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不止有“离婚冷静期”,还有……
2020-07-09


文 | 陈晓霞 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导言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此我国民法典正式颁布,并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此颁布一出,民法典就成为各大社交媒体、大众朋友圈的热点话题,在此笔者选取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一些值得注意的亮点给大家做个介绍,由于篇幅原因,本文先介绍关于结婚及家庭关系部分的内容。


01 修改了禁止结婚的条件和婚姻无效的情形


法条解读


此次民法典第1048条对结婚的禁止要件作出了重大修改,取消了“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禁止结婚的情形,但是增加了另一条规定即第1053条重大疾病如实告知义务,一方隐瞒重大疾病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婚姻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同时第1051条也做出了对应修改,“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不再作为婚姻无效的情形。


对于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目前司法实践中,根据《母婴保健法》的相关规定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可以理解为以下疾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


说法案例


张三与李四相恋多年,感情深厚,准备结婚,但是张母以两人不合适为由强烈反对,张三不顾母亲反对坚持要与李四结婚,张母无奈告知张三,他们家有严重遗传性疾病史,生男孩为隐性基因,生女儿为显性基因,若二人结婚生下女儿会导致孩子先天不健全。张三前往医院做婚前体检,检查结果果然如张母所言,张三患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疾病,目前医学无法治愈,但是张三为了能够与李四结婚,故意隐瞒该检查结果。后二人如约结婚,婚后三个月,李四在家中大扫除时偶然间看到了张三的婚前体检报告。


根据现行婚姻法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张李二人的婚姻效力有何区别?


律师释法


根据现行婚姻法第十条之规定,张李二人的婚姻无效。因张三的疾病目前医学无法治愈,故无论张三是否在婚前告知李四,李四都可主张二人婚姻无效。


但是,从民法典的角度来看,二人的婚姻效力会因为张三的诚信与否有不同的结果。根据民法典第1053条之规定,案例中张三违背了重大疾病如实告知义务,二人婚姻为可撤销的婚姻,因此婚姻是否有效取决于李四的态度。如果李四因为太爱张三,愿意接受张三的严重遗传性疾病,则二人婚姻继续有效;反之,李四无法接受张三隐瞒自己其患有重大疾病的事实,李四可自知道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婚姻被撤销后自始无效,同时李四有权向张三请求损害赔偿。


然而,如果在缔结婚姻时,张三并不知晓患病的事实,婚后李四亦不能以认识错误为由主张撤销婚姻,也不能主张婚姻无效,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不再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患者列为禁止结婚的对象,只要其在婚姻登记前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也能获得有效的婚姻,得到法律上的保护。


笔者认为,这一修改是为了能够更好地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保障当事人的知情同意权,引导公民积极进行婚前体检,行使自己的知情权,同时也对刻意隐瞒疾病、不诚信的一方课以法律责任,除承担婚姻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之外,还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笔者建议婚姻当事人应当重视婚前体检,民法典施行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不再是禁止结婚的要件,而属于重大疾病被列为撤销婚姻的事由,如若忽视,婚后双方才发现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婚姻登记前患病一方并未违反重大疾病如实告知义务的,另一方要主张撤销婚姻,将不能被得到支持。


02  增加日常家事代理的规定


法条解读


民法典第1060条【夫妻双方家事代理权及限制】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首先,日常家事是指在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共同生活日常经常发生的各种事项,比如:食品衣物的采购、老人小孩的医疗费、家居装潢等等;


其次,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基于夫妻身份而产生的,夫妻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均有权代理另一方,无须明示委托;


第三,因日常家事代理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均发生法律效力,被代理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代理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故夫妻另一方不得以夫妻一方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超出了自己的授权范围为由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四,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约定优先,不适用家事代理的规定。


说法案例


甲、乙为夫妻关系,生育儿子丙。甲的工作出色,收入颇丰,乙为全职太太。一日丙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救治,急需缴纳十万元住院费,因恰逢甲出差国外,在飞行途中无法取得联系,乙情急之下向自己的大学同学丁借款,借款时告知丁该笔钱是用于儿子丙的住院治疗,丁因知道乙的丈夫收入颇高,不担心乙无法偿还借款,故将钱款借予乙。后,甲归来得知乙向丁借款,由于丁与甲有过节,甲不愿意偿还丁的借款,故意告知丁:“你借我老婆钱的时候没有经过我同意,而且我们家的事情都是由我说了算,我老婆一个家庭主妇懂什么,她问你借钱是她自己的事,不要来找我。”乙得知后,非常气愤,决心不再做全职太太,应聘成为一名外企白领。后丙治疗完毕出院,乙为了能够让丙尽快康复,向自己的表妹戊借款一万元用于购买营养品给丙食用,为了在甲面前争口气,乙在借款时与表妹戊立下书面约定,明确表明这一万元由自己一人偿还,无需甲来承担。


律师释法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夫妻双方家事代理权及限制的相关规定,对于丁的这笔借款,甲必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为孩子生病住院的费用明显是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事项,乙以此为由向丁借款,丁有理由相信乙有权代理甲,借款是甲、乙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故甲应当对乙向丁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戊的借款,由于乙与戊约定在先,虽然属于夫妻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但是根据“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甲可以主张由乙一人偿还。


笔者认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新增的“家事代理权”,不仅对内充分保障了夫妻之间双方的平等权利,对于家庭日常生活的经营双方有平等的决定权,保护了夫妻间的合法财产,同时对外也保护了交易相对人,在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笔者也想提醒大家,家事代理权仅对存在夫妻关系的双方产生法律效力,不适用于恋爱关系或同居关系的双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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