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遗产我做主!《民法典·继承编》新规之保障被继承人处分遗产自由
2020-06-23


文 | 翟雯婕 上海普世律师事务合伙人


笔者按: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生效后,我国的《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等民事法律将同时废止。


相较于现行《继承法》,即将生效的《民法典·继承编》有9大改变,而这些改变与民生都息息相关。这也是笔者撰文的根本原因。


碍于篇幅,本文将重点介绍《民法典·继承编》保障被继承人处分遗产自由的三个改变。


一、新增两种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


《民法典·继承编》在《继承法》原有基础上新增了两种使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


1.隐匿遗嘱且情节严重


隐匿遗嘱的案例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新规中“隐匿遗嘱且情节严重”指的是隐匿对自己不利的遗嘱,导致遗产分割无法按照遗嘱人意愿进行,进而产生侵害其他继承人权益的情况。


典型案例


张老伯有三个子女---张甲、张乙、张丁,张老伯一直与张甲共同生活,由张甲照顾,张老伯于2018年1月2日订立遗嘱,他的房产由张甲一人继承,并将遗嘱交给了张甲保管,张甲在得到遗嘱后觉得父亲的房子已经明确留给自己了,所以对父亲的态度越来越差,照顾也时常怠慢,张老伯感觉到了变化,数次找张甲谈心,但张甲依旧没有改变,张老伯心寒不已,在好友见证下又于2018年12月4日订立了一份新的遗嘱,明确2018年1月2日的遗嘱作废,他的房产由张甲、张乙、张丁各继承三分之一,2019年4月4日,张老伯突发疾病去世,在张甲整理张老伯遗物时发现了张老伯的第二份遗嘱,见到遗嘱对自己不利,张甲将遗嘱藏匿了起来,并向张乙、张丁出示了2018年1月2日的遗嘱,遂一人继承了张老伯的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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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释法


根据现行《继承法》的规定,张乙、张丁在发现张甲隐匿遗嘱后可以撤销张老伯房产的变更登记,将房产恢复登记至张老伯名下,然后再按照2018年12月4日的遗嘱继承张老伯房产。而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第1125条第四项的规定,张甲隐匿遗嘱的事实查明后张甲将直接丧失继承权,连原本按照遗嘱享有的房产三分之一的继承权也将失去。


《民法典·继承编》以立法形式明确了隐匿遗嘱情节严重的法律后果,相信那些想隐匿遗嘱获得不当利益的人会三思而行。


2.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且情节严重


现行《继承法》第22条规定了被继承人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但对有胁迫、欺骗行为的继承人却没有相应的惩戒措施,因此并不能在实践中阻却该种行为的发生。《民法典·继承编》第1125条对此进行了完善,加大了继承人实施该种违法行为的成本,明确了实施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行为的继承人将有可能丧失继承权。


这一条款的设立是直接宣布了被继承人享有遗嘱自由,也最大程度地确保了被继承人能够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处理自己的遗产。


二、新增被继承人宽恕制度


法条释义


《民法典·继承编》新增了被继承人宽恕制度,该制度允许原本因虐待或遗弃被继承人;伪造、篡改、隐匿或销毁遗嘱;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等原因而失去继承权的继承人在得到被继承人宽恕或被被继承人事后在遗嘱中列为继承人后可以重新获得继承权。


根据现行《继承法》,一旦继承人丧失了继承权,那么就永久丧失了,并未考虑到改过自信、重新做人的个案。对于《民法典·继承编》增加宽恕制度,我们应当持欢迎态度,因为“人非圣贤,孰能无过?过而能改,善莫大焉”,这一制度的出现极大地鼓励了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主动修复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情关系,并从法律上提供了支持。


典型案例


李甲未婚生育了一个孩子李乙,由于没有能力抚养李乙,李甲将李乙丢在了孤儿院门口,被发现时已经奄奄一息,后,李乙在孤儿院长大成人,并通过自己的努力成立了一家日用品贸易公司,李甲在丢弃李乙后,内心始终放不下李乙,最终在李乙36岁的时候,李甲在丈夫的陪同下找到了李乙,并忏悔了当年遗弃李乙的行为,与李乙恢复了来往,李乙自出生以来第一次感受到母爱,李乙不顾妻子的反对原谅了母亲李甲,并将与李甲相认以来的点滴都写进了日记里。半年后,李乙因交通事故身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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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释法


根据现行《继承法》的规定,李甲有很明显的遗弃行为,因此丧失了对李甲遗产的继承权,而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第1125条的规定,虽然李甲曾有过遗弃被继承人的行为,但她最终得到了李乙的原谅,那么她可以恢复对李乙遗产的继承权。


同时,笔者也注意到,《民法典·继承编》规定了重新获得继承权有两种途径,一是丧失继承权的人得到了被继承人的宽恕,比如前述李甲与李乙的案例,二是丧失继承权的人在被继承人事后的遗嘱中被列为继承人,不难看出,继承权的失而复得取决于被继承人的意愿,将宽恕的权利赋予被继承人行使,也体现了被继承人处分遗产的意思自治。


三、公证遗嘱不再具有优先效力


律师释法


《民法典·继承编》不再提出公证遗嘱具有优先效力,这无疑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当被继承人立有多份遗嘱时,依照现行《继承法》的规定,若这多份遗嘱内容相抵触,应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但同时又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也就是说《继承法》赋予了公证遗嘱相对于其他形式遗嘱的优先效力,而忽略了公证遗嘱是否为遗嘱人最后意愿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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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情况是,遗嘱人在订立公证遗嘱后,想撤回公证遗嘱,按照相关规定,遗嘱人需要亲自去原公证机关办理手续,而很多遗嘱人或行动不便或已濒临死亡无法前往原公证机关撤回公证遗嘱。虽然公证遗嘱很大程度上保障了遗嘱人的遗嘱在其死后得以实现,但遗嘱人因对公证遗嘱内容反悔而未及时撤回或设立新的公证遗嘱,这个时候,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反而会限制了遗嘱人处理财产的自由。


《民法典·继承编》正是基于现实情况以及最大限度保障遗嘱人处分财产自由的立法意图,才对公证遗嘱的效力进行了修改。


当然,笔者在此也必须提醒读者,在时间、身体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订立公证遗嘱仍然是减少纠纷、讼争的不二之选。




本文首刊于公众号“看长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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