中已对此种出资形式做过专题介绍:“持权合变”——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资若干问题)。但是,需要提醒的是,若股权已经被设立质权;或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不允许转让;又或者按照法律规定在转让相应的股权之前应当先经过审批但未获得批准的,存在上述情形时,股东则不得将股权作为出资。
● 4.专利权出资
股东可以用专利权对公司进行出资,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除上述几种出资形式外,其他非货币出资的形式还有很多,不同形式的出资在法律规定以及需要履行的手续等问题上也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二、股东出资的限制性、禁止性规定
在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并非随心所欲,我国法律对股东的出资也规定了相应的限制性与禁止性规定。
首先,对于货币出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现行有效)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股东不得用贷款所取得的货币作为对公司的出资。此外,非法收入、非法定货币以及法律规定禁止或限制使用的货币也不得作为股东的出资。
其次,其他财产性权利出资,如需登记的,应当在股东出资之前查明权利情况,若存在瑕疵,则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瑕疵担保责任;若权利存在的瑕疵导致其价值降低的,股东还应当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现行有效)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注:将于2022年3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同样也规定: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股东、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对于此处载明的“设定担保的财产”,由于担保物的权利存在瑕疵,故法律一般不认可其作为出资的价值,且设定担保的财产往往还会存在无法办理变更登记等障碍,故一般不得用于股东的出资。
三、关于股东补足抽逃出资的问题
最后,笔者想与大家一起讨论关于股东补足抽逃出资的部分问题。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公司及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该股东返还抽逃的出资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且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该股东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无法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此时,若该抽逃出资的股东又通过帮公司还债、购买资产等各种方法向公司返还或补足了出资,则笔者倾向性认为,该等行为应视为该股东对其抽逃出资行为的弥补或纠正,在其未对公司及其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应对其已返还或补足的部分免除其相应的责任。那么,股东的上述补足抽逃出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首先,股东补足抽逃出资的情况需要依据公司财务账簿等相应文件的记载,即不论股东通过何种方法补足其抽逃的出资,均需要在公司内部相关财务凭证或文件上载明其补足出资的内容。
其次,股东补足的出资应当被列入公司实收资本。需要注意的是,若股东采用替公司购买设备的方式补足出资的,该形式虽能够被认定为补足抽逃出资,但此行为应晚于股东抽逃出资的时间。另外,若股东采用帮公司还债的方式补足抽逃出资的,应当注意与公司达成相应的合意,即明确公司同意股东上述行为并签订相关协议,避免出现公司声称股东系无权代理;或在股东完成债务清偿后公司对其上述补足出资的行为进行记载等情况。
结 语
出资是股东赋予公司生命力的基本保障,股东出资的方式及其合法性、适当性与公司长期、稳定运营密切相关。股东依法依规依章程履行出资义务,及时实缴、返还或补足出资对保护公司信誉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然而,关于股东出资这一块领域仍有存在很多争议,亟待法律人以及其他行业的人士携手研究、解决。期待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环境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持续、健康发展!
联系我们
微博:普世万联律频道
电话:021-52988666
传真:021-62317688
官网:www.pushiwanlian.com
邮箱:pushi@pushiwanlian.com
地址:中国上海市云岭东路89号长风国际大厦4层
邮编:200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