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之继承编有“三大亮点”,你都知道吗?
2020-08-05


文 | 翟雯婕  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在上一篇关于《民法典》继承编的普法文章中(点击阅读:我的遗产我做主!《民法典·继承编》新规之保障被继承人处分遗产自由),碍于篇幅,笔者只为大家介绍了《民法典》在《继承法》的基础上所进行的三处修改,即新增两种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新增被继承人宽恕制度、明确公证遗嘱不再具有优先效力等。本文中,笔者将继续为大家解读《民法典》继承编,介绍《继承编》与时俱进的三大亮点。


《民法典》之继承编有“三大亮点”,你都知道吗?


01  个人遗产采取概括式表述


翻开《继承法》,在总则第三条便规定了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继承法》第三条第(一)至(六)项规定基本上涵盖了在立法当时公民的个人财产范围,但伴随着中国社会进步、科技发展,人民群众合法财产的种类不断在增加,《继承法》采用的列举表述方式已经无法涵盖个人合法财产种类了,比如,虚拟货币、网络游戏装备、虚拟账号等等,因此,早在《民法典》制定前,要求扩大遗产范围的呼声便已不绝于耳。


如何才能制定出一条扩大遗产范围、避免列举式繁复表述且可以长期适用的法条呢?《民法典》第1122条用弹性、延展性解决了这个问题,对遗产范围不再采取列举式表述而是运用概括式表述——“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笔者认为,《民法典》第1122条既在内涵上保证了法律可与时俱进地调整遗产范围、可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可最大限度地保障私有财产的传承,又在表述上非常简洁明了,是中国民事法律条文表述由繁至简进步的体现。


《民法典》之继承编有“三大亮点”,你都知道吗?


02  新增被继承人兄弟姐妹子女的代位继承权


《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该法条明确只有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才可享有代位继承权。


关于代位继承权,《民法典》第1128条在《继承法》基础上增加了兄弟姐妹子女的代位继承权,将第二顺位继承人中的兄弟姐妹的子女(被继承人侄、甥)规定为代位继承人,扩大了代位继承人的范围,防止遗产无人继承。


在此提醒读者注意,因兄弟姐妹属于第二顺位继承人,所以,兄弟姐妹子女代位继承的情况只发生在被继承人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且第一顺位继承人没有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的情况下。


以案说法


《民法典》之继承编有“三大亮点”,你都知道吗?


为让读者更为直观理解《民法典》第1128条的改变,笔者举例说明:


小张的父母在小张的爷爷奶奶去世后也意外过世,小张的大伯一直未婚,在父母、弟弟、弟媳去世后,他仅有小张一位亲人了,见小张孤苦无依,小张的伯父将小张接回家中抚养,过了几年平静生活后,小张的大伯中风了,小张觉得大伯抚养其长大,自己应该把大伯当成父亲一样孝顺,遂尽心尽力照顾大伯,直至六年后大伯去世。在处理大伯遗产时,小张遇上了难题,大伯父母、兄弟均先于大伯死亡,大伯又无配偶、子女,生前也没有订立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小张不想大伯的财产被收归国有,又觉得自己没有依据继承。那么小张可以继承大伯的遗产吗?


律师评析


《民法典》之继承编有“三大亮点”,你都知道吗?


按现行《继承法》规定,小张是大伯兄弟的子女,不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内因此不享有继承权,同时也不属于代位继承人范围,所以不享有代位继承权,但由于小张对于大伯尽了较多扶养义务,可以根据《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分得适当的遗产,因此,小张只能依据其对大伯的付出而适当分得遗产,如遗产有剩余,剩余部分由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只能收归国家所有。而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侄、甥可代位继承其父、母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故小张可以继承大伯的全部遗产。


笔者认为,《民法典》第1128条的修改体现了尊重私有财产权利、尊重社会传统的立法主旨,也真切地考虑到了现实情况,同为与时俱进的体现。


03  新增自然人可以订立遗嘱信托


遗嘱信托对于普罗大众而言,既熟悉又陌生,相信很多人都听说过香港歌手梅艳芳在生前订立遗嘱,将其部分遗产托付给某基金公司代为管理,按月向其母支付10万元生活费,这就是遗嘱信托。但大家又鲜少听说身边有人做过遗嘱信托,原因之一是在《民法典继承编》颁布前,遗嘱信托并未入法,我们对于遗嘱信托了解较少,严格说来,遗嘱信托为舶来品,《民法典》第1133条将遗嘱信托写入法律,是对中国社会现实迫切需求的有效回应,亦是对西方继承制度精华的吸收。


笔者注意到,虽《继承法》未规定遗嘱信托,但司法实践中已有判决对遗嘱信托的效力予以肯定,因此,《民法典》第1133条为法院判决和自然人设立遗嘱信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随着中国社会逐渐步入小康,富裕家庭越来越多,遗嘱信托的确可以解决很多现实难题,例如,避免未成年子女财产被侵占、保障残疾子女生活等,可以说,遗嘱信托能更好地实现被继承人的遗愿、确保被继承人财产实现多样化传承。


以案说法


《民法典》之继承编有“三大亮点”,你都知道吗?


普通遗嘱与遗嘱信托的区别究竟何在?笔者通过以下案例进行分析:


李甲与前妻王乙离婚时,儿子李丁两岁,双方约定李丁跟随李甲生活,实际由寡居的李母照顾。离婚后,李甲未再婚,王乙再婚又生育一女。李丁十岁时,李甲罹患癌症,自知时日无多,想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安排,其名下所有财产均由李丁一人继承。


如果李甲订立普通遗嘱,财产确实会由李丁一人继承,但由于李丁只有10岁,李甲去世后李丁的监护人只有母亲王乙,因此,王乙将实际控制李丁所继承的财产,因为王乙再婚且又生育一女,所以,无法确保王乙会将遗产全部用于扶养李丁或者在李丁成年后悉数交付至李丁。


律师评析


《民法典》之继承编有“三大亮点”,你都知道吗?


如果李甲设立遗嘱信托,财产仍然会由李丁一人继承,李甲可以委托遗嘱执行人管理其遗产,每月向扶养李丁的王乙支付固定的扶养费用,在李甲指定的时间将遗产交付李丁,李甲甚至可以委托遗嘱执行人代李丁理财使遗产增值。李甲设立遗嘱信托可以避免王乙侵占、挪用遗产,又可以使李丁获得足够的生活费、教育费,在李甲认为李丁可以妥善处理财产的时候李丁才能获得全部遗产。


笔者认为,遗嘱信托亦是与时俱进的产物,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原有继承制度的不足,《民法典》颁布后,伴随着信托规定的完善,将会有越来越多的人选择设立遗嘱信托,因为被继承人能够通过遗嘱信托实现财富的传承,还可以通过遗嘱信托设计实现自己未了的心愿。




本文首刊于微信公号“看长风”,文中配图均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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