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里相应”——浅谈隐名股东法律风险及对策
2021-01-23


文 | 秦卓然 上海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前言:近期,笔者收到了许多关于隐名股东相关问题的法律咨询,鉴于近年来隐名股东的法律问题在公司实务中颇受关注,笔者本次就与大家一同谈谈关于隐名股东的部分法律风险及相应的对策。


一、隐名股东的相关概念


我国《公司法》中并没有隐名股东的明确法律概念,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中使用了“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据此,所谓隐名股东,是指以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向公司出资,而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中均记载他人为股东的实际投资人。与此相对应的概念为显名股东,是指在隐名股东的投资过程中,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中,但并未实际出资的股东。


二、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


首先来看一个案例:2018年,甲、乙二人签订《A公司合作协议书》,约定甲出资5万元,获得A公司30%的股权,而A公司成立后,甲所获得的上述股权由乙代持。2019年,甲要求在乙控制下的A公司变更自己为显名股东,乙不同意,故甲将乙诉至人民法院,请求退还5万元出资款。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甲已取得A公司股权,故出资款不应退还。然而,乙在上述诉讼进行期间,与公司其他股东共同决议解散A公司,并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A公司注销。鉴于此,甲于2020年再次将乙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其因解散A公司向甲赔偿20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虽认定乙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应对甲进行赔偿,但因A公司清算文件均无法准确反映公司剩余财产情况,所以甲最终并未能就其损失获得全额赔偿。


通过上述案例可见,由于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对外存在“隐蔽性”,故其随时有可能面临着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风险,广大投资者不得不提高警惕。


01来自股东资格的法律风险


隐名股东系不对外公示股东身份的实际投资人,因此,当隐名股东想要“浮出水面”时,确认股东资格系隐名股东能够显名并行使股东权利的必要条件。而在“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这一大前提之下,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中包含了两个重要的问题:


(1)隐名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应当证明自身的实际出资行为。对此,在《公司法解释(三)》中,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同时,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若隐名股东想要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中变更自己为股东,还需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对此,《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2来自显名股东的法律风险


通过本文中的案例,我们已经能够看到,由于显名股东对外存在具有公示效力的股东身份,故对于善意的第三方来说,显名股东才是享有权利的“股东”。因此,显名股东在实践中很有可能出现占有股权收益、擅自行使股东权利、甚至恶意出让或抵押股权等行为,从而严重侵害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


03来自第三方的法律风险


由于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对外并无公示效力,因此,如果任何第三方对显名股东的债权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并由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显名股东名下的股权,那么类似情况就会严重影响隐名股东合法权益的安全性,对于隐名股东而言无疑是极大的风险。此外,隐名股东对于此类情况是否以及如何能够以其实际出资为由提出异议来维护自身权益,目前仍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隐名股东法律风险的防范对策及建议


1.针对股东资格确认的问题,事实上,许多隐名股东在实践中对公司内部并不隐名,故建议隐名股东在公司内部尽可能以自身名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建议隐名股东在签订代持协议前,先获得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确认自己的实际股东身份,并取得其他股东对此予以确认的书面证明(例如: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其他股东出具的确认函等);此外,隐名股东在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时应当注意保留参与经营管理的相关证据。


2.明确的协议是确定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故建议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订明确的代持协议,并清楚地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例如,明确约定:双方确认隐名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隐名股东系标的股权的实际持有者;显名股东应当按隐名股东的明确指示(建议指定书面形式)行使股东权利;显名股东应当及时按隐名股东指定的方式将股权收益支付给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应当且只能按照隐名股东的明确指示转让标的股权;以及设置可履行的明确违约责任条款等内容。


3.除签订明确的代持协议外,建议隐名股东应当注意妥善保管自己向显名股东支付出资款的相应凭据,并及时向显名股东索要并妥善保管显名股东向公司出资的相应凭据原件。据此确保隐名股东能够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出资行为。


4.“慎重则必成,轻发则多败。”建议隐名股东在决定投资前,事先对目标公司的经营、负债情况,以及显名股东的财产、负债情况等进行充分的调查,以确保对本次投资行为可能面临的风险有适当的预估。同时,隐名股东对目标公司以及显名股东的上述情况应当做到持续关注,以便能够及时应对随时可能出现的不利状况。


结语


现如今,投资者选择作为公司隐名股东的情况已屡见不鲜,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此类问题尚缺乏完善的规制,其带来的法律问题和风险也不得不使我们对此提高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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