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翟雯婕律师 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如果我们深入研究《民法典·继承编》,我们会发现这45条法律规定是良法,在之前笔者所写的两篇有关《民法典·继承编》的文章中(点击阅读:《民法典》之继承编有“三大亮点”,你都知道吗;我的遗产我做主!《民法典·继承编》新规之保障被继承人处分遗产自由),笔者已经向读者介绍了相较于《继承法》而言《民法典·继承编》的六个亮点,相信读者已经了解了立法者为了确保遗产处分自由、为了让法律适应社会变迁而作出的努力,本文将继续为读者解读《民法典·继承编》九大亮点中剩余的三个亮点,为《民法典·继承编》解读系列完美收官。

一、新增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
《继承法》规定的遗嘱形式有公证遗嘱、代书遗嘱、自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其中较为常见的是公证遗嘱、代书遗嘱、自书遗嘱,这可能与中国人“白纸黑字,落笔为证”的传统观念有关,但随着科技日益发达、遗嘱人的年轻化,《继承法》规定的遗嘱形式显然满足不了社会需求了,因此,《民法典·继承编》在现行《继承法》的基础上增加了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并明确了这两种遗嘱的制作方法即形式要件。

(一)打印遗嘱
●有的读者认为打印遗嘱和自书遗嘱都是遗嘱人自己制作的,只不过一个是用机器打印出来的,一个是自己手写的,笔者认为这个观点并不全面。
●自书遗嘱因为是遗嘱人亲手书写,只要确认笔迹无误,有签名和日期,在没有证据证明遗嘱人无立遗嘱能力或立遗嘱时受到欺诈、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就可推定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愿,而打印遗嘱相较于自书遗嘱,遗嘱人对遗嘱内容不知情、被欺骗签字或被胁迫签字的可能性更大,极易导致遗嘱违背遗嘱人意愿,同时,对于遗嘱是否有效的判断也十分困难,往往造成遗嘱人过世后不仅留下遗产还留下了继承纠纷给继承人的局面。
举两个例子~
1.一个年逾80岁的老人在家手写了一份处分自己存款的遗嘱,在他去世后,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老人不具备立遗嘱能力、立遗嘱时受到欺诈或胁迫,那么遗嘱即有效。
2.一个年逾80岁的老人去世了,他有一份处理名下存款的打印遗嘱,遗嘱有他的签名和落款时间,在确定遗嘱是否有效时,我们面临几个难题:(1)是先有打印文字还是先有签名?(2)老人自己是否知道签字文件的内容?(3)老人是否自愿签字?这些问题可能都无解,因此我们也就无法确认遗嘱效力。

也许正是考虑到了打印遗嘱存在的问题,为了降低风险进而确保遗嘱记载的是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立法者对打印遗嘱生效加设了制作方法上的限制,即《民法典》第1136条规定了“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为了确保遗嘱有效,关于打印遗嘱的制作方法,笔者提醒要注意四点:1.两名见证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能是继承人或者受赠人,且和遗嘱确定的继承人、受赠人之间无利害关系;2.两个见证人需见证打印、签字的过程;3.遗嘱人、见证人每页都必须签字;遗嘱人、见证人都必须写落款日期且必须为同一天,前述四点,缺一则遗嘱效力待定。
(二)录像遗嘱
●随着录音录像技术的普及和发展,日常使用的手机就可以实现同步录音、录像,笔者认为,正是由于科学技术的进步,为录音录像遗嘱提供了技术支持,也让录像遗嘱成为了一种便捷、易接受的遗嘱方式,进而与录音遗嘱一样被收入《民法典·继承编》成为一种法定的遗嘱形式。

●与录音遗嘱相比,录像遗嘱更能证明立遗嘱人是独立、自主的订立遗嘱,当然,所有的遗嘱形式包括录像遗嘱都存在或多或少的漏洞,比如录像遗嘱会出现拼接、后期配音的问题,同样的问题也会发生在录像遗嘱身上,为解决录音录像遗嘱的问题,《民法典》第1137条规定了制作方法,即“录音录像遗嘱必须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且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鉴于制作方法即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将影响遗嘱效力,在此笔者要提醒各位读者,1.两名见证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能是继承人或者受赠人,且和遗嘱确定的继承人、受赠人之间无利害关系;2.两个见证人要见证遗嘱人录制录音录像遗嘱的全部过程;3.在录音录像中要出现遗嘱人、见证人的姓名或者肖像;4.录音录像中必须记录当天的日期。
二、新增遗产管理人制度
现行《继承法》第24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简单的说就是谁占有遗产,谁就是管理人,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过于简陋了,因为伴随社会发展,人们所拥有的财产种类越来越多,不同的财产因其属性不同而分布在不同的人或者单位手中,按照24条的规定,极有可能在一个人死后有很多个遗产管理人,要求所有管理人尽责保管遗产,这显然不切实际,也不符合管理有效性。
笔者认为,将分散的遗产统一起来由某个人或者某个单位管理,才能确保遗产被妥善保管、顺利继承,也能更好地维护继承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一点《民法典·继承编》做到了。
《民法典·继承编》第1145条-第1149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办法、职责及权利等内容,形成了一整套便于操作的制度,也弥补了现行《继承法》关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欠缺。

(一)有关遗产管理人产生办法
●《民法典》第1145条、第1146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办法,笔者发现立法者在制定这两条法律时在充分尊重了被继承人、继承人意愿的同时,也兼顾了合理性、高效性,逐一解决了无遗产执行人、继承人协商不一致、没有继承人的情况下遗产管理人的选任问题,此外,对于遗产管理人确定有争议的,增加了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规定,可以讲,《民法典·继承编》最大限度地确保了遗产接受合理、有效的管理。
(二)有关遗产管理人职责
●《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为遗产管理人梳理了管理思路,同时,也明确了遗产管理人履职的范围和权限,令遗产管理人行事有法可依。

(三)有关遗产管理人责任
●《民法典》第1148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责任,这一条款告诫了遗产管理人履职必须依法、谨慎进行,如果在实施遗产管理的过程中,违背法律规定,因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有关遗产管理人报酬
●《民法典》第1149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获得报酬的权利,笔者认为这条规定符合公平原则,鉴于遗产管理有可能是一项复杂而耗费精力的工作,支付一定报酬,体现了权利与义务对等,同时,有了报酬也能更好地促进遗产管理人履职。当然,是否要求报酬、支付多少报酬首先还是尊重当事人自己的意愿,如果是法院指定的遗产管理人则由法院酌定报酬金额。
三、明确收归国有的无人继承遗产只能用于公益事业
关于无人继承财产的去处,相信不少读者都会好奇,依照现行《继承法》,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将收归国有,至于这些收归国有的无主遗产将来会用在何处、归何人所有,《继承法》并没有告诉我们,事实上,我们对此也真的无从知晓。

《民法典》颁布后,收归国有的无主遗产去向终于明确了,《民法典》第1160条规定无主遗产只能用于公益事业。
笔者认为,不谋私利,只为公益,这样的无主遗产才最有价值,为中国政府致力公益的决心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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