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法典》继承编中新增的继承权丧失与复得
2021-08-26


文 | 翟雯婕律师 上海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导   言


关系国计民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正式生效。新施行的《民法典》共有七编,其中,继承编较《继承法》而言有九大改变,分别是:1.扩大遗产范围,不再列举具体的遗产类别;2.新增两种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3.新增继承人宽恕制度;4.代位继承人范围扩大,兄弟姐妹的子女可以代位继承;5.新增自然人可以设立遗嘱信托;6.新增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7.公证遗嘱效力不再优先;8.新增遗产管理人制度;9.明确收归国有的无人继承遗产只能用于公益事业。其中,新增继承权丧失情形与新增继承人宽恕制度这两个改变在实践中可能因适用场景、评判标准、证明程度等问题引起争议,本文将围绕这两个改变所引发的争议进行探讨。


一、法条释义


《民法典》新增继承权丧失情形与新增继承人宽恕制度主要体现在第1125条之中,具体条文如下:


第1125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 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上述法条第四项中的“隐匿遗嘱,情节严重”以及第五项对应的是新增的两种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法条第二款则对应的是被继承人宽恕制度。


(一)新增的两种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


《民法典》继承编在《继承法》原有基础上新增了两种使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


1.隐匿遗嘱且情节严重


隐匿遗嘱的案例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新规中“隐匿遗嘱且情节严重”指的是继承人隐匿遗嘱,导致遗产分割无法按照遗嘱人意愿进行,进而产生侵害其他继承人权益的情况。


在此有必要指出,这个定义明确了三点,第一,隐匿遗嘱的主体必须是继承人或继承人授意的其他人,如果是在继承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他人出于维护继承人的利益而隐匿遗嘱,则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第二,隐匿遗嘱的目的不仅是为了争夺遗产,也可以是报复、泄愤等其他目的;第三,继承人失去继承权的前提是情节严重,对于“情节严重”的标准,目前司法实践相对谨慎,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仅明确隐匿遗嘱侵害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构成情节严重。


举例说明:


王大爷丧偶多年,有三个儿子——王甲、王乙、王丙。王甲、王丙身体健康,王乙读书时因病致残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长期居住在护理院。王大爷一直与王甲共同生活,日常起居主要由王甲照顾。王大爷于2018年1月2日订立遗嘱,他名下的房产由王甲一人继承,嘱托王甲照顾王乙,并将遗嘱交给了王甲保管。王甲在得到遗嘱后对父亲态度大变,开始疏于照顾,王大爷数次找王甲谈心,希望王甲能悔悟,但王甲依旧我行我素,王大爷寒心不已,遂在好友见证下又于2018年12月4日订立了一份新的遗嘱,明确2018年1月2日的遗嘱作废,他的房产由王甲、王乙、王丙三人共同继承,其中王甲、王丙分得四分之一,王乙分得二分之一,王甲、王丙都必须照顾王乙,该遗嘱一式两份,一份由王大爷保管,一份由好友保管。2021年2月4日,王大爷去世,在整理父亲遗物时王甲发现了王大爷的第二份遗嘱,见到这份遗嘱对自己不利,由于王丙等多人在场,王甲无法销毁只得匆忙将遗嘱藏匿了起来,丧事料理完毕后,王甲向王丙和几位近亲属出示了2018年1月2日的遗嘱,王乙、王丙见是父亲的遗愿,也未提异议,王甲随即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一人继承了王大爷的房产,并与王乙、王丙断绝了来往。王大爷去世后,其好友要求王甲陪同前往护理院探望王乙,王甲一口回绝,王大爷好友联系王丙才得知王甲已经一人独占王大爷房产并与兄弟断绝了来往,意识到王大爷的遗嘱可能被王甲隐匿,于是立即向王乙、王丙出示了2018年12月4日遗嘱副本。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王乙、王丙在发现王甲隐匿遗嘱后可以撤销有关房屋产权由王大爷变更至王甲的产权变更登记,使房产恢复登记至王大爷名下,然后再按照2018年12月4日的遗嘱继承王大爷房产。而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第1125条第四项的规定,因王甲隐匿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王乙作为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王乙生活困难,王甲将丧失继承权,连原本按照遗嘱享有的房产四分之一的继承权也将失去。


《民法典》继承编以立法形式明确了隐匿遗嘱情节严重的法律后果,相信那些想隐匿遗嘱获得不当利益的人会三思而行。


2.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且情节严重


《继承法》第22条规定了被继承人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但对有胁迫、欺骗行为的继承人却没有相应的惩戒措施,这类继承人得到最差的结果无非就是按照原来的遗嘱执行或者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因此《继承法》并不能在实践中阻却该种行为的发生。


《民法典》继承编第1125条对此进行了完善,加大了继承人实施该种违法行为的成本,明确了实施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行为的继承人将有可能丧失继承权。


这一条款的设立是直接宣布了被继承人享有遗嘱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在最大程度上确保了被继承人能够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处理自己的遗产。


(二)新增被继承人宽恕制度


《民法典》继承编第1125条在法律层面上新增了被继承人宽恕制度,该制度允许原本因虐待或遗弃被继承人;伪造、篡改、隐匿或销毁遗嘱;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等原因而失去继承权的继承人,在得到被继承人宽恕或被被继承人事后在遗嘱中列为继承人后可以重新获得继承权。但是,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情形则不在宽恕之列。显然,《民法典》对于为了钱财害人性命、罪犯滔天的恶行也是零容忍。


在此有必要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继承编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继承人实施了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行为,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以确认遗嘱无效,并确认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笔者认为《继承编解释》第八条包含两层意思,第一层,继承人实施了杀害被继承人或为争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行为,不论是否既遂,在继承人实施前述行为之前被继承人已经订立的指定该继承人继承遗产的遗嘱无效;第二层,继承人实施前述行为,即便未遂,被继承人订立遗嘱将该继承人列为继承人的,该遗嘱无效。《继承编解释》第八条进一步确认了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情形不适用宽恕制度。


翻看《继承法》,可以发现只规定了继承人丧失了继承权,却未对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个案多做考虑,失而复得继承权在《继承法》里找不到法律依据,正因为《继承法》不利于修复亲情关系,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规定了“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但这一规定只能称之为“被继承人宽恕制度”的雏形,因为司法解释在本质上不属于法律法规,而是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指导意见,因此,在《继承法》时代“被继承人宽恕”并未形成制度,且被宽恕的仅限于虐待、遗弃被继承人的情形,因此所宽恕的面也较窄。


对于《民法典》继承编增加被继承人宽恕制度,社会普遍持欢迎态度,因为“人非圣贤,孰能无过?过而能改,善莫大焉”,这一制度的出现极大地鼓励了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主动修复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情关系,令已经破裂的情感关系重新系上纽带,有利于社会和谐,并从法律上提供了支持,所以,有媒体形容继承人宽恕制度令《民法典》成为一部有温度的法律。


《民法典》继承编规定了重新获得继承权有两种途径,一是被继承人表示对丧失继承权的人予以宽恕;二是丧失继承权的人在被继承人事后的遗嘱中被列为继承人,不难看出,继承权的失而复得取决于被继承人的意愿,将宽恕的权利赋予被继承人行使,也体现了被继承人处分遗产的意思自治。


二、实践中可能产生争议的探讨


由于《民法典》是一部具有跨时代意义的新法典,它一方面吸收了旧法的精华,一方面又对旧法的空白之处予以了填补,正因为如此,新增部分并无实践经验、判例可供参考,对于法律工作者以及大众而言,都是从头开始学习与适用,适用过程中产生争议在所难免。


《民法典》继承编不同于《继承法》,《继承法》自1985年10月1日生效以来已实行了35年有余,35年间有关于《继承法》的司法解释,各地高院也有配套的指导意见,更有数不清的司法判例可供参考,而《民法典》继承编在2021年1月1日才生效,如果说与《继承法》相同的部分尚可以借鉴《继承法》的经验,那么对于《民法典》继承编中新增的内容,必然需要在实践中摸索和积累经验了。


(一)新增继承权丧失情形的问题


大多数做错事的人在被发现后多多少少都会辩驳几句,毕竟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相信隐匿遗嘱且情节严重的人和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且情节严重的人也是如此,要让他们平静接受丧失继承权的事实,必须先解决争议问题。


仔细研读法条,可以发现《民法典》继承编第1125条第(四)项、第(五)项只是明确了哪些行为可能会导致丧失继承权,却未明确在什么情况下才能适用1125条第(四)项、第(五)项来剥夺继承人继承权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解决的关键是把握两点,一是无关行为动机;二是界定“情节严重”。


1.无关行为动机


在过往案例中,大部分当事人隐匿遗嘱或者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的行为动机在于令自己多分遗产,不惜牺牲其他继承人的利益,但也有一些案例的行为动机并不是为了自己而是为了其他人或者单纯的宣泄情绪。


为自己谋利达到情节严重进而适用第1125条之规定被剥夺继承权,对于行为人而言尚在可接受范围内,但是将利他行为或者单纯宣泄情绪的行为纳入第1125条第四项、第五项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内,极有可能引起争议。


从立法意图来看,《民法典》继承编是想从法律层面上保障自然人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而隐匿遗嘱以及胁迫、欺诈、妨碍订立遗嘱自由,不论是出于何种目的,其本质上都违背了被继承人处分财产的意愿,同时也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显然与立法意图背道而驰。


笔者认为,在评判是否属于第1125条第四项、第五项中所列明的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仅需针对行为本身,不必考虑行为背后的动机,行为人以行为的利他性来进行抗辩不应获得支持。


从另一个角度来讲,不追究行为动机,只要从事了第1125条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明的行为,那就存在丧失继承权的可能性,这样做才能更有效地阻却类似行为的发生。


2.情节严重的认定


(1)隐匿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法》第7条第四项规定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关于“情节严重”,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以下简称“《意见》第14条”)有明确解释,即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


《民法典》继承编第1125条在《继承法》第7条的基础上新增了隐匿遗嘱,同样的,《继承编解释》第9条也在《意见》第14条基础上作了相应调整,但《继承编解释》与《意见》一样,都以“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来认定继承人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2)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对于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未见法律、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可以参考《继承编解释》第9条认定。


笔者注意到,《继承编解释》第9条规定符合情节严重的情形只有一种,但在实践中,侵犯遗嘱自由的形式、手段以及损害后果远远不止《继承编解释》第9条所规定的一种情形,社会普遍认同,继承人不论是否有劳动能力、有生活来源,其应当享有的继承利益都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认定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标准有待完善与补充。同样,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标准也有待明确。


笔者认为,将侵害其他继承人财产权益的金额、被侵害的财产权属是否已经变更、被侵害的财产本身是否已经灭失等作为情节严重的衡量因素,值得立法者考虑。


(二)新增被继承人宽恕制度的问题


被继承人宽恕制度为《民法典·继承编》带来温度的同时,也会因为宽恕表达方式、获得宽恕如何证明等问题引起争议。


1.宽恕表达方式


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第1125条第二款“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的规定,被继承人宽恕的表达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是“表示”,即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向丧失继承权的人或者第三人表达;第二种是被继承人在遗嘱中仍将丧失继承权的人列为继承人,按笔者理解这两种表达方式均为明示,也就是说,《民法典·继承编》第1125条第二款规定被继承人表达宽恕应当使用明示方式,否则丧失继承权的人不能恢复继承权。


诚然,这一规定能够有效确定被继承人对丧失继承权的人给予了宽恕,但是这一规定却也错杀了被继承人以默示行为给予的宽恕。


《民法典》继承编设立被继承人宽恕制度的意义在于鼓励被继承人、继承人之间修复破损的亲情以期重新达到和谐状态。现实中,很多被继承人虽然没有明确表示宽恕丧失继承权的人,但是却以实际行动证明已经宽恕了丧失继承权的人,比如,与丧失继承权的人恢复来往后主动照顾继承人的生活起居等,如果仅仅因为宽恕的形式不是法律所规定的明示,由此对改过自新的继承人继续剥夺继承权,显然违背了被继承人内心的意愿。


笔者认为,判定被继承人是否已经宽恕丧失继承权的人,除了被继承人明示外,也可以从社会大众的视角结合风序良俗、传统等来分析被继承人的行为,如果被继承人行为确实能够体现被继承人宽恕的意愿,那么令继承权恢复也符合被继承人宽恕制度设立的本意。


2.口头宽恕的证明


如前文所述,被继承人宽恕的方式有两种,第一种宽恕方式中的书面形式与第二种宽恕方式由于有书面文字作为载体而有效地避免了分歧,而最有可能存在争议的是口头宽恕。


口头宽恕既可以向丧失继承权的人表达,也可以向第三人表达,可以是在私底下表达,也可以在公开场合表达,之所以说口头宽恕会引起争议,主要还是因为口说无凭,对口头宽恕而言,很难获得有力、有效的证明。


(1)向丧失继承权的人表达宽恕


被继承人向丧失继承权的人直接表达宽恕的个案并不鲜见,鉴于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是恢复继承权的直接受益人,其有关被继承人宽恕的陈述往往会受到质疑,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很难凭借继承人的单方面陈述支持其恢复继承权的诉求。 


(2)向第三人表达宽恕


被继承人向身边的亲友等第三人表达宽恕丧失继承权的人,在继承开始后,第三人的身份就转变成了证人,假设其立场中立,那么从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来看,至少需要两名与丧失继承权的人无利害关系的证人才能有效证实被继承人的宽恕,若只有一名证人或者证人与丧失继承权的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明效力堪虞。


同时,如果第三人与恢复继承权本身无利益纠葛,第三人是否能够保持中立地站出来说出事实,也未可知。


笔者认为,被继承人宽恕丧失继承权的人不宜使用口头形式,因为证明难度相对较高,为确保继承权能够顺利失而复得,被继承人应当尽可能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宽恕,以此降低产生争议的风险。实在无书面表达宽恕的条件,也建议被继承人采取录音形式对宽恕表达予以固定。根据过往司法实践经验,法庭对于口头宽恕的证明要求必然要比书面宽恕更为严格。


结  语


《民法典》继承编较《继承法》新增、修改的内容是理念和制度的进步,法律规定的不确定、不明确需要后续使用司法解释、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加以明确和补充,笔者希望本文所讨论的问题在不久的将来即可从相应的司法解释、指导意见中得到答案,让继承权失之有理、复得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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