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门在外,有些事你必须懂一点
2020-10-20


文 | 翟雯婕律师  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随着新冠疫情在中国被控制,人们在憋屈了几个月之后外出的愿望越发强烈,商场、饭店、电影院、游乐场的客流量逐渐恢复到了疫情前的水平,出门在外一切顺顺利利,则皆大欢喜、一团和气,但如果发生点意外该如何处理呢?今天笔者将结合案例为广大读者解读一下民法典中的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

 

一、安全保障义务释义与法规


(一)释义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可以是法定义务,也可以是约定义务,法定义务是基于法律规定而明确的义务,我国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主要是现行的《侵权责任法》第37条,以及即将生效的民法典第1198条;而约定义务则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具体是指经营者在服务场所范围内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之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责任,通俗的说就是因为你或多或少的原因,人在你经营的地方受伤了或死亡了,法律要求你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释义中,可以看出三个“范围”,一是义务主体的范围,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对该场所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二是享受安全保障的人有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很多读者会有疑惑,不消费也可以获得安全保障吗?比如,进商场借用厕所,地上有水滑倒了,商场有没有责任?此处答案是肯定的;三是安全保障的场所范围仅限于服务场所内,这里的“服务场所”作广义理解,包含服务场所及附属设施,比如,有的商场会在主楼外修建广场,那么广场也属于服务场所。


说到这里,相信读者会问经营者怎样才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呢?目前法律界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分为三类,笔者一一说明:


第一种,经营者没有提供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导致进入服务场所的人受到损害,也就是经营者存在不当在先行为,比如,商场在室内过道上挖槽铺设电线,经营者应当及时用木板等物将线槽覆盖以避免消费者被绊倒,因为没有这么做而导致消费者绊倒受伤,商场在过道上挖槽这个行为就是不当在先行为。


第二种,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本身或硬件设备不安全导致进入服务场所内的人受到损害,没有有效防范危险发生,比如,攀岩馆提供的教练不专业导致学员从岩壁上摔落下来或者提供的攀岩绳索突然断裂导致学员摔落下来。


第三种,经营者消极不作为,未勤勉地尽到对不法侵害的防范和制止,比如,在商场的过道上有水渍,经营者应当及时安排人员将过道清理干净,但实际却没有清理,导致消费者滑倒受伤,又比如,两个顾客在酒店打架,保安在一旁不予制止,导致一名路过的顾客被误伤。服务场所内的危险因素通常不是经营者自身产生的,但由于经营者未能在合理限度内尽责而促使损害结果产生,经营者消极不作为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最为常见的一种形式。


(二)法律规定


在民法典生效前,有关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有以下规定:


1、《侵权责任法》第37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3、其他规定,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铁路法》、《公路法》等也有直接或间接规定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其中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对比《侵权责任法》第37条,可以发现民法典第1198条以法律形式赋予了安全保障义务人在第三人侵权事件中承担了补充责任后享有向第三人即终局(直接)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在此笔者必须说明,追偿的部分一定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已经付出的、超出其过错应当承担的部分。


二、以案说法


【案例一】


基本案情:2015年3月17日上午8时许,李某手提公文包进入上海市溧阳路某商务楼一楼准备上班。直行经过大堂时,其身体右侧方向,有保洁人员正在清洁地面。清扫区域四周未见安全警示标志。待李某走过保洁人员正在清扫区域后约1米处,因地面油渍滑倒,李某急诊就医,临床诊断为髌骨骨折。


案例解析:在本案中,物业公司作为涉案商务楼的管理人,其对进入商务楼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商务楼大堂地面有油渍,虽然物业公司已经安排保洁人员清理,但是其应当知道清理需要时间,且当时是上班高峰,人员往来频繁,油渍一般呈透明状,如经清扫后,在灯光下较难发觉,在清理过程中可能会发生人员因油渍而滑倒的情况,物业公司对此未考虑周全,没有采取如设立警示标志、增派人手加快清洁速度或提醒过往行人注意脚下等措施,最终没有有效防止损害的发生,故存在一定疏失,因此,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然,李某自身也存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过错,事发时大堂有保洁人员正在清洁地面,事发区域仅距保洁区域约1米远,根据日常经验,通行地面如在进行清洁,一般附近区域处于非正常状态,可能存在不安全的隐患,此时李某应缓步慢行、避让绕行或其他合理举措予以通过,从而避免滑倒,然而李某并没有采取有关举措以致滑倒,可见其行走时未能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自身对于事件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各方过错比例大小,虹口法院依法判决物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如果本案中,物业公司保洁人员在未将油渍彻底清洁的情况下离开事发现场,那么李某在路过时滑倒,则物业公司需要承担70%-80%的责任,因为李某无法判断事发现场处于非正常状态,他的过错就减轻了,而保洁人员在未彻底清洁完毕即离开现场且未摆放警示标志,直接导致物业公司过错加重。


【案例二】


基本案情:2016年某日10时许,王某至上海地铁12号线漕宝路站乘坐地铁,王某站立在正对屏蔽门中央的站台候车。列车进站,屏蔽门打开后,下车乘客蜂拥步出车厢,王某对冲人流快步步入车厢时右脚踏入车站站台边缘与车厢地板面的间隙处受伤。在对王某进行施救过程中,尚有乘客陆续从车厢下车。事发的漕宝路站系曲线站台,地铁设计规范,站台实际间隙为135mm。地铁公司在地铁屏蔽门前贴有“宁等一列车,不抢一扇门”等提示标识,在屏蔽门前的站台地面上标有“小心空隙”的黄色警示标识,并标示了乘客候车时站立的位置,即应站立在屏蔽门两侧之外,而非正对屏蔽门中央的站台。在站台上下行两侧各配备了一名工作人员维护地铁运营及车站秩序。


案例解析:本案中,笔者认为王某的受伤与第三人即下车乘客的对冲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如果地铁公司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上有瑕疵的话,也只是承担在能够防止或制止第三人侵权行为范围内的相应补充责任,而不是全部赔偿责任。


作为地铁12号线漕宝路车站的管理人,地铁公司对作为乘客的王某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该义务应以合理范围为限。地铁出于列车运行安全的考虑,站台边缘与车厢地板面之间的间隙不可避免。涉案车站的间隙已在国标范围内,地铁公司出于保障乘客安全的考虑,又对间隙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通过黄色警示线等举措进行了警示,为维护车站秩序,地铁公司不但配备了工作人员,而且张贴了提示乘客文明乘车的标识。故地铁公司作为经营者对乘客已尽了合理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地铁公司作为经营者在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上没有过错,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依法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总结


笔者在此提醒,并非所有发生在服务场所内的伤害都能得到赔偿,因为法律赋予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合理限度。通常判断是否可以获得赔偿,一是要看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在合理限度内积极行为以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二是进入服务场所的人自身有无过错、过错大小,前述两者决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有无责任、责任比例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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